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資訊」鄂法資訊聯播(第471期)

「微资讯」鄂法资讯联播(第471期)

本期鄂法資訊目錄

第471期

01、鄂州中院審理“執轉破”案件;

02、安陸法院組成“速執團隊”集中執行小標的案件;

03、西陵區法院一案例入選最高法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十大典型案例;

04、老河口法院拍賣工業用地助力金融風險化解;

05、遠安法院“零距離”司法助力鄉村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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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中院審理“執轉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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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初,鄂州中院對華容區法院移送的債務人湖北某機械公司破產清算申請進行審查,依法裁定受理該案。這是自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發佈後,鄂州市兩級法院受理的首例執行轉破產案件。

2017年,華容區法院在執行11件涉及債務人湖北某機械公司的執行案件中,查明該公司廠房、土地使用權均抵押給興業銀行,已涉訴在武昌區法院執行程序中。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華容區法院不得不中止對該11件案件的執行。2018年5月4日,經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同意,華容區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將該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鄂州中院在接收移送的材料後,迅速登記立案,並指派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查。經核實相關情況,查明湖北某機械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共12件,申請執行標的額達2100餘萬元,該公司的資產評估價值為1600餘萬元。合議庭認為,該公司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具備破產原因,因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均同意執轉破,符合執轉破條件,裁定受理該公司破產清算申請。

合議庭法官表示,部分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無資產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在執行案件中長期“掛賬”,影響到市場主體的有序退出。“執轉破”工作的正式啟動,意味著破產審判與“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有效銜接,有助於“執行不能”的被執行企業依法徹底退出執行程序、退出市場,公正、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文字:張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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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陸法院組成“速執團隊”集中執行小標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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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提高執行工作質效,安陸法院執行局組成“速執團隊”,專門負責執行標的額在5萬以下的小標的案件,即簡案快執,對小標的案件,特別是關係涉民生案件,如勞動報酬、撫養、贍養糾紛案件,做到快速執結案件,縮短案件執行週期,實現繁簡分流、優化資源配置。截止6月12日,安陸法院速執團隊共執結案件54餘件,有效縮短了案件執行週期,提高了案件執結率,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7年8月,陳某在某飼料廠從事清洗工作,在工作過程中陳某左臂被機械絞傷,構成十級傷殘。經法院調解,某飼料廠應賠償陳某各項損失30000元。案件雖調解結案了,但某飼料廠法人周某對此置若罔聞;2018年5月22日,陳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分流到速執團隊後,通過執行法官的耐心釋法析理,2018年6月7日,被執行人某飼料廠當場兌現了賠償款30000元。

執行案件無小事。2017年10月,謝某跟隨葉某到武漢打工,共做工23.5天,計勞動報酬款5400元,葉某支付了2000元,餘款3400元經謝某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後謝某訴訟到法院,經法院調解葉某需支付謝某勞務費3000元。2018年5月22日,案件進入速裁團隊後,執行法官及時聯繫上葉某,告知了如不及時履行債務將承擔不利的後果,葉某表示自己工錢拿到手後及時到法院履行義務。2018年6月4日,葉某如約履行了債務,又一起案件順利執結。

文字:董志新 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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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陵區法院一案例入選最高法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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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4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人民法院服務保障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新聞發佈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副庭長魏文超通報了典型案例相關情況,其中,宜昌市西陵區法院審理的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訴利川市林業局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入選最高法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十大典型案例,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7)鄂0502行初1號行政判決書獲得行政類裁判文書特等獎。

本案系跨行政區劃審理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院長方正權與審判員龔瑜、人民陪審員李藝萍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公益訴訟人西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陳楊林、檢察員劉軍、代理檢察員袁利超出庭支持公訴,利川市林業局局長鬍臣永、委託代理人黃成浩、劉大鵬到庭參加訴訟。該案對於汙染行為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情況下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各自監管職責具有示範意義。依據《森林法》和《大氣汙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明確了當同一違法行為對不同性質的環境、資源造成損害時,不同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承擔監管之責,對特定資源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推諉塞責、簡單將案件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行為亦屬於行政不作為的範疇。儘管利川市林業局曾經針對案涉開採區作出過行政執法行為,但因其未繼續、全面地履行監管職責,致使影響區的森林環境仍持續受到侵害,判決認定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並判令其繼續履職,對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職責,切實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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