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房屋的買賣、租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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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房屋的買賣、租賃、執行

一、美貓律法提示

根據《物權法》第59 條第1款和第 60條 、《土地管理法 》第 10條以及《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規定 ,關於農村土地 ,我國現行制度的一個突出方面就是實行農民集體土地三級所有、代表人行使制度。根據法律規定,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農民集體 ,包括鄉鎮農民集體【根據2001年國土資源部發布的 《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 》,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村農民集體和村內農民集體三級土地所有權主體,集體成員不是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以及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法律上也不是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但是依法屬於行使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代表人 ,也即農民集體土地的實際經營管理人。

農村土地房屋糾紛的核心問題也在於農村集體土地的法律定位,

通過分析得出結論:農村集體土地與房屋具有福利性、生存保障性、社員性,禁止買賣、租賃,但有例外:

(一)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允許買賣、出租,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關於宅基地分配、使用條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法辦【2011】442號:15、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向社會公開銷售,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該買賣合同無效。將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賣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關於宅基地分配、使用條件的規定。在確定合同無效後的損失承擔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避免處理結果導致當事人利益的失衡。】

農村土地房屋受讓人必須同時具備的如下條件:(1)轉讓人擁有兩處以上的農村住房(含宅基地)或全家遷入社區的市轉為城鎮戶口;(2)轉讓人與受讓人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3)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的條件;(4)轉讓行為須徵得本經濟組織同意;(5)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必須與合法建造的房屋一併轉讓。

注意:《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 2008〕 146 號):三、明確政策,依法登記:(一)嚴格落實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除繼承外,農村村民一戶申請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二)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向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流轉

(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63條】,但有3點要說明:

1.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企業破產後只能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

2.必須是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並隨廠房等一同轉移的,如果是農用地,或土地上沒有房屋等設施的將不得轉讓;

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規定,鄉鎮企業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

雖然有該條規定,並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2004年3月1日生效】;24、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處理。25、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和出讓年限。但是由於執行這些條文程序繁瑣、需要重重審批實踐中幾乎還未找到一例可以參考。這些條文基本上無使用的餘地,諸多限制性規定,導致法院在執行農村房產時只能對其進行查封而難以通過拍賣或變賣程序予以強制處理。

雖然,執行農村宅基地和房屋面臨諸多問題和障礙,但在條件允許情形下,變通執行是符合社會發展潮流的。

債權最大化實現的需要。最大化實現債權既是維護法律文書權威性的需要,也是構建社會誠信體系的需要。良好的社會誠信體系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如果債權人在進入執行階段後,又一次面臨債權的喪失,其對社會誠信的預期也會降低。因此,從保護債權實現民事執行價值角度出發,亦有必要執行被執行人的宅基地和房屋。

農村居民可供執行財產不足。以農村居民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往往較難處理,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農村居民可供執行的財產短缺。農民收入來源少,一旦負擔沉重債務,對其宅基地和房屋予以執行也是最後的無奈之舉。

符合統籌城鄉發展的政策導向。現行城鄉二元體制的形成有其歷史原因。目前,城市居民對其房產及相應的建設用地可以自由買賣、抵押、繼承,但廣大農村居民對房產的處置仍然受到嚴格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對宅基地和房屋採取執行措施,實現土地使用權在城鄉之間有限流轉,有助於破解城鄉二元的封閉格局。實際上,在我國很多地區,早已就包括宅基地使用權在內的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進行試探性的改革。因此,執行宅基地和房屋符合統籌城鄉發展的政策導向。

立法背景與現在存在巨大差異。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正在完善,目前《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立法時保障農民生存的顧慮基本消除了。

國家鼓勵“一戶多房”的家庭轉讓超標準的宅基地,逐步清理“一戶多房”的歷史遺留問題。

目前國家與對限制宅基地轉讓的態度開始鬆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分別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允許農房與耕地抵押融資;

如何變通執行農村宅基地和房屋?有選擇地執行農村房屋所有權。農村居民對其自建房屋享有所有權,現行法律對農民轉讓房屋的行為並無禁止性規定。問題是,房屋項下的宅基地能否在執行中一併予以轉讓呢?我以為是可以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該條立法本意實際上是在規範宅基地的申請行為,是對農民宅基地分配申請資格上的限制,而並非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

