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一方因經營所欠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婚後,一方因經營所欠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之前,全國的“反24條”聯盟鬧得沸沸揚揚,而在今年的兩會召開之前,最高法對此也新增了兩條解釋,雖然很多人依然認為該解釋並無實質作用,但對於立法層面而言,這已經著實進步了。

現在修改後的24條內容為: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今天咱們講的這個故事恰好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經營工廠所負的債務,最後法院判決由男方一人承擔的情形。

故事概況

小明與小紅於2008年相識,後登記結婚,小紅無固定工作,家庭生活來源完全是靠小明經營玻璃鋼船廠收入所得維持,小明於2009年至2010年經營玻璃鋼船廠期間因向小賀購買製作玻璃鋼船的原材料欠貨款17萬元未付,為此小賀將小明起訴到法院,要求小明支付貨款17萬元。

2012年小明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小紅離婚,並分割雙方財產,法院對此案作出了判決,判決小明與小紅離婚,但對於小明提出的分割上述共同債務的問題,並未在此案中一併進行處理。

現上述債務由法院民事調解書對該債務進行了確認。此債務是小明與小紅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且債務已由法院確認,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請求判令分割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17萬元。

而法院經過審理查明發現,小賀起訴小明時並未以夫妻共同債務向小紅主張共同償還的權利,訴訟中小明亦未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小紅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而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不僅小紅喪失了否認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抗辯權,

同時案件的調解處理是小賀與小明之間達成的協議,不是人民法院經實質性審查後作出的判決處理,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調解書未能高度蓋然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再者,原告小明所欠貨款17萬元債務系經營玻璃鋼船廠期間購買小賀的原材料累欠形成,該債務系小明生產經營期間所欠。小明作為經營者,購買原材料的目的是用於加工製作,必然有產品並進行銷售,對外亦應有銷售貨款。小明在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時,同時理應聲報對外債權。原告小明在能夠舉證證實所欠小賀的17萬元債務確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經營的玻璃鋼船廠對外的債權債務相抵後債務的情形下,理應由雙方共同承擔。但是小明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判決小紅不必承擔該債務。

律師提醒

1.債務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債務時,如果此時你還沒有離婚,而且這筆款項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話,那麼記得追加另一半為被告。夫妻共同承擔。

2.法院作出的調解協議效力在某些事實說明程度上不同於判決書,因為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雙方的自願意思表示下,在小紅並未參與該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怎麼能說明小明的同意就代表著小紅的同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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