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說法:融資租賃交易的標的物能否爲無法返還原物的消耗品?

每日說法:融資租賃交易的標的物能否為無法返還原物的消耗品?

近年來,我國融資租賃行業得到迅速發展,業務模式不斷創新,融資租賃標的物的範圍也包羅萬象,實踐中不動產、動產甚至高速公路收費權、專利權等無形資產都成為了融資租賃的標的物。那麼,無法返還原物的消耗品能否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之標的物?

案情簡介

2011年8月25日,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貿公司、戊裝飾公司分別簽訂三份《買賣合同》,約定甲租賃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貿公司、戊裝飾公司購買“裝修材料”出租給乙餐飲管理公司,標的物價格分別為人民幣310萬元、63萬元、30萬元。

同日,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租賃公司向乙餐飲管理公司出租“裝修材料一批”,租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並約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點以及交貨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飲管理公司向甲租賃公司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載明已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後因乙餐飲管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甲租賃公司遂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乙餐飲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違約金。

法院認為:融資租賃業務實質上是通過融物方式而實現企業融資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條件至少包括存在具體明確的標的物,且該標的物應符合法律規定中可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的性質。“裝修材料”在裝修完畢後即附合於不動產,從而成為不動產的成分,喪失其作為獨立物的資格,不再具有返還的可能性,因此無法作為租賃的標的物,故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在不構成融資租賃關係的情況下,並不當然直接導致合同無效,而應當按照當事人間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進行處理。案件審理中,甲租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裝修材料一批”確實存在,故難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基於“裝修材料一批”構成債權債務關係,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的法律關係。鑑於甲租賃公司並非有權從事經營性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其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的借款關係應認定為無效。經法院多次向甲租賃公司釋明本案法律關係的定性和效力問題,甲租賃公司仍堅持認為雙方之間系合法有效的融資租賃合同,不同意變更訴請,法院遂判決駁回甲租賃公司的全部訴請。同時指出,甲租賃公司如欲主張其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的,可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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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件,並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擁有租賃物的使用權。由此可知,融資租賃是融資與融物的結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則不成其為融資租賃。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系以融資為目的,其法律屬性乃租賃法律關係之一種。在租賃法律關係中,承租人合同主要義務之一為依約返還租賃物,故依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其標的物應具備適於租賃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屆滿時,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標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在期限屆滿時已經無返還可能性的,則此種消耗品不能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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