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今社會的「兩肋插刀」換來的只有鐐銬

一起故意傷害案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南**的委託,指派郭永利律師擔任其涉嫌故意傷害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南**在整個共同犯罪行為中受他人指使實施的加害行為,系從犯。

被告人南**是該洗浴中心二樓的服務生,被害人是三樓的客人,被害人欠款與否從地理位置上分析他並不知曉,從利益關係上也與他沒有任何的關係,他只是該洗浴中心的一名打工仔,他參與毆打被害人,完全是受當時的洗浴中心經理王**一種上級對下級的命令性、指揮性的迫使下,才不得不服從的情況下參與實施的,整個犯罪過程,被告人南**雖然在經理王**的指使下實施了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而且南**其被動的從犯作用還表現在其毆打的是被害人的腿部、背部和腰部,均是人體非要害部位,顯而易見被告人南**的加害行為在這一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那麼依法衡量,根據《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當給予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當今社會的“兩肋插刀”換來的只有鐐銬

二、根據證據確鑿證明的事實,無名男性死亡的結果與南**的加害行為無法律上因果關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的規定,刑事案件證據有七種,本案涉及的證據有:(二)證人證言;(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現依法分析如下證據:

①呼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屍檢)字(2008)第67號屍體檢驗報告書結論(見刑事偵查卷第二卷28-30頁):

證明被害人腿、背、腰部的損傷均系皮下出血或表皮剝脫,不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的原因。那麼,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右枕下部鈍器傷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②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辯解:

A:南**供述,南**被拘留時偵查機關依法制作的兩份原始訊問筆錄(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2日)證實用鎬把擊打被害人頸部(枕部)的只有王**;

B:昝**2008年8月22日11—12時的訊問筆錄第3頁上數第2、3、4行證實“王經理(王**)就用鎬把打了這個客人背部、頸部(枕部)、肩部”;

當今社會的“兩肋插刀”換來的只有鐐銬

C:本案被告人南**、王海光當庭供述:證明王**曾用鎬把擊打過被害人頸部(枕部);

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足見被害人右枕下部的傷系王**傷害行為所為。

③公訴機關起訴書依法查明的事實:

被告人南**、王海光等人多次用鎬把對被害人背部、腰部、腿部實施毆打(見起訴書第2頁上數9-10行)。

依據我國《刑法》,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律的聯繫,一個人只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通過方才庭審調查查證屬實的事實充分證明,致死被害人的加害行為不是南**所實施,南**不應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整個加害過程中,南**多次用鎬把毆打的被害人部位是腿部、背部和腰部,而不是右枕下部!公訴機關的“呼檢刑訴(2010)41號起訴書”也查明認定這一事實。再牽強讓僅是傷及了被害人腿部、背部和腰部的被告人南**去承擔無名男性的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有違事實,亦與法律相悖,因為南**的行為與無名男性的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一點懇請法庭予以重視和考慮!

三、被害人對事情的起因存在一定的過錯。

當今社會的“兩肋插刀”換來的只有鐐銬

我們不否認王**、南**等人行為違法性,但是被害人對引起此事的發生也有明顯的過錯。試想,身無分文到洗浴中心去消費,一住就是幾天,消費數額較大,經索要又根本無法支付。這說明被害人的目的很明顯,就是想“扎”洗浴中心。由於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在先,而被告人王**作為洗浴中心負責人多次索要不能結帳的情況下,才對被害人實施的毆打行為。而南**既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被害人消費當天樓層的服務員,在經理王**指使下,懷著維護單位利益的心情對被害人實施的打腿部、背部和腰部的行為,應當依法懲處,但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被害人在本案中應承擔的過錯責任。

辯護人歸納一下,向法庭申明的是:①被害人的行為過錯在先。②王**作為負有領導責任的被告人,且實施了毆打被害人頸部的行為。③南**並非領導人,僅是在領導的指揮下實施了與王**相對較輕的加害行為。④根據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的原則,其加害行為與無名男性的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依法應當予以認定。

四、南**有悔罪、立功表現,可以酌情從輕、減輕處罰。

儘管南**事後沒有主動投案,但被公安機關抓獲後能夠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主動交待犯罪事實,提供其他在逃人員的相關信息,使其他在逃人員得以儘快歸案,應當屬於有立功表現,可見悔罪誠意,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被告人南**在他人的指使下,不能正確把握自己的行為,對他人身體進行傷害,根據《刑法》“罪責自負”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刑罰原則,請求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234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南**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以利於南**認罪服判和今後的教育改造。

謝謝!

辯護人:郭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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