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原因辭職後,追要補償金,HR會怎麼處理?

個人原因辭職後,追要補償金,HR會怎麼處理?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對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一種補償,也是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根據法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並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情】

原告解值信於2006年3月進入被告莒縣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為原告解值信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至2012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書寫了辭職申請一份,在該申請中,原告稱“因家中事務多,申請辭職,希望公司准許”。同日,公司批准了原告的辭職申請,並結算了原告當月的工資。原告於同日離開公司回家,未再回公司上班。原告於2013年4月22日向莒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1000元,莒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原告解值信的申請,原告解值信不服向法院起訴。

【裁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根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說雖然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者未以此為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得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0條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實際存在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行為,但勞動者以“待遇低、壓力大;家中有事;身體不適”等原因為由提出辭職,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以家事為由提出辭職,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經濟補償金,不應支持。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個人原因辭職後,追要補償金,HR會怎麼處理?

收到員工辭職信後,HR立即做這4個動作!

一、認真審查離職原因,咬文嚼字排除“雷區”要記得!任何風險,都從文字的表達開始!在審查時對辭職理由要結合上下文再三思量,體察這字句後面隱含的風險。

二、屬於個人原因辭職情形,靈活掌握“提前三十天”規定

三、審查員工簽字的真實性,留存有效書面證據

四、保存好辭職信的原件,確保籤批流程在可控範圍

勞動者遞交辭職申請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單方法律行為,意味著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表示真實的辭職意思。一般來說,HR收到辭職信後,人事管理規範的單位都會要求勞動者再填寫一張離職申請表(或離職交接表),然後各部門依次審批簽字,核查有無未結事項,最後由相關上級領導決籤,同意即可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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