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狗有規定!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公布

關於公開徵求《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提高我市養犬管理與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城市,長沙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了《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2018年6月27日,長沙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對《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為增強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全文刊登,廣泛徵求我市社會各界的修改意見。修改意見請於8月3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委或者發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

聯繫電話:88668625

郵政編碼:410013

地 址:長沙市嶽麓大道218號

長沙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8年7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犬隻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關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畜牧)、城市管理、衛生、工商、財政、發改(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並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隻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公安機關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許可;

(二)捕殺狂犬,處置流浪犬;

(三)查處犬隻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隻免疫監管,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設置犬隻免疫點;

(二)負責對犬隻的檢疫,根據檢疫申報依法對犬隻出具檢疫證明;

(三)建立犬隻疫情監測網絡,對犬隻疫情進行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隻留檢場所和犬隻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城市管理部門職責】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查處違法佔道進行犬隻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負責指導、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隻禁入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全民參與】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街道)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進行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條【投訴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12345市民服務熱線分流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免疫與許可

第十一條【分區域管理制度】本市養犬按照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制度。

嚴格管理區是指市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轄街道以及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區域管理規定】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隻。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隻。嚴格管理區內實行養犬許可制度和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區實行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十三條【數量限養規定】嚴格管理區內許可飼養普通犬隻的,一般每戶限養一隻,最多不超過兩隻。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四條【強制免疫】養犬人應當將犬隻送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設置的犬隻免疫點或者取得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隻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識。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隔十二個月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犬隻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五條【養犬許可】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隻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養犬許可。

嚴格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隻狂犬病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隻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許可服務場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隻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隻留檢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作出決定,並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養犬條件】申請辦理養犬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一定的養犬知識;

(三)飼養區域、飼養犬隻的品種和數量符合本條例規定;

(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申請養犬許可不得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禁養情形。

第十七條 【辦理許可材料】辦理養犬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住所證明;

(三)有效的犬隻免疫信息;

(四)犬隻站立側面彩色照片。

第十八條【許可的變更、註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隻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贈與人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交犬隻留檢場所並辦理註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隻死亡的,應當自犬隻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外來犬隻許可】攜帶未在本市取得許可的普通犬隻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隻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養犬許可。

第二十條【智能管理制度】公安機關對犬隻實行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

嚴格管理區內經許可飼養的犬隻應當佩戴智能犬牌,植入電子標識。鼓勵一般管理區域內的養犬人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服務場所為犬隻植入電子標識。

智能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補植。

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養犬基本規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進行犬隻免疫和取得養犬許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隻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隻在城市道路上亂跑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攜帶犬隻進入禁入單位和場所;

(六)不得攜帶危險犬隻進入嚴格管理區;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隻;

(八)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九)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獒犬等具有較強攻擊性的危險犬隻,應當圈養、拴養;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出行規範】在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隻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犬繩牽領犬隻。犬隻體重不滿20千克的,應當用長度為2米以下的犬繩;犬隻體重20千克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併為犬隻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採取懷抱犬隻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隻、為犬隻佩戴嘴套等預防犬隻吠叫、傷人的措施;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隻;

(五)注意避讓行人;

(六)及時清理犬隻排洩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隻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併為犬隻佩戴嘴套,或者將犬隻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禁入單位和場所】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下列單位和場所禁止攜犬隻進入: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養犬區域;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三)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五)餐飲場所、商場等人口密集區域;

(六)烈士公園、橘子洲景區、麓山景區。

前款規定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勸阻養犬人攜帶犬隻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場所管理者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隻進入其管理的場所。禁止犬隻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四條【限時禁入】每天6∶30至9∶30及17∶00至21∶00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社區公園。違反規定攜犬進入的,社區公園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規定限制攜帶犬隻進入住宅小區公共場地的時段和區域。

第二十五條【臨時禁入】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市)公安機關可以劃定犬隻臨時禁入區域。

第二十六條【犬隻飼養要求】養犬人應當為犬隻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隻,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隻的活動。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隻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隻購買保險。

第二十七條【狂犬病處理】從事犬隻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幼犬處理】嚴格管理區內經許可飼養的犬隻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隻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隻留檢場所。

第二十九條【死亡犬隻處理】犬隻死亡的,不得隨意拋棄犬隻屍體。養犬人應當及時對犬隻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無害化處理機構。

第四章 留檢與經營

第三十條【犬隻留檢場所】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隻留檢場所。

犬隻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扣押、沒收、棄養、無主的犬隻,對留檢的犬隻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第三十一條【流浪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隻,可以將其送交犬隻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走失、扣押犬隻領回】犬隻留檢場所對經許可飼養的走失犬隻,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領回。犬隻被依法扣押的,養犬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有效證件到犬隻留檢場所領回。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視為放棄,按照無主犬處理。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隻在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

第三十三條【犬隻領養】犬隻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隻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隻,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三十四條【犬隻經營規範】從事犬隻經營性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汙水、汙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銷售超過三個月齡的犬隻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隻免疫、檢疫證明;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隻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隻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六)對死亡犬隻或者摘除的犬隻組織、器官及對犬隻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隻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隻經營性養殖、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主管責任】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許可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四) 具有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禁養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養犬區飼養、繁殖、經營犬隻或者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隻,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限養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隻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隻,每超養一隻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免疫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飼養的犬隻不進行狂犬病免疫或者免疫期滿後未按規定繼續免疫的,依法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行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養犬許可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飼養犬隻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並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養犬許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隻,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變更、註銷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及時辦理養犬許可變更、註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外來犬隻管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攜帶未在本市取得許可的普通犬隻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隻,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危險犬隻管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攜帶犬隻進入禁止養犬區或者攜帶危險犬隻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隻,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遺棄犬隻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遺棄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吊銷養犬許可,五年內不得飼養犬隻。

第四十四條 【不圈養、拴養危險犬隻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九)項規定,不圈養、拴養危險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隻,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佩戴犬牌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犬隻頸部佩戴犬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出行規範和禁入規定的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犬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出行規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隻進入禁止進入的單位和場所。

第四十七條【違反出行規範和經營規範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出行規範或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佔道進行犬隻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犬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隻經營性養殖、銷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犬隻。

第四十八條【吊銷養犬許可】養犬人因養犬違法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許可,沒收犬隻,五年內不得飼養犬隻。

第四十九條【治安、民事銜接條款】放任飼養、經營或者管理的犬隻經常發出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隻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隻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危險犬隻品種】本條例所指危險犬隻包括大型犬隻和烈性犬隻。危險犬隻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畜牧)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一條【過渡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犬隻,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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