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受賄罪若干常見情形的司法認定

受賄罪若干常見情形的司法認定

作者:曹堅(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官,法學博士);徐靈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法學碩士)

受賄犯罪的發生較為隱蔽,犯罪分子為規避法律制裁往往採取種種“合法”形式予以遮掩,辦理受賄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實質化的認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關要素要點,不被行為假象所迷惑,緊扣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在犯罪構成理論的指引下科學把握定罪的各要件,從而對案件作出正確的司法認定。

一、以借為名的受賄犯罪認定

對以借為名收受他人財物的受賄犯罪的認定,既要正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更要圍繞案件事實與證據,深入剖析“借款”的實質要害,去偽存真,透過現象看本質。

以葉某某受賄案為例。2004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葉某某利用擔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在轄區治安管理等活動中,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提供幫助。2010年7月,葉某某以借為名收受戴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5萬元後送給其特定關係人劉某某。

結合司法實踐中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及相關司法文件精神,在審查起訴指控以借為名的受賄犯罪時,要著重分析如下六個方面的情況,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予以準確的認定。

1.借款雙方的身份、職業及相互之間的關係。以借為名的受賄行為客觀上發生於兩個具有完全民事責任的自然人之間,但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職業,以及雙方之間的日常交往與聯繫情況,是判斷借款行為是否有涉嫌受賄的重要指標之一。對發生於國家工作人員與社會企業主、個體經營者之間的所謂借款行為,要結合雙方的工作情況予以詳細查證。如果出借人系企業主、個體經營者,而借款人系國家工作人員,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應職權範圍內從事過有關經營活動,則借款關係的實質情況有待結合其他證據予以進一步查證。對發生的大額借款關係,借款雙方關係是否密切,雙方相互之間是否有過借款行為,而非經營一方單方面出借給國家工作人員,這些都是司法審查與認定時應予關注的重點。對國家工作人員辯解與出借人關係一般,不存在特別私人感情來往的,則需要強調大額借款關係應遵循常情常理,建立在彼此之間的信賴基礎之上,則該借款的真實性存疑。

2.借款手續是否相對完備。不能僅憑書面借款手續作為刑事區分合法借款與受賄犯罪的標準,有書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義上的借款行為;沒有書面借款的,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系受賄的可能性更高。從實際看,正常的民事借貸尤其是金額較高的借款,一般都會採取書面協議的形式,記載有借款雙方名稱、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條不可或缺。對沒有借條的所謂借款關係,要收集、甄別相關證據認定這種借款的真實性,重點是審查認定借款雙方的言辭證據,並綜合其他方面的要素予以綜合性的判斷。

3.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實存在還是虛構,是用於彌補一時的資金短缺還是放作閒置抑或投資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還是給其他特定關係人,均是判斷借款用途是否真實合理的重要情節要素。如果借款人並不缺少資金,而以借為名用於購買房屋等大宗投資,或者將借款給其有關的特定關係人購房或者投資,並且出借人對此均主觀明知,該借款的真實性顯然存疑。

4.有無還款行為。

對有無還款行為不能機械認定,要充分考慮到還款行為的發生時間,還款系全額還是部分還款,已還款項佔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觀情況。僅歸還少量借款的,並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歸還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全部歸還借款的,如果歸還時間系在有關組織正在調查的過程中,其還款的真實意圖也有待進一步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研判。

5.有無催款行為。借款關係發生後,出借人有無向借款人要求還款,如果從未催要,則需要結合出借人的證言分析判斷該借款的真實性與否。正常的借款關係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還款的,出借人往往會以電話、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當面催要。如果借款雙方證明有過催款行為的,則需查明具體的催款形式,不能僅憑雙方的言辭證據予以確認。

