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店主因1元差價打女學生耳光,拉扯時心臟病發身亡,學生應該爲女店主之死負責嗎?

明明

不應該,雖然如題主敘述中提到的法院判決時認為女學生情節輕微,免於處罰,應該是這樣,首先,發生口角時女店主動手在先,情緒激動拉扯女學生心臟病發導致身亡,女店主有心臟病,她應該是早就知道的事實,至於心臟病,情緒波動就是誘發病發身亡的主要因素,既然早知,就應該自我控制,而不是出現這種情況,誘因病發身亡女學生其實成了女店主身亡的一個外在因素,而不是主要責任。

對於女學生,應該是不負法律責任的,因為店主姚某的身亡並非女學生的過錯,姚某動手在先,暈厥送醫身亡是自身疾病引發,並非女學生造成了她的直接死亡,所以公訴機關提出撤訴,才能獲得准許。

女店主身亡,最主要原因還是自身的因素造成的,動手打人,女學生應該自衛,而不是任由被打,而暈厥死亡是自己病因所致,而自己並未將自己的病發誘因當成一回事,還追出店門打了女學生一個耳光,即使女學生也有不對之處,都不應該先動手打人,動手打人首先就錯了。

生命經不起任性,如果將疾病的注意事項當成了玩笑或者耳旁風,最終吃虧受罪的都是自己,甚至於付出生命的代價,所以要珍惜生命。


珞珈評論社

法海一粟認為,本案被告人曾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曾某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失。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根據本條規定,過失存在兩種情形,一是沒有履行結果預見義務,一是沒有履行結果迴避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曾某的行為是什麼?據在場的被告人曾某的同學稱:

——買菸時,被告人曾某說12元一包,而店主要13元一包,因為一元的差價,雙方有了爭執。此時,被告人曾某實施了“爭執”行為。

——因為一元差價,店主罵了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能不能罵了店主。此時,被告人實施了“回罵”行為。

——基於上述情況,被告人曾某就離開的小店。而店主從店裡追了出來,並打了被告人曾某一巴掌。被告人曾某因此與店主拉扯起來。此時,被告人曾某實施了“拉扯”行為。

從上述被告人的行為來看,被告人曾某是在實施哪種行為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被告人曾某並不知道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臟病,在此前提下,原審法院依據何種證據判定被告人曾某“應當預見”?顯然,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認定時,並無證據證明。既然被告人不存在“應當預見”的義務,當然也就不存在“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事實。

因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曾某沒有履行結果預見義務或沒有履行結果迴避義務,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了。

2、被告人曾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就是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在刑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存在不同的理論上的學說。

(1)條件說。該主張認為,如果沒有前者,後者就不會發生。按照這種理論,被告人曾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為,被害人因為一元差價而生意未成,同樣會因此產生激動情緒,並從而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死亡的結果。

(2)原因說。該主張認為,從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中,以某種標準挑選出能夠作為原因的條件。只有該種原因與結果之間才存在因果關係。但是,以何種標準作為挑選原因的標準呢?這本身就是一個問題。

(3)相當因果關係。該主張認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能夠產生某種結果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存在因果關係。按照這種理論,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被告人曾某的行為,不會產生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因為,被告人曾某並未實施過分的其他行為。被告人曾某的所謂行為,是一般人都會作出的通常反映。而這種反映,通常不會發生什麼嚴重後果。

(4)客觀歸責論。客觀歸責論以條件說為前提。因為複雜,在此不做介紹。法海一粟要說的是,條件說的範圍應當大於客觀歸責論。如果依據條件說不能認定本案中的因果關係,那麼,依據客觀歸責論也不能認定本案中的因果關係。

3、法海一粟認為,公訴機關借發回重審之機,撤回本案,屬於明智之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因此,所謂起訴的條件就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認為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實際上,還是為自己留了一點面子。因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之中,隱藏著這樣一個問題:被告人曾某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只是目前事實沒有查清,即被告人曾某是否構成犯罪尚未最後確定;被告人曾某的行為存在構成犯罪的可能。

而法海一粟認為,被告人曾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犯罪。這一點是確定的,不存在“可能”構成犯罪的可能。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女學生是否該為女店主的死亡負責關鍵要看事件發生的過程中雙方具體有哪些行為以及最終造成女店主死亡的原因何在?

