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承租人未搬離 出租人索要房屋佔有使用費

租賃合同解除後,承租人仍繼續佔有使用房屋,出租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收回房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能否獲得法院支持?日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審結此案,當庭判決駁回出租人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一處房屋出租給被告重慶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3月12日,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屋租期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須在合同期滿或解除之日起7日內搬離房屋並將房屋內物品全部搬走,若7天后仍留有物品,則視為被告放棄其所有權,原告有權隨時進入該房屋並對房屋內物品予以處理,如果造成損失,概由被告負責。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雙方解除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解除後,被告人員便不在出租房屋內辦公,但辦公用品和設備仍存放於出租房屋內。

另查明,被告與重慶某康公司曾於2017年4月18日簽訂《附屬設施、設備及室內裝飾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將案涉房屋內的全部物品轉讓給重慶某康公司。2017年5月,原告將該房屋出租給重慶某康公司使用。基於此,原告酌情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6個月的房屋佔有使用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合同解除後,被告依約理應在7日內騰空、搬離案涉房屋,否則視為放棄房屋內物品所有權,原告有權進入房屋對物品進行處理。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本案中,在被告沒有按期搬離房屋時,原告應採取適當措施積極收回房屋,減少損失。然而,原告未採取任何減損措施,故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據此,法院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表示,本案中雖然被告違約在先,但是原告並未按照合同約定積極行使權利來處置房屋內的物品,同時也未採取任何減損措施。此外,在原告知道被告與第三方簽訂《附屬設施、設備及室內裝飾轉讓協議》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之後還將房屋出租給該第三方公司,其已與該公司建立了一個新的租賃關係。基於此,原告也已無權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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