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写了一个纸条,少做了一个公证,输了一场必胜的官司!

多写了一个纸条,少做了一个公证,输了一场必胜的官司!

小时侯,父亲经常语重心长的对我们讲:“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我确信这句话已经深深地烙印在灵魂和内心最深处,并必将被我带去遥远的极乐世界。

我相信这也是中国的老百姓内心最朴素的认识,但是打官司(诉讼)不仅要讲理,更要讲证据、讲法律。

今天要说得是一起我代理的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沙某因为多写了一个纸条,少做了一个公证,输了一场必胜的官司!

沙某诉称:

2009年4月18日,沙某与乌粮公司签订《电器购销合同书》,约定乌粮公司为沙某供应电器,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沙某支付货款34 4540元,并在乌粮公司网站按选定货样下订单,订单号分别为20090422114213、20090430123739、20090521170359。但乌粮公司未能按照订单发货,造成沙某开业数日却不能正常经营,店租损失巨大。沙某多次与乌粮公司交涉,但乌粮公司均以供货能力不足为由拒绝给沙某任何补偿。沙某无奈只得亲自到乌粮公司协商处理,乌粮公司同意了沙某现场选货的条件并同意沙某退出代理的请求,但退代理费需等到该地区有新的加盟商加盟后才能退。沙某遂写下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出代理的书面文字,同时将现场选配的货品带走。但回去后发现带回的货品与乌粮公司展厅的货品质量不同,款式也有差异。无奈沙某委托韵香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乌粮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货款34 4540元,同时要求乌粮公司赔偿租金损失43200元。

乌粮公司辩称:

被告乌粮公司辩称:乌粮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沙某所称没有按照订单发货的情形。沙某解除合同是基于其自身原因,与乌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乌粮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沙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沙某举证:

沙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沙某与乌粮公司签订的《电器购销合同书》;

证据二,沙某通过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乌粮公司网站后打印的订单两份(其中编号为20090422114213的订单列明货价值10 1632.8元, 编号为20090430123739订单列明的货物价值91749.6元)、有沙某书写备注的《销售出库单》两份(其中录单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的《销售出库单》金额为28 0201.6元,录单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销售出库单》金额为64542.28元);

证据三,沙某与黄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金额为10 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证据四,乌粮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28 0000元的收据一张,沙某向某银行卡中汇款6454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乌粮公司举证:

证据一,沙某与乌粮公司签订的《电器购销合同书》;

证据二,2009年4月18日的《发货通知书》和与之对应的同月23日的金额为28 0201.6元的《销售出库单》以及金额为10 0500元的《销售出库单》;2009年5月1日的《发货通知书》以及与之对应的金额为64540元的《出库单》、金额为64542.28元《销售出库单》;

证据三,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客户退货单》和同年5月21日的《客户购物单》,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的《客户购物单》(金额为8279.52元,有沙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和《客户退货单》,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的《客户购物单》(金额为9508.8元,有沙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客户退货单》、以及沙某于同日亲笔书写的《申请书》;

证据四,《货物托运单》三份。

质证认证

1、沙某提交的订单与乌粮公司提供的订单不一致。

沙某与乌粮公司提供的订单均系单方打印件。在庭审中,沙某与乌粮公司对于付款数额及《销售出库单》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上述两项证据的数额亦一一对应。而沙某向乌粮公司提供的订单中的数额与乌粮公司实际发货的数额、沙某收到的送货单上的数额均不一致,且沙某与乌粮公司提供的订单均无对方确认。

因此法院对沙某与乌粮公司提供的订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2、对于沙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乌粮公司不予认可。

但《商铺租赁协议》中商铺的地址与双方《电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地址相对应,且煤源公司出具证明已经说明沙某在上述地址租赁房屋从事电器经营活动,煤源公司已经收取房屋租金并开具加盖公章的收据。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沙某为履行合同租赁房屋并进行了经营;人民法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乌粮公司出具的2009年6月5日的《客户退货单》与同日沙某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互相印证。

同时《客户退货单》中,写明“首铺退货”,与双方均认可的同日出具的金额为9508.8元、有沙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客户购物单》中写明的“首铺换货”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而沙某亦承认《申请书》系其亲笔书写。

因此,对于《客户退货单》与《申请书》的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4、对于乌粮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合同》,其中写明沙某的姓名和联系电话,托运内容为衣物并加盖承运单位合同章,而其中发货日期亦可与《销售出库单》对应。

故人民法院认可《货物托运合同》的真实性。

审理查明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乌粮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沙某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电器购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或承担。双方属电器销售合作关系。