事情的起因是女學生曾某到女店主姚某經營的小店內購買香菸,雙方因為1塊錢的差價發生了口角爭執。

從當時的監控截圖中我們明顯可以看到女學生身著校服,而根據媒體的公開報道顯示這位女學生曾某系1999年出生,此事的事發時間在2015年12月9日中午。

由此,我們可以推斷出兩點信息:

第一、事發之時曾某應當已經年滿16週歲;

第二、曾某是一名普通高中或者中專學校的在校生。

我特意查了一下事發的2015年12月9日,這一天是星期三,並不屬於任何節假日。女學生曾某在正常上學的時間跑到校外,而且外出的目的竟然是為了購買香菸,個人的見解是曾某至少不是什麼愛好學習的“三好學生”。

這樣一個孩子遇到了一個精明的女老闆,最終為了1塊錢發生了爭執。買菸不成的曾某選擇離去,而女店主不依不饒地追上了曾某並且給了她一個耳光。

由於事發部位的監控並沒有錄音功能,曾某在事發之時與女店主的對話內容我們無從得知,但是可以想象雙方說的肯定不是什麼好聽的話。

根據現場目擊者的描述:檔口女老闆扯住女學生的圍巾和衣服,學生扯著女檔主的頭髮,踢了幾腳。女檔主差點摔倒,馬上又與女學生繼續拉扯和對打。

這段內容我們可以概括為女店主跑到店外追上女學生後,雙方當街發生了互毆。

這兩個人沒有一個是省油的燈,也許有人要提出來女學生是被對方打耳光在先才被迫還手的,女學生的行為屬於自衛。對不起,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女店主雖然有動手的行為但只是屬於治安範疇的毆打他人,這種行為明顯沒有危及到女學生的生命,所以也就談不上什麼自衛了。

互毆在我國屬於違法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如果說事發時雙方只是這般相互抓扯對打,沒有造成什麼嚴重的後果(人體損傷程度達不到輕傷二級或者以上),那麼女學生也好女店主的行為只是單純的違法,警方如果要進行治安處罰,女學生因為年齡關係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然而有些時候事情往往會在轉瞬之間發生轉折,前一刻還和曾某廝打的女店主突然便倒地暈厥,最終不治身亡。

經法醫鑑定,姚某系因打鬥、情緒激動誘發心臟病發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通過這段死因鑑定結論,我們可以明確姚某的死亡是在於其自身所患有的疾病所致,這就首先可以排除曾某故意將其殺害的可能。

心力衰竭屬於內部的器官病變,這種病變不是因為曾某在與之互毆時使用外力所產生的後果,所以我們也可以排除出曾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可能。

不過,不管怎樣女學生曾某與之發生打鬥卻是姚某病發的重要誘因,女學生的行為與姚某的死之間是存在聯繫的。這就要探討曾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曾某與死者之前應當並不相識,如果是熟客我想女店主斷然不會為了1塊錢和曾某斤斤計較,對於死者患有心臟病曾某很明顯是事發前不知情的,所以對於女店主和她發生爭執可能誘發心臟病發作的後果她是沒有辦法預見的。所謂的過失因此也不存在,公訴機關在二審中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提出撤訴是明智的同時也是正確的。

雖然從法律上來說女學生曾某不需要承擔任何刑事責任,但事發時她從被打者轉換為與女店主互毆的一方時其已經屬於違法,正是由於這種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女店主病發而亡有著直接聯繫,因此我們可以認定女學生曾某是存在過錯的。

也就是說女學生曾某對於女店主的死是需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的。

女學生一方最終

賠償了死者一方46萬元,這個數字是雙方經過協商討價還價的結果,至於是否合理大家就見仁見智吧!


通城丹妹

如果題目描述是真,這個以我法律從業三十多年的眼光,即便再笨,也沒看出這姑娘對這店主的死亡,過失在哪兒。

店主,因為一元我,與姑娘發生口角,姑娘都出門走了,她還氣不過,追出門去打了女學生一耳光,姑娘當仁不讓,兩個人撕扯起來,店主在這過程中倒地身亡。

就那店主追出來虎虎生風的樣子,哪裡像有病,哪裡像將死之人?這姑娘是完全不能預見的。出來找姑娘打架撕扯,也是她自己主動的,她自己把自己給氣死了,倒過來怨人家,這姑娘出門沒看黃曆,碰上這麼個氣性子,也真夠倒黴,倒了大黴。

所以這姑娘完全不能也無法預見到這店主與她打一架會死,她的行為,與刑事責任,沒有任何瓜連。

民事責任,46萬元,我認為也夠重。店主自己有心臟病,自己追上去找人家打架,自己把自己氣死了,然後,就可以要到46萬。設想一下,如果一個有心臟病的人不想活了,找個人打一架,然後,血壓升高,心臟病發作而死,是不是就都可以索賠了。

如果以上可以成立,店主向姑娘索賠才能成立。問題是,它能成立嗎?

