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刑事證據基本要求彙總(建議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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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基本要求

一、適用範圍

適用於監察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調查及訴訟活動,包括立案、調查、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全過程。

二、遵守法定程序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收集、審查、應用證據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觀、全面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三、證據概念、種類

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1) 物證;

(2) 書證;

(3) 證人證言;

(4) 被害人陳述;

(5) 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 鑑定意見;

(7)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以上證據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並且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證明對象

需要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1)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2)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3)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

(4)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起因、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5)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6)作為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理由的事實;

(7)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8)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9)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五、免證事實

下列事實不需要證明: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3)國內法律及其有效解釋。

六、推定

下列事實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1)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所確認的事實;

(2)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3)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證明的事實;

(4)國家機關公文、證件上記載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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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舉證責任

在公訴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公訴機關應當全面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並根據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

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權利。

人民法院不負有舉證責任。

八、證明標準

刑事案件不僅應當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必須排除合理懷疑。

合理懷疑是指:

(1)現有證據不能完全涵蓋案件事實;

(2)有現象表明某種影響案件真實性的情況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3)存在根據常識可能發生影響案件真實性的情況。

九、證明效力

原始證據的證明效力一般來說大於傳來證據。收集、運用證據應當遵循原始證據優先規則。如果能夠收集原始證據的,必須收集原始證據。

十、全面收集證據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要全面收集、客觀製作能夠證明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起因、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後果等的物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鑑定意見等證據,防止片面重視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傾向。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能夠證實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不得隱匿對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對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偵查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採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並連同核查情況附卷。

十一、物證、書證的提取、扣押

收集物證、書證時,應當製作提取、扣押筆錄,必要時可以同步錄音錄像、拍照。在搜查、勘驗、檢查時發現物證、書證時,應當通過搜查筆錄或勘驗、檢查筆錄反映物證、書證的特徵、來源及其扣押情況。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應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要註明原因;相關筆錄、清單應當註明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

對物證、書證來源及提取、扣押情況有爭議的,由物證、書證收集者或者提供者進行證明。

十二、物證、書證的收集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能搬動或者系易損壞、消失、變質及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或制模。對原物拍照、錄像及制模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

調取書證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難或者因保密、檔案材料管理等限制難以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複印件,並註明原件存放地點、提供人姓名、單位等。書證有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物證照相、錄像、制模和調取書證複印件的,應當對不能調取原物、原件的原因、複製的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做出說明,並由製作人員和原物證、書證持有人或持有單位有關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十三、物證、書證的固定

物證、書證應當交當事人或者證人辨認,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鑑定。

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鑑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髮、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應當進行 dna、指紋等鑑定,並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進行比對。鑑定,應當全面、科學,並窮盡鑑定手段。

依法應當返還的物證,應當製作足以反映原物性質、特徵、數量的照片、視頻或者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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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人、被害人詢問筆錄

首次詢問證人、被害人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是否到場。

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應當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並交由證人、被害人閱讀後簽字確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根據案件需要,詢問過程可以同步錄音、錄像。

十五、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筆錄

被調查人、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符合法律及相關

首次訊問時,應當告知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規定;應當完整記錄被調查人(入黨信息、工作履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家庭成員、犯罪時住址、有無前科等情況。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並註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是否到場。

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應當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並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讀後簽字確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

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應當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人民警察、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公安、司法機關輔助人員在各自機關管轄案件時;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客觀、全面、詳細、準確、規範,能夠作為核查現場或者恢復現場原狀的依據。現場勘驗筆錄正文需要載明現場勘驗過程及結果,包括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名稱、位置、數量、性狀、分佈等情況,屍體的位置、衣著、姿勢、血跡分佈、性狀和數量以及提取痕跡、物證情況等。

對現場進行多次勘驗、檢查的,在製作首次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後,逐次製作補充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說明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等。

十七、辨認筆錄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辨認前應當禁止辨認人與被辨認對象見面。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偵查人員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活動應當個別進行。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對場所、屍體等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限制。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十八、鑑定意見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具有法定資質,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並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相符。

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汙染。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獨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應當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否則,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鑑定意見應當告知相關當事人。

十九、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合法。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收集程序、方式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遠程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應當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應當註明清楚。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為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複製件。是複製件的,應當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可以進行鑑定。

二十、技偵資料的轉化

偵查機關採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採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應當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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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量刑證據的收集

除定罪證據以外,監察機關、偵查機關還應當收集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這些證據主要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說明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以及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材料。

偵查機關還應當收集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證據。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充分收集能夠證明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不同的各種證據。

二十二、前科材料

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再犯、累犯或者具有犯罪前科的,偵查機關應當隨案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等證明材料。

二十三、自首、立功材料

自首證據材料一般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當加蓋接受投案單位的印章,並由接受人員簽名。

立功材料一般應當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印章,並有接收人員簽名。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有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的法律文書。

二十四、被害人過錯材料

偵查機關要收集能夠證明被害人具有過錯及過錯程度、責任大小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鑑定結論等證據材料。

二十五、程序性材料的收集

調查機關、偵查機關要完善能夠證明偵查行為合法性的各種程序性材料,包括搜查證、拘留證、拘留通知書、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網上追逃材料、通緝令、鑑定意見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材料。

(1)證明強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

對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採取留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應當隨案移送留置令、拘傳證、取保候審決定書、保證金繳納憑證或者保證人保證書、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通知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提請批准逮捕意見書、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等證明採取強制措施具有合法性的材料。

(2)證明搜查、扣押、查詢、凍結行為合法性的材料

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對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的,應當隨案移送相應的搜查證。

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①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②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③可能隱匿、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④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⑤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決定扣押相關涉案物品、文件的,應當製作查封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並隨案移送。

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隨案移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能夠證明查詢、凍結行為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3)證明訊問行為合法性的材料

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隨案移送能夠證明訊問過程合法性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看守所體檢表、押解出入所證明、身體檢查記錄等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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