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政采新办法明确“价格分值占比”

苏州政采新办法明确“价格分值占比”

日前,苏州市财政局印发了《苏州市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无法确定项目属于货物或服务的,由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项目属性。

办法指出,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与政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供应商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办法原文如下

苏州市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17〕3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和外围设备等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由各相关政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人)负责统一规划和具体实施,政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审批时核准的内容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需求(以下简称采购需求)并组织采购。

采购需求应当科学合理、明确细化,包括项目名称、采购人、预算金额、经费渠道、运行维护要求、数据共享要求、安全审查和保密要求、等级保护要求、分级保护要求、需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和履约验收方案等内容。

第五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满足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较高的政务信息系统,可以邀请行业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需求制定工作。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项目,在制定需求时,应当征求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的意见。

第六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符合政务信息共享标准体系,确保相关系统能够按照规定接入市共享数据交换平台。采购需求要与现有系统功能协调一致,避免重复建设。

采购需求应当体现公共数据开放有关要求,推动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云计算的政策要求,推动政务服务平台集约化建设管理。不含国家秘密、面向社会主体提供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当采用云计算模式进行建设。

采购需求应当包括相关设备、系统和服务支持物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九条 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属于协议供货、网上商城采购范围的,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采购。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方式变更、进口产品采购的审批手续,各级财政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应优先审核批复。

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无法确定项目属于货物或服务的,由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项目属性。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指派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参与政务信息系统采购活动的评审。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合格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或竞争性磋商小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或者无效响应处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完整的项目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所有功能的实现情况、密码应用和安全审查情况、信息系统共享情况、维保服务等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规定的内容,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机构或相关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针对政务信息系统的质量保障方案,对相关供应商的进度计划、阶段成果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形成项目整改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邀请行业专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评审论证。质量保障相关情况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具有多个服务期的政务信息系统,可以根据每期工作目标进行分期验收。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将公众意见或者使用反馈情况作为验收的重要参考依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政务信息系统,履约验收时应当征求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系统的项目验收结果应当作为选择本项目后续运行维护供应商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与政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供应商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采购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采购,采购过程应体现竞争择优原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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