在執行過程中,法官可召集當事人就以房抵債進行協商。如果房屋是可區分的,可執行其中相對獨立的一部分。如果當事人不能就此達成合意,可對房屋進行拍賣。此處,考慮到政策性限制,可以在受讓主體上變通:由符合受讓條件的申請執行人自己受讓;由與被執行人同宗的其他親屬受讓;由本村或本鄉鎮其他行政村中的村民受讓;由所在村集體根據土地使用規劃回收。在實踐操作中,為避免將來可能產生的糾紛,可以就宅基地是否一併轉讓予以明確,即在裁定中明確該房屋項下的宅基地也一併轉讓,以法律文書形式保障受讓人確定的權利。

二、案例簡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喬兆銀與胡方英是夫妻關係。案外人吳某系吳志峰之父,李某與吳志峰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9年11月13日在銅山區漢王鎮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婚後育有二女。案外人李某,二女所在家庭戶戶主為李某,與戶主關係分別為女,外孫女。

1999年11月25日,喬兆銀與吳志峰簽訂《轉讓房屋宅基地證明》,內容為,茲有江蘇省銅山縣水泥廠退休工人-喬兆銀本人所住房屋及宅基地全部以壹萬叄仟元正價格轉出給蕭縣趙莊鎮楊莊行政村村民-吳志峰結婚之用。轉讓時間公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廿五日。證人羋某,姚某。為今後不發生任何糾紛。特做此證。轉讓手續辦好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任何一方反悔,罰款五萬元。如賣方從轉讓之日起轉出以前和任何一家發生任何問題,均有轉讓者負責,買方不負任何責任。轉讓者必須同時交出土宅本,買方必須按土宅本規定行使使用權,宅宅(基)地上一切大小樹木和家裡家外一切零碎東西,均屬於買方所有。證明人羋勇建、姚存行。經辦人吳某、喬兆銀。吳志峰:全部付清轉讓費壹萬叄仟元正。

1999年12月12日,吳某向喬兆銀、胡方英出具房屋及其附屬物接收證明,內容為:今收到路沃村喬兆銀出售給我的私有住宅一處。具體為:北屋3間、東屋2間、簡易北屋1間、雜物棚1間、圍牆(東、南牆為水泥預製磚和紅磚、西牆為土坯牆、四合院鐵門一扇等)。(房屋證和宅基地使用證已收)。……特此證明(購房款壹萬叄仟元已付)。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情況登記表記載,戶主橋趙銀(喬兆銀),人口4,住址馬山村一隊,建房時間82年前,宅基地面積14.5米長,13.4米寬,195平方米。東田地、西路、南路、北路。橋趙銀與喬兆銀系同一人。

還查明,涉案房屋轉讓費用由吳志峰支付,房屋轉讓後吳志峰對房屋進行了翻建,現原房屋已不存在,由吳志峰及其家人居住至今,但一直沒有辦理宅基地變更登記。

2014年5月7日,喬兆銀、胡方英將吳志峰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雙方當事人之間買賣房屋及宅基地的行為無效。2、判令吳志峰立即向喬兆銀、胡方英返還宅基地和房屋及宅基地相關權屬證件,賠償房屋損失。

吳志峰在一審中辯稱,喬兆銀、胡方英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一,吳志峰的妻子李某系該村村民,本案房屋前身為本村,李某孃家為本村,購房款也是李某出資,吳志峰與李某1999年11月13日在銅山區漢王鎮登記結婚,婚後才購買本案房屋,即使買賣協議上沒有李某的簽名,因購買行為發生在結婚之後,屬於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其二,根據農村合作醫療登記,醫療本顯示,李靜為戶主,吳志峰和其他兩個女兒為家庭成員,說明普查登記都是以李某為戶主,從側面也可以證實,本案房屋系本村村民間的買賣。其三,本村村民李某與吳志峰婚後購買本案房屋後,將原房屋拆完重建成樓房,現在的房屋並非1999年當時的房屋,老房子原貌已不存在。雙方辦理完畢交接手續已經15年,雙方當事人從沒有任何聯繫,15年後聽說要拆遷,來主張買賣無效,要求返還早已不存在的房屋顯然無任何依據。其四,

