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懂“見證人”與“保證人” 就在借(欠)條上簽字,他賠了13萬!
聽說過這種事嗎?
陳某的一位朋友向另一位朋友借款,陳某在這張欠條上籤了個名字,結果就承擔起連帶還款責任13萬!這是因為陳某沒有在意“見證人”和“保證人”的不同,陳某憋屈大了!
見證人與保證人僅一字之差,很多人沒有對此細想,而在民間借貸中這兩個“稱謂”的法律效力卻截然不同。
稀裡糊塗背上了債務
2015年9月25日,周某因資金週轉需要向李某提出借款15萬元,李某於當日以銀行轉賬的形式向周某的賬戶轉入15萬元,周某在收到借款後向李某出具了借條,陳某在借條中的保證人處簽名。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拾伍萬(150000.00)元整,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周某 保證人:陳某 2015.9.25。”借款到期後,周某償還了5萬元後再無還款,李某遂將周某和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償還借款本息13萬元,並由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陳某辯稱,陳某與周某、李某均是朋友關係,當初借款時周某、李某二人找到陳某,請陳某作為借款的見證人,礙於朋友情面,陳某才在借條上籤了名,陳某說自己是“見證人”,而不是“保證人”,不應由其償還借款。
法院審理後認為,陳某辯稱是該筆借款的見證人,而非保證人,但其在借條中保證人處簽字,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預見到其在保證人處簽字的法律後果,故法院對陳某的辯稱意見不予採信。由於本案所涉借條中並未約定保證方式,故陳某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日前,法院判決周某在判決書生效後的五日內償還李某借款本息13萬元,陳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沒在保證人處簽名也擔責
2012年2月,周某因工程需要資金向陸某借款,雙方協商一致,在雙方辦理好借據後,因戚某、馬某與周某、陸某均是朋友,所以應朋友的請求,馬某在擔保人戚某的簽名及日期下方寫下了自己的名字(間隔距離較大),但未註明是以見證人還是擔保人的身份簽名。2013年,因周某未按期還款,陸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某還款,並由戚某和馬某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馬某在借據中保證人戚某署名下方處簽名,其簽名緊接著保證人戚某簽名的下方對應位置,完全符合擔保的形式要求。故應認為其是保證人,應承擔擔保責任。馬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的人,應當知道保證人與見證人簽名在法律上所承擔的不同責任。換言之,如果當時馬某簽字的本意是“見證”而非“保證”,則必定要在簽名前註明“見證人”或“在場人”字樣,但其簽名前並無任何標註,應首先推定其身份為“保證人”,如果馬某無法舉證證實其系現場見證人,則應認定為保證人,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馬某承擔連帶責任。
民間借貸極為普遍,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間進行,通常靠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來維繫,借據的書寫有時並不規範,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的身份往往比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經濟惡化,或者不誠信,不按時還款,就會引發借貸糾紛。
“保證人”與“見證人”雖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兩者主要區別在於擔責不同: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要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連帶清償;而見證人僅僅起在場證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不用承擔任何實體民事責任。
因此,借條上不同的簽名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須謹慎對待。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如果簽字,應當明確寫明自己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公證員說
在借條內簽名,切勿不寫“見證人”的前綴,就簽名,視為第一大注意要點。
作為見證人簽字,在簽字時應表明“見證人”身份,在寫下“見證人”字樣後,再緊挨著簽下自己的名字,否則事後可能被他人在簽名前添加“借款人”“擔保人”等字樣。
也有朋友作為見證人,把自己的名字寫在了借款人或者擔保人簽名的後面或者下面,很容易被認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擔保人,此種案例層出不窮。
根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雖然新規有保護不知情見證人的法條,但是當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或者根據其他事實情況推定無法證明是見證人時,就可能被判決承擔借款人還款責任或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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