本事件中,店主的死亡,只能說是個意外事故,姑娘跟她爭吵,有責任,但不至於到46萬元這麼大,更不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誰死誰有理,也不能強詞奪理。


潘衛霞律師

一審判決明顯有誤,二審公訴機關撤訴是正確的。店主姚某的死是一起意外事故,而不是因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

  • 事實很簡單:廣州日報7月4日報道,女店主因香菸的一塊錢差價與一女生髮生口角,女店主從店裡追出打了女學生一耳光,雙方在雨中拉扯。糾纏中,女店主倒地猝死。經法醫鑑定,女店主姚某系因打鬥、情緒激動誘發心臟病發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 原審法院認為,女學生曾某過失致人死亡罪名成立,但情節輕微,免於刑事處罰。廣州中院二審發回重審。記者昨日獲悉,公訴機關以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提出撤訴,獲得准許。

1.女學生並非過失致人死亡

我們知道,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也就是說,過失致人死亡,要求行為人有疏忽大意的過失。但在本案中,曾某與女店主姚某的拉扯,沒有人能夠預見到店主會心臟病發作猝死,不存在疏忽大意,更不用說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了。

女店主從店裡追出來,在雨中追打女生,雙方糾纏中女店主病發身亡,是無法意料的事,是屬於意外事故,而不是犯罪結果。更何況店主自己還有嚴重過錯。

另一方面,一審判決在因果關係上缺乏有力的證據,也讓判決經不過考驗。

因此,二審發回重審,檢察院撤訴顯然是合適的。

2.女學生的責任要看其行為在結果中起到多大作用

那麼,女生是否應當為店主的死亡負責呢?這要看具體情況。從新聞報道來看,女店主自身是一個“爆脾氣”,在價格談不攏後,就惡言相向,並用腳踢了自己的櫃門。在兩名女生離開後,又追出去先打了對方耳光。可以說,她自身的脾氣應當為此事負大部分責任。

而這個女生到底在雙方的爭吵中,用了什麼樣的語言刺激了對方,報道語焉不詳。但從常理來推斷,不會是什麼好話。因此,女生在言行上也對此結果的發生有一定的推動作用,應當負相應的責任。但絕不應當是刑事責任。

最終女生賠償店主46萬,由於經濟賠償主要看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情況,46萬不是法院判決的金額,因此牙牙小語就不予置評了。


牙牙小語

這件悲劇本身就是可以避免的,氣性太大也不是什麼好事。

據題主描述,店老闆因香菸的一塊錢差價從店中追出,打了女學生一記耳光,後來二人在雨中拉扯起來,由於情緒十分激動,女店主突然倒地昏厥,後搶救無效身亡。

最開始判決是過失致死,情節輕微不予以刑事處罰。二審公訴機關以不符合起訴條件提出撤訴。

就單說一塊錢引起的悲劇,這原本沒那麼嚴重,一塊錢對於雙方來說都不重要,倘若好好處理,怎麼可能發生爭執。

就當買了一塊錢冰棍掉在地上,雖然有點阿Q精神,但卻是免除不必要煩惱的好辦法。

原來一塊錢也能殺人。

最大的敵人也許就是自己的情緒。


大眼大世界

如果真如題主描述的那樣,公安機關作出撤訴的決定,我覺得並沒有什麼不妥。

有幾個問題我們必須捋清楚。

1.既然知道買菸的是學生,為什麼店主還要向其銷售?

2.為什麼會因為一塊錢發生口角?是不是比其他的地方要賣的貴一點?

3.發生口角爭兩句就算了,為什麼還要動手打人?

4.明知道自己有心臟病,卻還要動怒?

動怒是引起誘發心臟病的主要原因,是店主打學生而不是學生打店主。這樣看來,她的意外死亡和這位同學沒有太大的關係。


小羅敘說

從前我家也算小康,想想自己也算聰明、看多了碰瓷什麼的、我就把自己的車賣了。後來又看到扶老人會破產、我就把自己手臂打斷、前不久、從新聞裡得知如今社會在某些法官的努力下已經進步到打人還能賠到錢、我就決定出門低著頭走路、免得抬頭看見別人正看著我、從而導致我身心健康的摧殘和財產的損失。好一陣子了、我都有些駝背了、不過換來平安幸福也值了。但是、天有不測風雲 人有旦夕禍福!那天早上我還是老樣子出門、嘴裡單曲循環唱著“哈哈哈哈哈哈、追不到我吧,哈哈哈哈哈哈哈、打不到我吧……結果低頭看見一老人躺在地上訛一個車主、不巧的是我和老者四目相對、剎那間,地動山搖、黑氣籠罩,花火激射,星光璀璨,恨就像藍天白雲、晴空萬里突然暴風雨,無處逃避.....那一天、我捱了七十六個巴掌、老者邊抽邊說這是為了紀念他七十六歲華誕。老者還淫笑著唱:海草海草(還操還操)浪花裡飄搖......當老者挖出他二公分不到的惡棍欲破我菊花之時、老者突然猛的抽搐了幾下、倒地而亡……這就是我現在住天橋下、胸前掛著印有二維碼支付的硬紙板的大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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