第四条:第一次进货价格和后续进货价及达到一定进货额度后的再优惠:1、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全额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进货款28万元。甲方按零售价价5.8折的价格向乙方提供等同第一笔进货款的漩涡牌电器产品(由甲方负责配货)。2、乙方在全额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进货款后再进货时,由此,乙方取得按零售价5.8折的基础上再9.4折,为购进甲方电器的后续进货的优惠价格。

第五条:进货、换货和运费的承担:5、乙方在收货时如发现货物与随行的装箱货品清单内容不符或质量上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2日内电话通知甲方,并发一份确认函,否则将视乙方无任何异议接受该货。6、甲方实行换货政策。……

产品换货范围:(1)乙方调换货须电话预约调换日期提供调换货明细,在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4)第一笔进货调换期限及比例:自乙方提货日起30日内100%调换,过期不予调换。

第九条:附则: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有效”。

此外,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终止的相关情形。合同签订后,沙某于2009年4月18日向乌粮公司交纳了第一笔货款28 0000元,乌粮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沙某发出价值28 0201.6元的货物。同年5月1日,沙某向乌粮公司的职工严某个人银行卡中存入64540元,作为向乌粮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乌粮公司受到上述货款后于同日向沙某发出价值64542.28元的货物。沙某接到上述货物后,于同年6月5日向乌粮公司出具《申请书》,写明:“本人沙某……,因本人经营原因导致货品积压,造成进货资金困难,特申请公司调换超出合同范围外货品9270元,特书面申请。望公司批准为谢”。当日沙某向乌粮公司退回价值9270.8元的货物,并再次选择价值9508.8元的货物,同时在《客户购物单》中写明“自选自带”并签字。

另查,沙某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为履行合同而租赁商铺,并支付房租108000元。庭审中,沙某承认其自租赁房屋当日即2009年4月21日开始经营,至今尚未领取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

沙某与乌粮公司签订的《电器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沙某交纳货款后,乌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折扣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沙某称其订单与乌粮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有较大差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沙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订货情况,亦无法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订货不符。

同时,按照双方合同,沙某交纳的第一笔进货款28万元所对应的货物应当由乌粮公司负责配货,沙某有权要求乌粮公司调换货物。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沙某已经收到货物,而乌粮公司亦已按照合同履行了退货、换货义务。而针对此后的货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提出异议期限和提出异议的方式,沙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综上,沙某未能证明乌粮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亦未能证明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本院对于沙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沙某负担(已交纳)。

律师观点

1

证据保全一定要尽早;诉前必须准备好;不然也要在诉讼中把机会找。

沙某应当在起诉前,或者在第一次庭审后,针对乌粮公司否认其提交的订单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通过公证机关保全下列证据:乌粮公司官方网站上显示的沙某上传的订单。

从而证明乌粮公司的出货单与沙某的订单不符,继而证明收到的货物与沙某所订货物不符。

随着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给人与人的沟通带来很多便利。网络沟通的优点是方便、快捷、节省;缺点是不易固定或留存内容。本案中因为加盟者选货登陆的网站平台由乌粮公司提供,所以给了乌粮公司从后台修改订单的可能。

当双方发生纠纷或争议后,加盟商为了证明自己订单的原始内容,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固定订货时生成订单的内容。订单内容固定后,出货单与订单内容不一致,就足以说明是特许人没有履行配货义务了。

2

沙某轻信乌粮公司的口头承诺随意书写对自己不利的书面文字,是个重大过失。

沙某出具的《申请书》,写明:“本人沙某……,因本人经营原因导致货品积压,造成进货资金困难,特申请公司调换超出合同范围外货品9270元,特书面申请。望公司批准为谢”。这一申请书足以证明是沙某本人的经营原因所致货品积压和资金困难。

沙某在出具此申请书后,再以乌粮公司违约致无法经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已先输一着。若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正常经营系由乌粮公司的原因造成,法院也只能推定沙某系自身原因造成不能经营,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

实现。

但如此写了申请并非没有补救措施:可以续订同类货品,并以公证的手段确定所收的到的货品,再以公证的货品与滞压的货品对比,就足以说明全部货品的情形,同时即可证明货品原因所致不能经营。

3

厘清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可以妙用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解除权。

特许人胜诉的原因除前述沙某之不足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特许人从合同签订时便有意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并运用的颇为娴熟。而沙某的律师则明显没有从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去判断合同的性质,从而简单以合同名称将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又失去了又一个先机。

我在本案中代理的是特许人,拿到胜诉判决的那一刻,心里沉掂掂的。清明节那天,在濛濛细雨中,我去父亲坟上添了几坯新土、给他送了些银钱、追思之余。我想:做一个负责任的律师,要在讲法律、讲证据的同时,做到“有理走遍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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