6.借款與履職行為之間有無內在聯繫。實踐中判斷某一個“借款行為”,究竟是合法的民間借款行為,還是打著借款旗號行物質利益輸送之實的賄賂犯罪行為,必須分析借款與當事人職權之間的內在聯繫。比如,僅是單純的借款行為,還是在借款前後發生了特定的職務行為,是否因為有了相應的履職行為,當事雙方才產生了借款關係等。深入剖析借款與履職行為之間的關係,是準確把握受賄犯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關鍵所在。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六個方面素僅是提出了司法認識的視角與途徑,認定結論應當建立在確實、充分的證據所證明的受賄犯罪事實的基礎之上。

二、履職與受財相對分離的受賄犯罪認定

相較於刑法教科書式描述的理想化受賄犯罪模式,即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的同時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現實生活中的受賄犯罪表現的更趨隱蔽,履職謀利和收受財物這對圍繞受賄犯罪相伴相生的客觀行為往往被人為地刻意分割時間與空間,以規避刑事查處的風險,由此也增加了刑事認定的難度。有必要全面理解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賄案件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界定,釐清履職與受財的內在構罪邏輯。

1.受賄罪中的收受財物行為必須滿足“利用職務便利”要件。《貪賄案件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該條規定被有的學者形象化地稱之為感情投資型受賄,意指行賄人出於長線投資的考慮,提前打埋伏實施輸送財物的行為;或者在國家工作人員履職行為實施之後相當長時間內以各種名目輸送財物,實則出於對其履職行為的感謝,以掩蓋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該條解釋以履職行為作為刑法認定的核心,向前向後有效延伸了對賄賂行為的認定,體現了司法機關從嚴懲治受賄犯罪的決心,比之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等司法解釋性文件有相當程度的擴展。

當時的《會議紀要》強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可見,《會議紀要》對離職後收受財物以受賄論處的條件還是比較嚴格的,一是收受的時間必須發生在離職後,對履職之前收受的財物能否認定未予涉及;二是要求雙方事先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難以認定為受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受賄案件意見》)在《會議紀要》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雙方約定的時間可以是在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前後,但依然要求約定的內容系在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實際收受的,以受賄論處,且對離職前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與離職後收受的財物部分應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可見, 《受賄案件意見》對《會議紀要》有一定的微調,有限放寬了離職前後收受財物的認定範圍,但無論是《受賄案件意見》還是《會議紀要》,過於強調履職與受財行為的先後發生順序,客觀上易形成打擊受賄犯罪的漏洞,而實際上是在履職前收受財物還是在履職後收受,只是權力兌現財物的時間問題,受賄罪的實質應當是將一切圍繞職務便利所發生的權錢交易行為涵蓋其中。《貪賄案件解釋》跳出了《會議紀要》《受賄案件意見》入罪設置上的藩籬,突出履職謀利在受賄罪犯罪構成中的核心與統帥地位,受請託之後收受的財物固然要以受賄論處,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也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2.刑事評價事後的受財行為須綜合分析其是否源於之前的履職事由。縱觀多年來的相關司法解釋、指導性意見,對受賄罪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的界定呈逐漸開放狀態,折射出從嚴懲治腐敗犯罪的時代背景。《會議紀要》釋明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貪賄案件解釋》進一步放寬了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固然構成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也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即便沒有口頭承諾的意思表示,但只要主觀上知道他人請託的具體事項,客觀上實施了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即可構成受賄犯罪。

《貪賄案件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就堵塞了既往學理解釋受賄犯罪時可能存在的漏洞,即受賄人辯解其系正常履職,行賄人彼時沒有任何請託的意思表示,事後系行賄人單方面感謝的意思表示而向其輸送物質利益,履職與受財兩行為之間不存在受賄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依存關係。

如何證明系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可綜合把握以下幾方面的要素:

