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中院發布2017年度十大勞動爭議典型案例(第一期)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期)

近年來

我院受理的勞動爭議訴訟案件

呈增長態勢

受理方面:

2016年度共受理勞動糾紛案件1408件,

2017年共受理勞動爭議案件1635件,同比增加227件;

2018年1月至4月,共受理勞動爭議案件288件。

審結方面:

2016年審結1267件,

2017年結案1497件,

同比增加230件,收結案比為91.56%。

調解案件:

在審結的案件中,2016年全年調解案件192件,2017年調節案件732件,調撤率為48.64%,調解率大幅上升。今年前四個月,我院調撤勞動糾紛85件,調撤率為35.42%。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期)

其中有哪些經典案例值得大家留意的?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期)

案例一

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在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之前不得終止勞動關係

案情事實

張某於2012年9月25日到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任服務清潔工和服務員。2013年3月16日,張某在工作時扭傷腰部。同年10月3日,張某在工作時再次扭傷腰部。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某兩次受傷為工傷。中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間斷性地批准張某的醫療終結期至2017年7月。中山某某公司未申請認定停工留薪期,也未申請勞動能力鑑定。中山某某公司以張某已超過法定24個月的停工留薪期未申請勞動能力鑑定且勞動合同已到期為由,於2015年10月終止勞動合同。張某申請勞動仲裁後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要求確認與中山某某公司仍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公司支付醫療終結期內的工資及其他訴訟請求。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期)

法院認為:

關於中山某某公司於2015年10月4日單方終止勞動關係的效力。用人單位在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僅適用於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工傷保險法規僅規定對於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後不能終止勞動關係,而對於工傷後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的勞動者,勞動合同到期後能否終止,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允許用人單位在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之前終止勞動關係,那麼工傷職工被鑑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後,將無法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張某因工受傷後,中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間斷性地批准張某的醫療終結期至2017年7月,可見張某的傷情在2015年10月4日前尚不具備勞動能力鑑定條件。中山某某公司在張玉霞勞動能力鑑定之前終止勞動關係無效,應認定中山某某公司與張某仍存在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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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不得以支付給勞動者工資報酬包含經濟補償來免除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責任

案件事實

2013年12月16日,中山某某公司與古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古某的崗位為管理,職務為經理。古某年薪120000元,每月最高可領取金額為年薪的十二分之一(10000元)。年薪制以本市最低工資為基本工資,年薪金額中已包含加班費、各種津貼、法定假期工資、公司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等。2016年9月14日,古某向中山某某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因我在貴公司工作期間,貴公司至我發函之日僅支付我2016年5月份(含以前工資),2016年6月份至發函之日的工資,貴公司一直無正當理由不向我支付,而且貴公司從2016年5月起未為我繳納社會保險。現本人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因貴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我勞動報酬,未為我繳納社會保險費,本人特發函通知貴公司,要求與貴公司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9月15日中山某某公司收到該通知。中山某某公司與古某均確認古傑清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仲裁中認定的9604元。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記載每月均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該工資表沒有古某的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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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本案中,中山某某公司與古某約定,古某的工資總額中包含經濟補償金,即用人單位在國家規定的工資組成要素之外為勞動者增加利益,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勞動者的權利,中山某某公司與古某約定用已支付的工資抵扣經濟補償金,實為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應認定無效。中山某某公司應向古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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