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万元买回“一堆废铁” 为何连遭败诉?

247万元买回“一堆废铁” 为何连遭败诉?

一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历经三级法院、耗时3年、数度开庭后,系列判决与裁定遭到多位著名法学专家质疑。发生在冀、鄂两省企业间的这一诉争引发多方关注。

247万元买回“一堆废铁” 为何连遭败诉?

247万元设备系不合格产品?

诉讼源于7年前的一宗弯管机交易。

2009年,湖北省荆州市沙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与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黎明电子机械厂(以下简称“电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董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在管道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30天内,电子机械厂向其交付1220*35EDW中频弯管机和1220*35坡口机各一台,否则每逾期1日承担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管道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78万元,并在提货前再度预付95%,共247万元。

合同约定,设备须“在管道公司安装调试、连续生产一个月后,无任何机械电气、液压等设备故障,并能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符合设计要求”。

2010年5月13日,在收到电子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后,管道公司发现,1220*35EDW中频弯管机仅试运转了49个小时便出现了故障,经反复维修,故障未能排除。此后,管道公司多次向电子机械厂函告设备存在技术或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均未获得回应。

管道公司遂向荆州市工商部门投诉反映,该局随即展开调查,并委托荆州市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的“1220*35EDW中频弯管机产品无标牌、无标志、无检验合格证明”“配套机械(推制机)液压机推进系统主油缸向前推进速度不稳定,全速不能匀速推进,不能正确使用,达不到《工业品制造合同》第七条的验收标准,该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3年11月25日,管道公司将电子机械厂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电子机械厂则反诉管道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级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的焦点在于,涉诉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相关司法鉴定是否有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

在沧州市中院和河北省高院的一、二审中,管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荆州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

电子机械厂则辩称,管道公司在收到设备且使用长达3年半后才起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合常理,已超出质保期。相反,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且在产品交付使用后的2011年7月,管道公司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管理局申报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并于11月获得许可证。根据国家关于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用于申报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针对管道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电子机械厂认为,该鉴定的时间、程序以及鉴定材料均不具有合理性、中立性,且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本案约定的设备特性不符。

法院经审理认定,设备质量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司法鉴定依据的标准与涉案设备不符”……驳回了管道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法庭对管道公司提出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未予准许。

管道公司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审理认为: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另行鉴定已无意义、管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年6月,最高法作出裁定,驳回管道公司的诉请。

法学家:该案存在实体与程序问题

12月10日,中国民法学界多位著名专家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参加法律论证的专家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崔建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院教授姚辉。

围绕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专家们给出的结论是:该案的系列判决存在“以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之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且“未准许鉴定申请”等实体与程序问题。

专家们认为:根据质检报告,案涉产品系“三无产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故本案中电子机械厂将“三无产品”交予管道公司,并不发生合同法所认可与保护的交付行为;没有交付行为也就意味着案涉产品的质量异议期自始未起算。

管道公司表示从未认可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并已在法律规定的检验期内向电子机械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履行了及时检验义务与通知义务。

此外,专家们认为,质量保证期不等同于质量异议期,也不等同于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专家们认为电子机械厂应当承担其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

管道公司提供了数份《联系函》拟证明电子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电子机械厂并未举证其针对该问题进行维修并使得产品合格的证明。

本案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一方是电子机械厂。不应僵化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片面地运用原告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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