現行關於房屋買賣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都只適用於城市,專門針對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基本沒有。根據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由此可知,該法並未禁止農村房屋的買賣和出租。同時,由於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房屋屬於公民的個人財產範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強調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公民個人(包括農民在內)對於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所有權,自然有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的處分,包括出賣、互易、贈與等方式。”從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村民有權利出賣自己的農村的房產。其五、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此未作強制性規定,《房屋登記辦法》是我國建設部發布的第168號令,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規章,而並不屬於行政法規。《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才屬於合同無效情形。同時,《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只是對於農村房屋產權登記的相關程序性規定,而非農村房屋。
時隔15年才主張權利,超出訴訟時效,請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認為,喬兆銀、胡方英與吳志峰之間存在農村房屋及宅基地和地上附著物轉讓的合同關係,該合同成立後,雙方均已經完成了合同約定的行為,且吳志峰已將原來的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了樓房並居住多年。喬兆銀、胡方英的訴為確認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並以合同被確認無效為前提,要求吳志峰返還房屋、宅基地及相關權屬證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行法律尚無禁止農村村民轉讓房屋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其中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但是吳志峰非城市,其妻李某同為銅山區,雙方簽訂轉讓合同時吳志峰與李某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確立合法的夫妻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九條的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吳志峰雖然戶籍所在地為安徽省,其成為李某家庭成員符合婚姻法的規定,在吳志峰與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吳志峰向喬兆銀、胡方英買房的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行為。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第三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喬兆銀、胡方英與吳志峰之妻李某為同一經濟組織成員。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喬兆銀、胡方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喬兆銀、胡方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喬兆銀、胡方英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

