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從無,看一起購房事件中被告人爲何未被認定爲合同詐騙

2015年7月15日霍某的丈夫張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2012年2月21日,華某以偽造的房產證與被害人張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芳雲園21棟2門101號內簽訂買賣該房屋的協議,約定張某以其妻子霍某的名義以75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該房屋。2012年2月21日至6、7月間張某陸續向華某給付購買塘沽新港芳雲園21棟2門101房屋的75萬元人民幣購房款後發現該房屋系他人名下所有,且華某下落不明。2015年12月18日10時許,華某被傳喚到案並被以合同詐騙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6月19日被終審法院認定為無罪。

疑罪從無,看一起購房事件中被告人為何未被認定為合同詐騙

主要證據:言詞證據

1、被害人張某陳述:2012年2月21日張某與華某在塘沽新港二號路芳雲園21棟2門101室內簽訂了購房協議,當日其給了4萬元押金。由於其疏忽,購房合同上沒有標註房屋坐落的具體地址。當時其朋友李某和陳某都在現場,華某當場打了一張4萬元的收條。張某於2012年2月22日至4月10日分7次給了華某73萬元都是在華某的房子裡給的,華某當場打的收條,2012年2月19日給的陳某2萬元,陳某把錢給的華某,華某給陳某打的2萬元借條,一共給了華某75萬元人民幣。2013年年底的時候,張某要求華某將房屋過戶,華某以各種理由推脫。2013年12月張某到塘沽房管局查詢才發現該房屋已於2006年9月21日過戶到趙某的名下。而之前華某提供給張某的房產證和他項權證都是假的。

2、證人陳某證言:2012年2月,陳某介紹張某向華某買房,華某和陳某一起到天津市寧河縣

七里海政府找張某簽訂了購房協議。到了2012年6、7月份,張某先後給華某60萬元現金。張某催陳某趕緊把房屋過戶,陳某就約華某一起到塘沽福建北路房地產交易中心,華某一個人進去,後給了陳某一個印有霍某名字的他項權證,陳某拿著這個房子的房證和他項權證去了七里海政府交給了張某,張某給了華某15萬元現金。後華某和陳某來到財富星座後面的典當行,華某把這15萬元都給了典當行。張某給華某房款中的60萬元,陳某在場,其餘的陳某不在場,張某告訴陳某之後,陳某讓華某打的收條

3、證人趙某證言:趙某名下的芳雲園21-2-101號房屋是2006年9月21日從同事華某手裡購買的,當時由於華某正在鬧離婚沒地方住,趙某就讓華某繼續住在那。

4、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2年2月21日,李某和張某一起到塘沽芳雲園21-2-101簽訂購房協議張某給了對方4萬元現金押金。張某還從李某這借過20萬元來支付購房款。當時沒有打借條,是從公司拿的現金。李某不認識陳某。經過李某辨認,指認出

華某就是2012年2月21日芳雲園21-2-101與張某簽訂合同的人

5、證人霍某證言:2012年2月,霍某委託丈夫張某購買芳雲園21-2-101房子,一共花了75萬元。40萬元是家裡的,5萬元是從其弟弟妹妹那裡借的,30萬元是張某從朋友那借的。霍某沒有見過華某。

6、被告人華某供述與辯解:華某沒有買賣房屋和收取錢款,收條是華某在吸毒後神志不清並受到陳某的脅迫下寫的

其他證據:張某報案材料;購房協議;天津市房地產登記簿查詢證明;房產證複印件;他項權證複印件;收條;天津市明正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對收條進行鑑定)。

疑罪從無,看一起購房事件中被告人為何未被認定為合同詐騙

現有主要言詞證據衝突: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之間相互矛盾

張某每次陳述給錢打條的情況均不一致,有時候說當場給錢打條都是在華某住處,旁邊沒有別人,有時候說在塘沽和三大街金融街,都是陳某在場,給錢的經過也存在多處矛盾。與陳某證言所稱在七里海政府給張某15萬元,有時陳某讓華某補寫收條情況不一致。陳某稱張某給華某房款中的60萬元陳某在場,其他房款是張某告訴陳某後陳某讓華某打的收條,與張某陳述多處不一致。

關於虛假房產證和他項權證的取得,被害人張某陳述是在華某家中,陳某則稱是華某從房產交易中心取得,陳某拿著兩證在七里海政府交給張某。

且華某、陳某均為吸毒人員言詞證據的證明力較弱

此外,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假房產證和他項權證為華某提供,無法證明華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無法證明華某收款後的資金去向。被害人稱購房款來源是家中的現金,部分向他人借款,每次都是現金給付,無相關銀行存取款憑證等證據佐證。無任何證據證明所騙取的錢款去向。

買賣房屋應經過政府房屋管理部門交易,本案被害人張某在購房時簽署協議不註明房屋地址,不核查房產證,不要求實際佔有使用該房屋,多次給付大額房款都是私下現金交付,事隔三年後才向公安機關報案,不符合常理

本案部分事實存疑,現有證據之間存在諸多矛盾,不能證實被告人華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眾多疑點不能合理解釋與排除,得不出被告人華某詐騙他人錢財75萬元人民幣的唯一的排他性結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疑罪從無,看一起購房事件中被告人為何未被認定為合同詐騙

合同詐騙罪:我國《刑法》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指的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主要有五種表現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此處所稱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稱其他產權證明,主要指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此處所述其他方法,指的是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定金以及其他擔保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言詞證據:又稱“人證”或“人的證據”,“實物證據”的對稱,是以人的言詞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包括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鑑定意見,辨認筆錄,民事當事人陳述等。

因為言詞證據是當事人、證人等對其直接或間接感知的案件事實的陳述,通常可以具體詳細的反映案件事實的來龍去脈、前因後果,能夠較為系統全面地證明案件事實,但言詞證據容易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虛假或失真的情況,主觀性較大,穩定性較差。

疑罪從無

疑罪從無原則又稱“有利被告原則”。 刑事訴訟法對疑罪從無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適用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審判階段是適用疑罪從無的典型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享有選擇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偵查階段對適用疑罪從無原則未做明確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在審判階段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

我國刑事訴訟法體現了疑罪從無原則中“從無”的相對性。疑罪之所以“從無”,是因為證據不足。所以這種無罪只是“準無罪”,行為人不一定確實無罪。因此,行為人因證據不足而得到無罪宣告後,如果取得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罪,仍然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審判機關終審的無罪判決在一定條件下仍非終局,適用疑罪從無原則所作出的無罪判決,並不具有終止法律訴訟的效力。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檢察院起訴及抗訴意見,除了因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之間存在諸多矛盾,部分事實難以認定,難以排出合理懷疑外,還因涉案購房款給付均為現金給付,雖有收條且出自被告人華某,但華某辯解稱收條為自己在吸毒後處於神志不清狀態下被陳某脅迫寫下的,沒有其他充分的證據佐證錢款(如銀行流水,現金交付的物證、人證、電子數據等)已確實由華某接受,也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華某收受張某財產後資金流向,從源頭收錢到事後處理錢財都無處可證,可以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完整證明一個事件,本著有利被告的原則,指控罪名難以成立。

友情提示

:大額現金交付一定要留足證據,以備不時之需。否則,“說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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