  • (1)收受財物的原因。收受他人財物時,對方是否以各種方式明示或者暗示此係對之前履職行為的感謝。如果確有證據排除雙方系因為履職因素而產生的財物來往關係,須審慎認定受賄罪。
  • (2)收受財物的數額。財物數額是否超出正常的禮尚往來的程度,受賄人是否系單方面收受財物,或者受賄人雖有相應的回贈,但回贈價值無法與所收受的財物價值成比例。
  • (3)收受財物的來源。行賄人行賄的財物是否系直接或者間接地來源於受賄人的履職行為使其獲取的利益。
  • (4)履職與受財行為發生的時間間隔。《貪賄案件解釋》雖然沒有對事後收受財物的行為限定發生的時間區間,但一般應以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時間間隔為判斷標準。

3.綜合收受財物的具體數額、時間頻率等客觀要素,對履職前的受財行為與之後的履職行為進行整體分析,判斷兩行為之間是否產生定罪邏輯上的密切聯繫。《貪賄案件解釋》第十五條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前後”時間跨度沒有作出專門的說明,實踐中是否需要加以一定的時間限制,以防止認定過寬?有觀點認為,可以借鑑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結合《貪賄案件解釋》規定的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設置相應的追訴時限。

我們認為,無須設置專門的時間限制。《貪賄案件解釋》沒有特別強調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的時間要求,在適用該司法解釋時也不宜人為添加時間限制來縮限其適用的範圍。追訴時效適用的對象是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在該行為超出相應法定最高刑的年數之後,一般不予追訴。而履職前收受財物的行為之所以要一併計入受賄數額,蓋因為該收受財物行為與履職行為,以及之後發生的其他筆數的收受財物行為之間緊密的內在聯繫。當然,也不是對履職前收受財物的行為不加分析地一概認定為受賄數額,應當結合具體個案的情況,周詳分析履職前受財行為與之後履職行為內在的受賄犯罪構罪邏輯關係。

例如,2003年至2015年間,楊某某先後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給予的人民幣一百餘萬元,於2011至2015年間利用其相關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公司提供幫助。收受財物的行為與履職謀利的行為在時間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如何判斷兩行為之間是否存在構罪邏輯,須堅持整體均衡的認識觀念,重點關注以下常見個案中的入罪因素:

  • (1)履職前收受財物的數額大小。收受的數額是否正常合理,是正常的人情往來還是單方面的利益輸送。如系單方面的利益輸送,且數額超出社會上普通公民所能接受的標準,應考慮計入受賄數額。
  • (2)履職前收受財物的時間頻率。是偶然一次性的交往,還是長期的利益輸送。如系多年以前因正常合理的事由偶爾一次送禮,且數額不大,雙方之後並無保持長期聯繫或者接觸,應慎重計入受賄數額,可考慮做違紀金額認定。如雙方系長期交往,行賄人在每年重要的節假日等時間節點以各種名義輸送利益,數額超出正常人情交往的,應當計入受賄數額。
  • (3)收受的財物與職務變動情況的契合度。所謂的感情型投資,往往是行培養感情之名實徐圖受賄人的職務便利,在受賄人職務未獲提升、變遷之前,行賄人送予的金額可能相對較小,當受賄人獲得職務提拔或調整,佔據更重要的崗位時,行賄人送予的金額往往會有明顯提升,這就鮮明地勾勒出受財與履職行為之間錢權交易的構罪邏輯關係,顯然應當將履職前所收受的財物數額一併納入刑事評價範疇。

三、收受房屋型的受賄犯罪認定

《受賄案件意見》摒棄了民事法律普遍採用的房屋民事權屬登記的認定標準,強調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但未進一步明確此類案件刑事認定的思路及適用標準,有待結合典型個案,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引下,提煉科學的實質化評價要素。

1.關於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認定。通常認為,受賄人收受了相關賄賂物的,即構成受賄犯罪的既遂。例如,收受現金的,以受賄人接觸到現金據為己有為犯罪既遂;以轉賬方式收受資金的,以資金進入受賄人賬戶或者由其指定的他人賬戶為犯罪既遂。房屋系典型的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這均是從民法角度對民事權利人相應權利的規定。房屋一旦作為賄賂物進入刑事法律關係,就自然而然脫離了民事法律的場域,轉由刑法指引和調整。因此,判斷受賄犯罪是否實施完畢需從刑法角度出發進行評判。

