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母親因兒子救人身亡起訴受益人 看法院怎麼判?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但義舉本身是有風險的,有時甚至會付出生命的代價。因此,見義勇為並非一句道義那麼簡單,受益者如果只是“大恩不言謝”,令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則著實令人心寒。

不久前,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1979年出生的沈智衛,見義勇為施救落海者吳女士,但未能施救成功,自己卻不幸身亡。事後,沈智衛母親黎女士將事發現場被他人救起的落海者吳女士訴至法院,索賠百萬餘元。象山縣法院一審判決吳女士補償26萬餘元,雙方均上訴至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制日報》記者近日從寧波市中院獲悉,二審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維持原判。

目前,二審判決已生效,因吳女士怠於履行,黎女士已向象山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書。

原告因兒子見義勇為身亡索賠

2016年12月12日晚上9時左右,吳女士家庭經營的“浙椒漁75050”漁船回港停泊在石浦港內,因漁船停泊地與碼頭有一段距離,船員上下船需要小船接送,她打電括讓沈智衛去碼頭接人,沈智衛答應後隨即駕駛“浙象漁供476”號小船去接吳女士。

當沈智衛駕駛的小船靠近漁船船尾時,吳女士不慎落入海中,一邊撲騰一邊大喊“救命”,沈智衛見狀立即跳入海中施救,但因天黑、水冷、退潮等原因,沒有施救成功。

其間,鄰近的“閩連漁60393”號船的船工聽到呼救聲後立即過來施救,並將吳女士先救起,後再去尋找沈智衛時已不見人影。

當時有人發現後報警,石浦邊防所等部門開展施救打撈,但未找到沈智衛。

2017年2月9日,石浦邊防所出具沈智衛失蹤證明。4月20日,石浦派出所出具原告之子死亡戶籍註銷證明。

2017年5月22日,經石浦鎮政府舉薦,沈智衛跳海救人之舉被象山縣公安局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

2017年11月17日,象山縣政府發文對沈智衛見義勇為的行為進行了表彰,沈智衛獲“2017年度象山縣見義勇為個人”記三等功。

沈智衛母親黎女士年過七旬,痛失愛子後,精神備受打擊,將吳女士訴至象山縣法院,要求其補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等各項費用共計100餘萬元。

黎女士認為,自己的兒子見義勇為施救被告而亡,致使原告老年喪子,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作為獲救的受益者,竟然不聞不問,其所作所為有違公民基本道德,也與法律相悖。

於是,2017年7月,黎女士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向象山縣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雙方系運輸合同關係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吳女士作書面答辯稱,沈智衛家所有的“浙象漁供476”號小船是專門從事載客、裝貨的經營性船隻,沈智衛是駕駛人員,被告是乘客,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係,沈智衛對被告有安全保障義務。

吳女士在該答辯意見中稱,被告遇險的直接原因是沈智衛違反安全常識,在捕撈漁船的船尾接乘客,導致被告遭遇風險,沈智衛後續施救只是對自身過錯的止損行為。此外,沈智衛未穿救生衣、無駕駛資格等。被告系被附近船舶的船員所救,沈智衛的救助無果,不存在被告是受益者。被告無力進行人道主義補償。被告並保留向船舶所有人及沈智衛的遺產繼承人主張賠償的權利。

吳女士認為,原告作為沈智衛的家屬,可以獲得政府部門的相關補償。作為普通公民在聽到呼救聲後跳海去救助的行為值得肯定,但是沈智衛在船上沒有配備相應的救生設備等才是發生意外的重要原因。無論如何,如果被告承擔過重的責任,被告將向船主進行追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吳女士還認為雙方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係,沈智衛違反安全原則在船尾接客,駕駛的船隻也不適合在夜間航行。綜合以上因素以及自身家庭狀況、個人身體狀況,她願意在自己的受益範圍內向沈母補償10餘萬元。

法院認定受益人應負補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沈智衛的行為是否符合見義勇為的法律關係或界定沈智衛與被告之間是否屬於運輸合同關係。

經法院審理,吳女士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運輸合同關係。

辦案法官介紹說,運輸關係一般通常有書面合同約定,或者體現在相應的乘用票據等,而本案中無法體現該方面的證據,現有證據僅是被告的自我陳述,但其也沒有說到相關的費用,被告稱一般在石浦港內運輸小船均是接送到達付款,被告與沈智衛均相認識,當天晚上是屬於義務接送或者有償,現已不得而知,被告所稱的交易習慣也無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告所稱的運輸關係,從現有證據來說難以支持。

“即使是被告所稱的運輸關係,但運輸合同也未得到履行。”辦案法官分析說,本案中沈智衛的船上沒有被告乘坐,也就無履行運輸合同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落入海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沈智衛發現被告落海後跳入海中去救被告上船,系沈智衛自願實施,而不是其法定義務,也不是其先前的運輸合同關係的延伸義務,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雖沈智衛未能將被告救起,但其實施救助被告的行為,為被告稍後被他人所救也取得了時機,故該見義勇為的行為值得表彰和宣傳,相關政府部門對此作出決定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認為,鑑於沈智衛施救被告之舉認定為見義勇為,現沈智衛已為此獻出了自己的生命,被告在沈智衛的救助行為後雖被他人所救,但其作用依然不能否定,見義勇為並不是一定要取得相應的成果,其本身弘揚的是該種行為,是為他人提供了安全保障的精神所在。

辦案法官說,“亡者已去,被告作為因沈智衛的救助行為受益人,其對亡者的家屬應作補償,既慰沈智衛之靈,更是對見義勇為者的一種獎勵和安撫,故原告作為沈智衛的母親提出被告補償的請求,其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應予支持。”

鑑於受益人的補償責任,應當從受益人的經濟狀況綜合予以確定,且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系兩個不同法律關係,其責任強度也不一樣,該種補償是適當而為之。

法院認為,吳女士在本案中的不慎落海,未盡到自身注意安全的責任,救助發生在冬季的海中,被告對此存在較大的過錯,自身應當承擔較大責任。從現有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來看,被告家庭雖為普通漁民,但有用於生產經營的漁船,佔有股份達49%,有較大面積的住房,經濟狀況尚可。基於上述各種因素即考量適當的補償、被告的過錯及經濟狀況,結合原告主張的補償項目,象山縣法院酌情判決吳女士補償各項費用25萬餘元,另補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共計26萬元。(記者 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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