擅自將公司資金借貸他人或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要承擔責任嗎?

2006年3月,A銀行某支行與B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B集團向A銀行貸款1000萬元,借期1年。同年6月8日,B集團公司旗下C公司向A銀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4月,C公司又與A銀行該支行分別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約定C公司以其相關土地使用權和房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雙方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截止至2007年,B集團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C公司也沒有履行擔保義務,A銀行某支行遂向法院起訴,要求B集團公司履行還款義務,C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擅自將公司資金借貸他人或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要承擔責任嗎?

法院經過一審和二審均認為C公司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擔保決議無效,故判決C公司向A銀行某支行出具的擔保無效。理由主要為:作為債權人,A銀行某支行應對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東會擔保決議等相關數據的真實性從程序上、形式上進行審查。股東會擔保決議中共蓋有5枚印章,除B集團公司外其他所蓋印章均不真實,A銀行某支行沒有盡到合理的、必要的審查義務。另外,B集團公司是C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在股東會擔保決議上也加蓋公司印章,違背了《公司法》的規定,A銀行某支行應是明知的。因此,股東會擔保決議所蓋5枚印章均無效,股東會擔保決議事項並未經過股東會的同意,該股東會擔保決議因缺乏真實性,導致擔保合同無效。A銀行某支行沒有盡到審查義務,存在過錯,對擔保合同無效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遂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判決C公司對B集團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湖北楓葉律師事務所李建律師解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是否屬於《合同法》第52條第5款的規定。

《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並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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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律師支招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外擔保,必須提交股東(大)會通過決議。這裡有幾點需要受擔保人做盡職調查時注意的:

1.相關決議的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公司法》第40條規定,臨時股東會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集。因此受擔保人在對股東會會議記錄等進行盡職調查時,應注意審查股東會召集主體及人數是否合法。

2.相關決議股東會的表決程序是否合法

關聯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由於自身處於相對控股地位,且與關聯交易有利害關係,容易損害公司利益,因此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關聯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加相關決議的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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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律師補充:

3.決議通過的人數或股權份額是否合法

公司對外擔保屬於公司決議的一般情形,因此根據《公司法》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如果是上市公司,且對外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百分之三十,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

4.具體要從哪些方面入手查詢上述內容

可從兩方面相互查詢、印證:先是要求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表決的決議和會議記錄。再從外部工商登記查詢公司的股東名單和公司章程,結合股東會會議記錄來核實表決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參與表決的股東人數是否合法;股東是否具有表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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