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許多申請人難以準確提供申請公開的項目名稱,這導致了信息檢索上的困難。尤其是現在國土資源部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量大,工作人員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般通過信息檢索系統進行查詢,客觀上要求申請人提供比較準確的項目名稱才能檢索到相對準確的信息,否則“失之毫釐,謬以千里”。如果因此查不到相關信息,公開機關可否直接以不存在相關信息為由不予提供呢?試看一案例。
申請人楊某要求公開“涉及某村土地被徵收後徵地補償費用的發放和使用情況,並且提供了載有61個項目名稱的補正說明。某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主要內容為:經查詢檔案管理信息系統,本機關未製作、未保存部分項目信息,不存在相關信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項及地方條例規定,申請書中部分項目與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無關,不予提供相關信息。還有部分項目告知書建議往它處查詢。其餘信息依法公開。
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複議。複議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項目信息是從某市國土資源局某分局獲取,該信息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準確性,已經盡到信息描述義務,雖然其提供的名稱與該機關最終查詢到的準確的項目名稱不完全一致,但要求完全準確對申請人要求過高。雖然關鍵詞搜索無果,但複議機關通過其他檢索方式查詢到被申請人存在上述部分項目信息,故應認定被申請人未盡到合理檢索義務。複議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答覆。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按信息的不同情況作出有針對性的答覆。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實踐中,為避免無謂的補正,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對申請內容的描述,能夠辨析其申請查詢的實際對象,應直接與被申請人核實,並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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