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48號

《實施細則》已經2018年6月20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化學工業部1997年3月10日公佈的《實施細則》(原化學工業部令第12號)同時廢止。

部長 苗圩 2018年7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監控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監控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所需經費,依法列入同級政府預算。

第二章 建設和生產管理

第五條 國家嚴格控制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生產。

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並在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設施中生產。

嚴禁在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設施中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第六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當填寫《監控化學品生產設施新(擴、改)建申請表》並附上申請表中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簽署意見,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產設施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後,應當自竣工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通過驗收的審查意見書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驗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後,按照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申請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

第八條 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產設施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竣工驗收,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不予通過驗收的審查意見:

(一)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產設施的標定生產能力達到或者超過設計生產能力150%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竣工驗收,情節嚴重的;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過竣工驗收的,申請人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整改,再次申請竣工驗收。

第九條 國家對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產,實行特別許可制度。

第十條 申請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有生產監控化學品所需的資金和場所;

(三)具有與生產監控化學品相適應的技術條件、生產設施,符合當地環境保護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

(四)有與生產監控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

(五)具備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能力;

(六)五年內無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監控化學品的記錄。

第十一條 申請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的,應當填寫《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申請表》並附上申請表中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按照《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現場考核表》的要求對申請人進行現場考核,並於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考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生產特別許可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有效期為5年。生產特別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提前6個月通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延續。經審查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准予延續。

第十五條 因企業名稱等變更需要更換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的,應當通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將其生產特別許可證書及變更後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經審查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更換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

第十六條 生產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書、使用許可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第二類監控化學品。

第三章 經營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對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經營、第一類和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申請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對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採購、運輸和儲存具有全過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和熟悉產品性能的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監控化學品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監控化學品數據統計和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所需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內無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監控化學品的記錄。

第十九條 申請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填寫《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申請表》並附上申請表中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核驗,並於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書、使用許可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經營許可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第二類監控化學品。

購買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查驗銷售人的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經營許可證書並留存複印件。銷售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查驗購買人的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書、使用許可證書並留存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保存購買、儲存、銷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經營者應當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前6個月的銷售記錄。

第二十三條 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使用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填寫《第一類監控化學品使用申請表》並附上申請表中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的,頒發批准文件。申請人應當憑批准文件與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產單位簽訂合同,並將合同副本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對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採購、運輸、儲存和使用具有全過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監控化學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備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能力;

(五)五年內無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監控化學品的記錄。

第二十五條 申請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的,應當填寫《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申請表》並附上申請表中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根據年使用量一併提交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核驗,並於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取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的,應當憑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證書向取得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書、經營許可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第二類監控化學品。

第二十八條 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書、使用許可證書有效期為5年,許可證書的樣式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規定。

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審查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准予延續。

第四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的進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十條 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由被指定單位經營。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進出口申請。

申請進口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監控化學品進口申請表》;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確認的《進口監控化學品經營申請表》或者《進口監控化學品用戶申請表》;進口合同原件。

申請出口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監控化學品出口申請表》;進口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機構出具的所進口的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不用於生產化學武器和不轉口第三國的保證書,並註明所需監控化學品的名稱、數量、最終用途以及最終使用者的名稱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條 對於申請進口或者出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准。被指定單位應當憑國務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務部申領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對於申請進口或者出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批准文件,被指定單位應當憑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務部申領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需要變更進口或者出口許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其進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許可證原件。

第三十三條 被指定單位應當書面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下列信息:

(一)負責此項工作的主要領導名單;

(二)負責此項業務的專門機構名稱;

(三)對外簽署進出口合同的專職人員的身份證和工作證複印件。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數據申報和保存

第三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建設監控化學品數據申報系統。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監控化學品生產、使用或者進出口活動的,應當通過數據申報系統定期填報《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配合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完成《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規定的國家宣佈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生產、使用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的數據申報實行屬地管理、逐級審核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彙總、核實宣佈數據,並在規定時間內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生產、使用監控化學品的單位的二級單位,應當在廠區所在地申報《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

第三十七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或者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按時申報關於年度宣佈和預計宣佈的《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預計宣佈統計報表提交後,預計生產、使用活動超出原宣佈計劃的,應當在有關活動開始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申報關於變更宣佈的《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

生產、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妥善保存與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生產、使用有關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生產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妥善保存與第三類監控化學品有關的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與監控化學品生產、使用有關的記錄移交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存檔。

第三十八條 生產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按時申報關於年度宣佈的《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

生產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妥善保存與第四類監控化學品有關的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與第四類監控化學品生產有關的生產記錄移交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存檔。

第三十九條 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進出口業務的被指定單位,應當按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報年度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數據,並妥善保存與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活動有關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終止進出口活動的,應當將與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有關的記錄移交工業和信息化部存檔。

第四十條 從事監控化學品生產、使用或者進出口活動的,應當根據《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所列的填報說明和要求按時、準確進行申報,不得拒報、虛報、漏報或者瞞報,不得擅自變更申報範圍和內容。

參與監控化學品數據申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對監控化學品的數據資料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為填報單位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以及生產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終止生產經營活動時應當制定監控化學品生產裝置、庫存和相關數據的處置方案。處置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第六章 國際視察及國內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生產監控化學品以及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其監控化學品達到或者超過《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規定的核查閾值的,應當履行接受國際視察的義務,做好接受禁止化學武器組織國際視察的各項準備工作。

接受國際視察的義務包括:

(一)根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提供國際視察所需的數據資料,及時回答視察組的問詢;

(三)提供視察組及陪同人員所需的工作場所、通訊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四)《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 接受國際視察的監控化學品相關設施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相關部門,在交通、安全、衛生等方面給予必要保障,確保國際視察順利進行。

第四十四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監控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以及進出口單位的監控化學品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九條的規定,未經批准,生產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或者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關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生產特別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使用許可證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生產、經營、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違法銷售、購買監控化學品,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關記錄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關記錄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未經批准經營、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以虛假合同或者虛假保證書等文件騙取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整改合格前,該單位不得申請進出口監控化學品。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報監控化學品數據,或者拒報、虛報、漏報或者瞞報有關監控化學品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從事監控化學品的生產、使用活動的,拒絕履行接受國際視察義務,不配合國際視察,或者阻撓國際視察進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及本細則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化學品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監控化學品,是指下列四類化學品:

第一類: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第二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

第三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

第四類:除炸藥和純碳氫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監控化學品包括其純品和不同濃度的工業品,類別按照《各類監控化學品名錄》和《列入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新增品種清單》執行。

本細則所稱監控化學品生產技術,是指生產監控化學品的各種技術手段。

本細則所稱監控化學品專用設備,是指採用各種監控化學品生產技術,生產監控化學品過程中所需要的產品合成、分離、提純、熱傳導和自控儀表等專用設備。

本細則所稱國際視察,是指禁止化學武器組織根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規定,派遣視察組對我國監控化學品相關設施進行的現場視察,包括初始視察和例行視察等。

本細則所稱核查閾值,是指《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規定應當履行接受國際視察義務的化學品數量最低值。

第五十七條 《各類監控化學品名錄》和《列入第三類監控化學品的新增品種清單》中的監控化學品低於一定濃度閾值時,可以豁免數據申報和進出口許可。相關濃度閾值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

第五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進行現場考核、核驗或者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時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監控化學品管理的實施辦法,發佈後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六十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許可表格樣式,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製作公佈,並根據需要調整。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0日公佈的《實施細則》(原化學工業部令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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