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中無證駕駛等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爲的評價

裁判要旨

無證駕駛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行為,只是醉酒駕駛行為的附隨情節而非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評價時應將兩者區別對待,或者作為行政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從重量刑情節予以刑事評價。

案情

2017年8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江某某酒後無證駕駛未檢驗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其租住處行駛至江蘇省宜興市公安局洑東派出所被查獲。經鑑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5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已於2017年8月13日被宜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裁判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遂判決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認為江某某無證駕駛行為已經被行政處罰,故應當將行政處罰期限在刑期中予以折抵。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危險駕駛罪中,公安機關於案件移送起訴前已對無證駕駛等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上述行為如何進行刑法評價。

1.無證駕駛行為與醉酒駕駛行為在刑法中的地位價值並不相等,無證駕駛行為既可由行政處罰法單獨評價,也可附隨醉酒駕駛行為一併處置。無證駕駛行為與醉酒駕駛行為在刑法中的地位價值並不相等。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的規定,危險駕駛罪的行為範疇主要包括追逐競駛、醉酒駕駛、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而嚴重超載或者嚴重超速、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等四類。本案行為人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52mg/100ml,遠超過醉酒駕駛罪入刑標準的80mg/ml,故行為人醉酒駕駛行為已可以獨立評價為危險駕駛罪。而無證駕駛行為僅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違法行為,不能與作為刑法中行為概念的醉酒駕駛行為進行同等評價。無證駕駛行為既可由行政處罰法單獨評價,也可與醉酒駕駛行為一併在刑法中附隨處置。一方面,儘管無證駕駛行為、醉酒駕駛行為均以駕駛行為為基礎,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兩者畢竟不是同一行為。醉酒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所體現出的人身危險性均遠高於無證駕駛行為,刑法將醉酒駕駛行為納入其涵攝範圍,通過刑事制裁加大對該類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力度。而無證駕駛行為雖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但尚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另一方面,當兩者同時發生時,應當界定為一種主行為與附隨行為的關係。作為附隨行為的無證駕駛行為,具有以下明顯特徵:其緊密附隨醉酒駕駛犯罪過程發生,與醉酒駕駛行為在時間、空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其與醉酒駕駛行為在主觀方面儘管故意的具體內容不同,但均存有相同的違法駕駛的故意;無證駕駛行為本身就具有行政違法性,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司法實踐中,此類附隨行為除無證駕駛行為外,還包括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因此,兩者之間具有附隨處置的條件和可能。

2.無證駕駛行為與醉酒駕駛行為的單獨評價或者附隨處置均不得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根據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及其精神,如果行為人已經因一個行為受到了否定性評價,則不應再在後續的評價中對該情節予以體現,不論前後兩個評價是否屬於同一部門法。故此,如果行為人的無證駕駛行為已在行政處罰中予以單獨評價,則在刑事評價中不應再予重複;如果無證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行政處罰等其他否定性評價,則需要在對醉酒駕駛進行刑事評價時一併考量。當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交集時,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就會具體化為刑期的折抵問題,即刑期應否折抵,如何折抵等。從本質上講,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折抵適用主要體現的是對行為人合理權益的保護。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該款規定主要考慮到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發生屬性相同的處罰措施競合時,對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採用折抵的處理模式,原則上只能給予一次人身處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處罰折抵刑罰是懲罰決定“執行”上的折抵,而不是懲罰“決定”本身的折抵。故發生上述折抵的前提是該違法行為影響到自由刑(無期徒刑除外)的期限,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而受到更多的刑罰規制。倘若無證駕駛行為未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則不存在“執行”上的折抵問題。據此可以推出,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存在先行予以行政拘留情形時,法院如果又將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影響到刑罰期限,則行政處罰期限應當折抵刑期;反之,如果未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刑罰期限尚未產生影響,則不需要折抵刑期。

具體到本案,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說理部分並未將無證駕駛行為認定為從重處罰情節,故未將前述違法行為所處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刑期的做法並無不當,並未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本案案號:(2017)蘇0282刑初985號,(2017)蘇02刑終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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