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抽逃出資後,向公司退回股份行爲無效

大家好,吳專生律師繼續分享昨天的案例。原始股東在被認定抽逃註冊資本的情況下,以其已經與目標公司簽訂《退股協議書》,已經退股為由,主張目標公司追繳出資的行為違反了其意思表示與承諾,不應予以支持。是否正確呢?

我國公司法對股權回購有明確規定,除法定情形外,目標公司不得回購本公司股份,否則構成抽逃公司出資或抽逃公司資產,損害債權人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最高院認為,該股東與目標公司簽訂的《退股協議書》,不屬於法定收購情形,該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認當認定《退股協議書》無效。

可以看出,股東在涉嫌抽逃出資的情況下,是難以全身而退的。實務中,此類問題解決方案,可以股權轉讓方式,要求新的股東代為履行出資義務,補足出資並退出公司。僅以公司回購的方式,會被認定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在抽逃出資不涉及訴訟時效的情況下,逃抽出資的股東只能躲過初一,難逃十五。

​最高院:抽逃出資後,向公司退回股份行為無效

(春天已經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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