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少鵬:「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管什麼的?

董少鵬:“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管什麼的?

證監會著手出臺《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就是衝著“買的沒有賣的精”這條古訓去的。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具有雙重定位,同一主體既可以是“賣者”也可以是“買者”。但個人投資者只能當“買者”,他們的對手就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這個“賣者”。所以,經營機構與個人投資者是一對天然矛盾。“買的沒有賣的精”,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天然具有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衝動,個人投資者則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目前,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複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普通投資者的相對強弱關係更加突出。

為此,就要採取更有力措施約束“強者”,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一張“責任狀”,促其擔當起“適當性”責任。此次《辦法》明確了經營機構實施適當性管理的行為規範,涵蓋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全過程、各環節,要求經營機構在瞭解把握投資者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產品風險性的基礎上,履行適當性各項義務,做到“將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

對投資者分類,對產品分級,按照風險級別匹配適當的投資者,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基本意涵。但市場創新每天都在發生,所適合的投資者也會發生變化,《辦法》不可能規定出非常精準的一一對應的匹配關係。法規如果過細,很可能與實踐脫節。為此,就要按照簽署“責任狀”的邏輯,緊緊抓住經營機構這個“一肩挑兩頭”的主體,明確經營機構既要按照《辦法》規定和自律組織規定對投資者分類,又要具體負責對所銷售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進行分級,制定產品分級的內部管理制度。應該說,能否準確分級是各機構核心競爭力的一種體現。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是一般的市場參與者,它們既要面對籌資者,又要面對投資者,既要參與規則的制定,又是重量級的規則執行者,堪稱市場秩序的主要塑造者之一。因此,必須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它們盡到應盡責任,就是在播撒理性參與市場的種子。

《辦法》從適當性評估義務、風險揭示義務、內部管理義務、普通投資者保護義務等方面細化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履責要求。針對違規行為的具體情形,《辦法》一一列出“負面清單”,規定了可對經營機構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的監管措施,以及情節嚴重的處理措施和行政處罰,對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還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可以說,《辦法》是一部“有牙齒的立法”。

如果這部法規能夠切實落地,至少買賣不對等、不對稱的問題可以得到部分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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