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自燃的法律爭議性質和舉證責任分配

這裡涉及幾個法律問題,一是爭議性質問題。車輛自燃引起的糾紛系產品質量糾紛,而不是產品責任糾紛,二者不同。 產品質量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該產品的質量是否存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汽車的生產廠家應就汽車的瑕疵承擔售後擔保義務,應屬合同法的調整範疇。產品責任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該產品造成他人(第三人)人身及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為賠償問題而產生的爭議。如果汽車自燃並未造成汽車以外的人身、財產損害,受損的只是汽車本身,爭議性質應為產品質量糾紛,而不是產品責任糾紛。因為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是不同的。

搞清楚爭議性質,我再來說說第二個問題,即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以假設引起訴訟,分清哪一方對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具有舉證責任,就意味著如果舉證義務方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就可能面臨敗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明確了在產品責任糾紛中採用的是

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舉證原則,如果生產者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法律並沒有對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作出特殊規定。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一般的舉證規則。

因此,本案侯先生如果是以自然屬於質量責任主張權利,就負有對“車輛自然是汽車質量造成的”這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作為汽車的銷售者和生產廠家,勇擔企業的社會責任和企業誠信,建議主動安撫銷售費,同時儘快啟動自燃事故原因技術分析程序,從客觀上搞清楚自然原因,便於確定事故責任。雙方卻無法達成和解,可訴諸法院,以司法程序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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