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宅基地及房屋的行為應視為夫妻共同行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行為等同於上訴人和李某之間的行為既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符合社會民俗。更與相關法律規定違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轉讓房屋宅基地證明》是由喬兆銀和吳某簽訂,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的轉讓人為喬兆銀、受讓人為吳志峰,13000元的轉讓費是由吳志峰支付。《房屋及其附屬物接收證明》是由喬兆銀和吳某簽訂,證明載明的購房人為吳某。這兩份證明無論是合同的當事人還是合同的訂立人或者是購房人都不是李靜。《房屋及其附屬物接收證明》可以證明,涉案爭議的位於漢王鎮路窩村1隊216號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交接人是被上訴人父親吳某,不是李靜。根據婚房由男方購買的當地民俗,結合《轉讓房屋宅基地證明》載明的經辦人是吳某,《房屋及其附屬物接收證明》載明的購房人是吳某、購房的是吳志峰作為結婚使用,可以證明涉案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為吳某和吳志峰男方家庭為了結婚而單方購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的行為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行為
。李某再次擁有我村的宅基地與國家法律相違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李某作為銅山區漢王鎮路窩村2隊210號村民已有宅基地,在法律上就不允許李某再次擁有。一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土地管理法》62、63條、《物權法》152條和國家對農村土地基本政策的規定。相關的土地、房屋部門至今仍將涉案宅基地、房屋證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購買涉案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不符合夫妻共同行為的法律構成要件,李某從未參與過這次轉讓行為,被上訴人及吳某從未向上訴人出示過被上訴人和李某的結婚證、委託書或聲明,也從未告知過上訴人吳志峰和李某結婚的事實,也未明確以家庭名義購買。直至訴至法院,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都是將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出售給被上訴人,從未認為宅基地及房屋是轉讓給了李某或轉讓給吳志峰和李某共同二人。一審法院引用《婚姻法》第9條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被上訴人成為李某家庭成員符合婚姻法規定,並等同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房行為是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的戶籍仍在安徽省,至今仍未到上訴人或者李某所在的地點落戶。一審法院視為共同購買行為實屬牽強附會
。2、上訴人是將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轉讓給被上訴人,但一審法院卻認定本案的案由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由明顯錯誤。根據法律規定及國家政策規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農村宅基地和房屋的行為應當無效。首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劉三海與李代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請求的覆函》((2010)民一他字第4號)中“農村房屋(含宅基地)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非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規定,上訴人將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出售給被上訴人的行為應為無效。其次,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轉讓行為因上訴人無權處分標的物而無效。《轉讓房屋宅基地證明》、《房屋及其附屬物接收證明》可以證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出售標的物包括宅基地、房屋和附屬物,雙方實際上就是農村宅基地和房屋轉讓行為。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及《物權法》第152條規定以及國家關於農村土地基本政策(國務院《關於制止農村建房侵佔耕地的緊急通知》)的規定,農民對集體所有土地或宅基地只有佔有權和使用權,根據《合同法》第132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定,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轉讓行為因上訴人無權處分標的物而無效。再次,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關於曹明與孫淑惠、袁長榮房屋買賣糾紛的批覆》(該案為徐州市九里區農村宅基地和房屋買賣案件,最終法院也認定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無效)也認為,在法律、行政法規未對此類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前,穩妥起見,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農村宅基地糾紛及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時,應當參照國務院的決定和通知精神及地方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目前禁止宅基地買賣的國務院的決定和精神,有國務院《關於制止農村建房侵佔耕地的緊急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禁止宅基地買賣的國家法律有《土地管理法》,禁止宅基地買賣的地方性法規有《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對農村宅基地這一特殊的用益物權來說,買賣雙方簽訂合同不僅要符合國家的法律,更需要符合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規定。這一理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3條明確規定。因此本案涉及到農村宅基地買賣,又涉及到農村房屋買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轉讓宅基地及房屋的行為及違反了國家關於農村土地的基本國策、國家法律強制性的規定,也違反了地方性法律規定,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轉讓農村宅基地和農村房屋的行為應為無效。綜上,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吳志峰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證明了,其與李某的婚姻關係及李靜的身份。婚後夫妻的財產是共同財產,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宅基地及房屋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更屬於夫妻共同行為,既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社會風俗,所以上訴人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二,關於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是指村民向村委會申請宅基地,並非禁止同村村民之間買賣宅基地,上訴人因對法律的不瞭解而斷章取義,如果不允許農村村民買賣房屋,《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四款就不會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上訴人的主張是為了掩蓋其毫無誠信的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後,上訴人賣房15年後才主張買賣無效,要求返還早已不存在的舊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情於理都不應得到支持。據被上訴人瞭解,15年前的上訴人是誠信的,但是至今為止,上訴人從未在訴訟中露面,並且15年後才主張賣房無效,我方有合理的理由質疑本案訴訟是否是上訴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一審時,我方也提出此觀點,一審法官也告知上訴人代理人下次開庭時讓上訴人本人到庭,所以我們對上訴人代理人的身份及委託書的真實性有異議。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喬兆銀、胡方英的一審訴訟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首先,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的行為效力問題,《轉讓房屋宅基地證明》及《房屋及其附屬物接受證明》等證據表明雙方達成的是對於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進行處分的協議。《轉讓房屋宅基地證明》及《房屋及其附屬物接受證明》是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受到合同內容的約束。其次,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第一款的規定,農村村名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此處,宅基地的獲得屬於原始取得,即通過向集體組織申請取得宅基地的所有權。而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該規定表明農村村民有出賣、出租等處分自己所有的宅基地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重複申請,是否違反規定擁有不止一處宅基地,不是判斷本案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依法,宅基地受讓人可以通過正常的房屋買賣、結婚、遺產繼承等方式繼受取得宅基地的所有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的意見中也並未限制向農村居民出售。

最後,李靜與被上訴人吳志峰的登記時間為1999年11月13日,而購買房屋的時間為1999年11月25日。本案中,吳志峰所購買的房屋發生在夫妻關係存在的期間,雙方對房屋的所有權沒有進行約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吳志峰與上訴人喬兆銀、胡方英簽訂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應當在行為過程中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亦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一審法院的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案例索引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徐民終字第00310號判 決 書

四、附部分地方高院對小產權房買賣糾紛處理的指導意見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京高法發( 2004) 391 號)

2、上海高院關於審理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的原則意見(滬高法民—[2004]4 號

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魯高法[2008]243 號)

4、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買賣、租賃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2008 年 1 月 4 日會議通過)

5、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省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的通知(遼高法【 2009】 120 號)

6、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 2011 年審判委員會第 1 次會議討論通過)

7、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

8、調研:《對執行農村房屋及集體土地的調查與思考》, 作者:周仕政、鄭青藍,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 2008年17期。


作者@ 陳功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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