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房屋贈與能否撤銷?

「以案说法」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 情

原告朱某與被告梁某於2009年3月相識,同年8月開始共同生活,後於2010年9月登記結婚。2009年5月,梁某出資首付款8萬元購買某小區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32萬元,剩餘房款以梁某名義在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次年4月,梁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權屬證書。2010年8月,朱某與梁某簽訂協議約定上述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後雙方因感情不和,朱某於2015年起訴離婚並請求對上述房屋進行均等分割。審理中,梁某同意與朱某離婚,但認為協議約定房屋為共同共有實質上系梁某將個人所有房產贈與朱某的行為,因房產至今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梁某表示撤銷贈與行為,請求確認該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

裁 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均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出資首付購買,原、被告共同生活後開始共同還貸,該房產實際是由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後共同財產組成,雙方協議約定房產系夫妻共同共有,實質上系被告將其對房屋的部分財產權益約定歸原告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雙方雖然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案涉房屋並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被告依法可撤銷贈與,被告僅對雙方共同生活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對原告進行補償。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房屋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撤銷贈與,現被告明確表示撤銷贈與,故案涉房屋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

筆者觀點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案涉房屋是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婚前個人支付首付及還貸部分)與原、被告婚後共同財產(婚後雙方共同還貸、裝修部分)的混合體,原、被告協議約定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實質上系被告將其對房屋的部分財產權益約定歸原告所有以達到共同共有,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因房屋至今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房屋產權證書仍載明系被告單獨所有,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被告撤回贈與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案涉房屋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對於本案的處理,可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判決該房屋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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