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出庫單及增值稅發票的認定

【案情緣由】

原告起訴稱:

原告為一家塗料公司,生產塗料。自2010年起,原告為被告供應塗料,2013年6月24日供貨完畢。截止目前,被告共計拖欠原告貨款95455元。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95455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貨單、入庫單、2010年5月以來雙方已結算貨單、增值稅發票予以證明。

被告答辯稱:2013年5月、6月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原告提交的貨單上的人員均不是被告員工。2010年左右,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業務往來,但雙方當時的賬目已經結算清楚,對原告提交的2010年左右的貨單不予認可,與本案沒有關係。經查,原告提供的貨單屬於北京華信源偉業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業公司)的,原告應向偉業公司主張貨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偉業公司證明予以證明。

【主要爭議】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對原告提交的為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對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以下證據存在爭議:

一、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貨單,證明原告向被告實際供應貨物,由被告人員簽收,收貨單上註明具體金額。被告對貨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貨單上的簽字人員並非其員工,與被告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認可其在2010年左右與原告存在業務往來,且本院依法調取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顯示被告為付盈盈繳納社保,綜合原告提交的入庫單、增值稅發票及被告的陳述,本院對該貨單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二、原告提交的入庫單,由被告人員簽字,與原告提交的貨單一一對應,證明被告實際收到原告貨物併入庫。被告對該入庫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入庫單上簽字人員並非其員工,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認可其在2010年左右與原告存在業務往來,且本院依法調取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顯示被告為付盈盈繳納社保,綜合原告提交的入庫單、增值稅發票及被告的陳述,可相互印證,本院對該入庫單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三、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左右的貨單,證明雙方自2010年以來便存在業務往來,該部分貨單被告已經結清貨款,貨單上部分簽字人員與本案所涉貨單上的簽字人員一致。被告認可雙方在2010年左右存在業務往來,且款項已經結清,該貨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被告認可其在2010年左右與原告存在業務往來,承認雙方通過入庫單的方式進行結算,與原告陳述相互印證,被告未能提供結算憑證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貨單的真實性,本院對該貨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四、被告提交的偉業公司的證明,稱偉業公司在2013年5月、6月之間與原告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係,因貨物質量問題致使欠款尚未結清,該事項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其從未與偉業公司發生業務往來,且該證明系本案之外的第三方出具,沒有證明力。

本院認為,偉業公司出具的證明,系證人證言,偉業公司既未到庭接受質證,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業務往來,原告對其證明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法院裁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原告與被告之間一直存在塗料買賣業務往來。由原告為被告供應各類塗料,被告人員在原告出具的貨單上簽字確認收貨。被告簽收後,為原告出具入庫單作為雙方結算的憑證。2013年5月至6月,原告為被告供應塗料,價值共計104317.5元,後被告於2013年6月27日退貨8862.5元,被告人員在原告出具的貨單上簽字確認。同時,被告為原告出具採購入庫單作為雙方結算憑證,該入庫單顯示貨物情況與原告提交的貨單相對應,亦由被告員工簽字確認。剩餘貨款共計95455元,被告至今未能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調取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案例分析」出庫單及增值稅發票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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