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合伙人的出資要履行哪些義務?(附合夥創業協議)

設立合夥企業應具備什麼條件?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可知: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兩個以上合夥人。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有書面合夥協議;

(3)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上述條件可以看出,合夥企業設立的條件同舊法相比有了以下變化:

一是合夥人不侷限於自然人;

二是將設立的條件從實繳資本改為認繳資本也可以;

三是增加了保底條款。

所謂認繳的出資

,即在合夥人之間簽訂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時各自承諾要向企業投入、繳付於企業用於生產經營的出資。

所謂實際繳付的出資,是指在設立合夥企業時,合夥人承諾並實際投入的財產。

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也就是說,普通合夥必須表明身份,這是法律的硬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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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02

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有哪些?

所謂合夥人出資,是指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經營需要而對合夥企業投入的資金,這是合夥企業經營的物質基礎。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16條規定可知:

(1)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2)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3)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

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所謂勞務出資,是指出資人以自己的勞動技能等並通過自己的勞動體現出來的一種出資形式。

上述(1)中所提到的“其他財產權利”,是指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的權利。

如擔保物權、採礦權、資本證券、土地承包經營權、債權、商業秘密等。

可見,在我國法律允許的出資方式並不是單一的,合夥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最適合自己的出資方式。

問題03

合夥人的出資義務應如何履行?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17條規定可知:

(1)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2)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所謂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是指投資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與繳付期限向企業投入資產的行為,是投資設立合夥企業的前提和基礎。非貨幣出資包括:房地產財產、股權、知識產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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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04

合夥協議應包括哪些內容?

我們在前面講過,合夥協議是指作為平等主體的合夥人之間共同訂立的設立合夥企業,依法設立、變更、終止合夥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

合夥協議的訂立必須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而且合夥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

我國民法通則對早期的個人合夥合同的內容與形式作出如下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18條規定可知,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例事項:

(1)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合夥的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3)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4)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5)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6)合夥事務的執行;

(7)入夥與退夥;

(8)爭議解決辦法;

(9)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10)違約責任。

所謂合夥事務的執行,是指合夥企業為了實現其設立的目的而從事的業務活動。

它是合夥企業內部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不是合夥企業的對外關係。

法律之所以對合夥協議的內容加以明確規定,是為了避免糾紛、減少爭議,防止條目不清、意思含糊、權利義務不明確、缺少有效要件的合同出現,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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