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懂經濟補償金是稅前還是稅後,離職才能不吃虧!

在給勞動者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時,經濟補償計算基數是按照員工稅前工資還是稅後工資確定?

很多HR和勞動者糾結於這個問題,下面我們從法律規定做個分析,看看經濟補償金基數到底是稅前工資還是稅後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的平均工資。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如上規定,經濟補償基數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超社平工資3倍的按3倍計)。這裡的工資是應得工資還是實發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各位注意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是“應得工資”。

勞動者每月應得工資與實發工資的主要差別在於各類扣款和費用。

應得工資是指未扣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及其他扣款的所有應發工資總和。而實發工資是指實際到手的工資,即已扣稅、社保費、公積金等費用。

由於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稅費、其它扣款等均為個人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只是承擔代扣代繳義務。因此,所扣除的部分實際上是勞動者的工資,該部分款項應當計入工資性收入,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的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實踐中也有一些案例裁判結果中按照實發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這種情況出現一般有以下幾個原因:

1、勞資雙方應發工資數額未約定,難以確定具體數額;

2、裁判者圖省事,實發容易計算;

3、對法律規定理解上的偏差。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問題,以下這個案例可供參考: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09號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伍詠梅的勞動合同解除補償金以及工傷保險待遇應該按照何種標準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第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月繳費工資是指可以納入繳納社會保險費範圍的工資性收入,按照現行政策規定,繳費工資就是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範圍內發放的工資。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

按照上述規定,計算工傷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勞動者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的“應發工資”作為計算基數。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稅費、其它扣款等均為個人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只是承擔了代扣代繳的義務,所扣除的部分實際上仍然是勞動者的工資,故該部分款項應當計入工資性收入。原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該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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