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中院出臺“律師調查令”

增強法官和律師的執業互動,有效解決當事人提供對方信息困難等問題

據瞭解,《關於在民事、行政審判執行案件中施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界定了律師調查令的概念,在全市法院範圍內統一了文書樣式,明確了律師調查令的適用範圍、階段,規範了律師調查令的簽發、使用程序以及不當使用律師調查令的處理等情況。

《規定》指出: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調查取證時,可書面申請法院批准簽發律師調查令,經合議庭、獨任法官或者執行法官審查,由承辦法官簽發調查令。代理律師持調查令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收集與案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的書證、電子證據、視聽資料等。律師調查令的申請原則上應當在案件受理後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出,執行案件則應當在執行終結前提出。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期限屆滿則自動失效。

《規定》明確: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或必要性的;申請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調查的;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律師申請向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和證人調查收集證據的;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律師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申請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時未收集的證據的;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師、辯護律師持調查令調查收集證據的,不予簽發律師調查令。訴訟代理律師不當使用、洩漏、處置持令收集的證據及信息或濫用調查令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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