受賄犯罪客觀上表現為收取財物,判斷收取財物與否的標準應當是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賄賂物。以房屋為對象的受賄犯罪,受賄人實際使用了房屋固然是典型的完成形態的受賄犯罪;受賄人出於逃避查處的考慮,不實際使用房屋,但是獲取了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憑證的,亦屬於完成了受賄犯罪,同樣屬於控制使用房屋的情形。類似經驗性質的判斷標準來源於長期的司法實踐,較容易為辦案人員所接受,實踐中爭議不大。在受賄人不實際接觸房屋的場合,判斷是否構罪則有不同認識。

例如,行賄人明確將某處房屋送於受賄人,但受賄人既不實際使用房屋,也不接受該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憑證,而是明確讓行賄人暫時代為保管,或者含糊表示暫放於行賄人處的,能否認定其構成受賄犯罪,如果能夠認定則如何認定其相應的犯罪形態,存有爭議。

對此應當堅持綜合全案證據情況判斷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房屋,而不侷限於以物理形式的佔有或者使用為認定標準:

  • (1)行賄人有無具體的請託事項,受賄人是否有相應的職務便利可供行賄人請託。
    這是認定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事實證據基礎,有此基礎的才可考慮進一步推進對受賄罪的認定。
  • (2)收受財物的起意及行、受賄雙方合意達成的具體過程。要重點分析受賄人是如何起意收受房屋,行賄人是否有幫助受賄人挑選房屋的行為,受賄人是否看過房及有無相應的意思表示。
  • (3)選定房屋後行、受賄雙方有無發展深入的互動關係。例如行賄人是否要求將該房屋過戶給受賄人,但被受賄人婉拒;受賄人是否有讓行賄人暫時保管甚至是使用房屋的意思,但從未堅決、徹底地明確表示拒絕收受房屋,等等。
  • (4)房屋的客觀狀態。如果房屋系長期空置,則要查明行賄人為何不居住或者出租房屋;受賄人有無委託其他人不定期照看或者看管過房屋;房屋是否有裝修,如果有裝修系由誰負責裝修,由誰確定裝修方案和風格,裝修資金由誰承擔,等等。
  • (5)案發前房屋的使用狀態有無發生突然的變化。
    例如,長期空置的房屋突然由行賄人家人搬入居住,或者房屋被行賄人轉手賣出。要仔細查找分析發生這種變化的原因,是否系出於遮掩受賄犯罪的目的。綜上,在認定高隱蔽性質的房屋型受賄犯罪時,要善於把握細節,綜合各類證據進行合理分析判斷,排除各種疑點,得出唯一結論,做到不枉不縱。

2.關於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受賄犯罪的形態認定。行賄的房屋附帶有貸款的情況,對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是否產生實質性影響,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一種觀點認為,鑑於房屋帶有貸款,客觀上存在行賄人不按期償還貸款的可能,銀行隨時有權收回房屋,因此宜認定為犯罪未遂。客觀評價,房屋有貸款的確會影響到房屋收受人對房屋的處置。譬如,在買賣房屋時,賣家需要負責清償未償還部分的貸款;在行使房屋抵押權時,由於房屋有貸款已被銀行抵押,其抵押權的行使可能存在客觀難度(當然在房屋市場向上的趨勢下則相對較易行使抵押權),等等。

