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成小法說法·每周一案》第十五期: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張權利並實現後 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

案例敘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現實中持票人已向出票人暨最終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並得到實現後,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這起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即依法駁回持票人某銀行成都分行的訴訟請求。

2014年5月,某物資公司出具其為付款人的一張30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收款人為某實業公司,後該匯票被多次背書,某銀行成都分行為最終持票人。當年11月,持票人持上述匯票委託收款,因出票人即付款人某物資公司賬戶餘額不足,未獲承兌。

次年12月,持票人某銀行成都分行向成都中院起訴出票人某物資公司,2016年8月,就上述商業承兌匯票,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出票人於當月30日前償還票據本金後,雙方就涉案商業承兌匯票相關的權利義務就此了結,持票人放棄向出票人主張與涉案商業承兌匯票相關的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利息、罰息、違約金等。之後,出票人按調解協議約定償還了票據本金。

但在2016年9月,持票人某銀行成都分行又行使票據追索權,在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上述匯票收款人即背書人之一的某實業公司等,要求被告方支付商業承兌匯票利息297萬餘元。

被告某實業公司則辯稱,原告不具備主張追索權的法定條件,本案中即無出票人拒絕付款的證明,事實上也不存在出票人拒絕付款。且其只是票據中的一個背書人,是票據的從債務人,而在另一案中,原告已明確向出票人即主債務人表示放棄了利息、罰息等權利,主債務了結從債務人的債務也應隨之了結。再者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應是另一案中訴請的一部分,審結後原告又提起訴訟,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故原告的訴請應予以駁回。

成都高新區法院一審認為,該案中,原告為持票人,某物資公司作為出票人為實際的最終債務人,雙方在另一訴訟中就涉案商業承兌匯票相關的權利義務就此了結。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某實業公司對其已對最終債務人放棄權利部分作為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終審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律診所

持票人對出票人放棄相關權利後不得再行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高新法院承辦此案的法官梁瑛講,與民法中的連帶責任不完全相同,票據債務人的連帶責任應當根據票據的特殊性進行獨立的責任判定。

比如在清償效果方面,民法連帶責任中,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全部清償債務,即可使其它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債務人之間只有求償問題而已。而我國《票據法》則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向前手再追索,且清償的效力僅能免除其本人及其後手的責任,而其前手及主債務人的責任,不能因之而免除。因此,後手對前手可行使追索權,前手對後手無追索權是票據的基本法律特徵。

通常情況下,追索權行使一次得到滿足後即轉移給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就成為第二次的追索權人即再追索權人,這樣逐次移轉、行使,直到票據上的最後債務人暨出票人償還後,追索權就隨整個票據關係徹底消滅。因此票據追索過程,是經歷了一個從持票人開始直至出票人為止的動態流程,出票人是最終償還義務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被追索人只是暫時承擔責任,但在終極責任上並無分擔部分,最終結果將全部由出票人負擔,即出票人為實際的最終債務人。

該案中,原告作為持票人,案外人某物資公司作為出票人為實際的最終債務人,在另一案中,持票人越過了其他票據債務人,直接向出票人進行追索,雖原告在與最終債務人的調解中,並非基於客觀的原因,而是由於其主動、自願,放棄了相關的權利,但由該票據產生的權利義務就因雙方的約定、履行而終結,持票人的追索權也得以實現,其再無依據再向其他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

而我國《票據法》第六十九條也已明確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即存在於該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就此終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