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拉子”工程设计中原设计人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一)案情回顾

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半拉子”工程设计中原设计人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2009年10月,案外人金田公司(发包人)与华兴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兴公司对济南国际商贸城双泉路两侧商业街进行工程设计。合同6.1.5款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2013年10月28日,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华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金田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合同。同日,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盛设计院对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行工程设计。

2014年11月20日,华兴公司将其为金田公司设计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国家版权局提出图形作品登记申请,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作品名称为《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

2014年12月20日,金田公司出具《关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表示,由金田公司开发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原设计单位为华兴公司,对华兴公司出具的经施工图图审合格的图纸予以认可。2012年9月华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竣工验收义务,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解除合同。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从事下列工作:1、工程基础,主体及竣工阶段的验收;2、后续工作的设计服务;3、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4、沿用原设计图纸,并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

华兴公司认为华盛设计院未经其授权同意,非法复制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伪造工程验收资料,降低工程强制标准,恶意隐瞒工程质量隐患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对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合法权益。华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盛设计院:1、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2、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211.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工程设计图是华兴公司按照金田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华兴公司所享有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华盛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三、华盛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华盛设计院:1、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华盛设计院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2、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盛设计院答辩称,首先,华盛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华兴公司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因其不履行设计人义务给建设单位金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从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华兴公司向华盛设计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驳回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立即停止侵害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华兴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半拉子”工程设计中原设计人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二是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是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 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设计图纸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复制并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比例约为20%。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上述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权利。

2. 关于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之规定,著作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明知涉案工程设计人为华兴公司,仍在被诉侵权图纸上署名并作修改,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最高院认为,停止侵权并非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形式。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华兴公司系接受金田公司的委托而创作涉案图形作品,金田公司委托华兴公司创作涉案图形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华兴公司被注销设计资质,金田公司转而委托华盛设计院参与工程验收,因此,华盛设计院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华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但并未超过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约定的涉案图形作品的使用范围,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处于竣工验收的阶段,而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金田公司必须借助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完成工程验收,如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存放在工程设计审查部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材料,将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本案涉案权利人、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的相关利益失衡。

因此,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可以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并无不当。

3.关于赔偿数额。最高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华盛设计院根据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59.376万元设计费,并非全部违法所得,其中还包含了华盛设计院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负责等合同义务所取得的合同对价,因此,二审法院以华兴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华兴公司主张以华盛设计院取得的59.376万元设计费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赔偿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律师意见

“半拉子”工程设计中原设计人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本案中原设计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是比较容易认定的,但如何救济原设计人的权利是考验法官智慧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不同于其他作品,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即是用于特定工程建设施工的,故应允许符合其设计用途的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本案中,金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的设计图纸。但是,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而竣工验收过程中,必须由设计单位履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意见、签署质量合格文件、签署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必备手续。基于这一规定,发包人在与原设计人解除合同后,在原设计人不参加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客观上必须委托另一家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参加后续的竣工验收工作。此时,原工程设计图已经物化为建筑物,发包人作为委托方也未取得工程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这种情况下后续加入的设计单位对原设计人工程设计图著作权的侵犯在一定程度上便成为了一种必然结果。

也是基于上述现实情况,二审法院在考量双方利益后作出了法益上的平衡,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适用。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认为停止侵权并非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形式。如果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被诉侵权图纸和其签章的施工资料,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无法验收使用的现实困境,将导致相关利益的严重失衡,也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虽然本案中对原设计人著作权进行了有限的保护,但也提醒了作为委托方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注意此种情形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作为委托方的建设单位可以在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对工程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合理约定,或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图纸的合理使用范围,以防当出现合同解除等情况时遭遇与本案类似的知识产权纠纷。同时,作为设计单位,在接手类似本案的“半拉子”工程时,应当在签署合同前向委托方核实原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属和使用范围,减小著作权侵权风险。

【法条链接】

“半拉子”工程设计中原设计人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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