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房屋有無貸款並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房屋作為客觀存在的物品,既可以被主觀感知,也可以被客觀佔有、使用、處置,因此仍然應當以受賄人實際控制房屋作為判斷標準,受賄人收受了房屋即實現了控制,受賄犯罪行為即已經完成。房屋存在貸款,其背後系行賄人、房產公司及貸款銀行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而受賄人收受行賄人給予的附帶有貸款的房屋,因其具有刑事違法性理應受到刑法的制裁,不能將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如果因為房屋附帶貸款而延遲對犯罪既遂的時間結點判斷,將不當拉長受賄犯罪未完成形態存續的時間,以至得出只要貸款一日未還清,受賄人即沒有完全收受房屋的法律認識結論,哪怕受賄人已經居住、出租乃至變賣該房屋,如此進行刑事法律評價顯然有悖事實與常理。

3.關於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受賄犯罪的數額認定。一種觀點認為,受賄人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如果系由行賄人負責償還貸款,在案發前貸款尚未還清的,在認定受賄犯罪數額時,應當扣除未償還的貸款金額,僅認定行賄人已支付的房款和已償還的貸款金額。例如,石某為感謝吳某某對其業務的支持,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了一套房屋送給吳某某,石某支付了首付款並負責還貸,受賄已經成立,但具體數額應按案發前石某已經支付的首付款、歸還的貸款總額來認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賄人承擔還款義務的,房屋有無貸款不影響對受賄犯罪金額的認定。

我們認為,房屋有貸款既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也不影響對受賄數額的認定,應當以行賄人實際購買房屋的合同價作為受賄金額的認定標準。如果行賄人明確由受賄人承擔還貸義務的,當然應當以行賄人為購買房屋而實際支付的對價作為受賄數額,受賄人自行承擔的房貸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但是,如果行賄人明確由其承擔還貸義務的,則應當以房屋合同價認定為受賄數額,行賄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實際上就是代替受賄人承擔了購房資金的壓力與責任。無論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還是以貸款方式償還房款,其實質是行賄人選擇使用不同的渠道籌措購房資金,以達到行賄目的。

當然,考慮到受賄人收受的房屋在產權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來處置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市場風險,在具體裁量刑罰時可將房屋附帶有未償還貸款的情況予以酌情考慮,但不能以此為理由扣除未償還的貸款金額,進而影響到對受賄犯罪行為及受賄數額的完整認定。同時也不宜將未歸還的貸款數額認定為未遂數額而援引刑法未遂條款,因為房屋系整體不可分割,一旦收受即告行為既遂,既遂數額與未遂數額的概念僅存在於對應的物品可予以分割的情形,例如銷售假貨的行為。

4.關於收受的房屋在案發前已被變賣的受賄犯罪的認定。如前文所述,犯罪分子在案發前為遮掩犯罪事實、堙滅證據,將受賄房屋予以變賣,不影響對受賄犯罪的認定,關鍵是要細緻梳理整合全案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認定受賄行為。應重點審查以下幾方面:

  • (1)變賣房屋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的關聯度。涉嫌受賄的房屋是否系在案發前倉促變賣,距離案發時間是否較為接近。要重點審查行賄人、幫助行賄人變賣房屋的人及房屋買家的證詞,以及被告人的相應供述和辯解,從中找到相互印證之處,查明變賣房屋的真實動機和原因。
  • (2)房屋交易的價格。涉嫌受賄的房屋是否系以低於市場合理價的價格出售,有“賤賣”的嫌疑,行賄人是出於何種特別考慮而不惜低價出售。
  • (3)受賄人與行賄人對出售房屋的態度。行賄人是否系在受賄人的授意、指使下出售房屋,沒有受賄人的同意,行賄人能否出售該房屋。
  • (4)售房款的去向及將來的處置情況。受賄人對售房款是否有交代,行賄人是否系代受賄人暫時“保管”售房款。
  • (5)房屋出售前的使用情況。受賄人是否已經接受該房屋,取得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者憑證,或者雖未實際使用居住,但是授意由第三人或者行賄人本人代其看管或使用房屋。
  • (6)受賄人的職務便利與行賄人的請託事項之間的內在聯繫,這仍然是需要予以重點關注的一個基礎性事實,有此基礎事實,前述因素才有重點審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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