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高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為進一步規範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山東高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對審判實踐中涉及公司糾紛案件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了深入調研。經全庭法官會議研究和全省商事審判疑難問題研討會討論,現就有關問題已達成共識,並形成解答,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糾紛案件時參考。

一、公司設立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一)新資本制度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1.債務人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而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說“非破產情形下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否加速到期”?

答: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清償債務的,不予支持。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麼其往往是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此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所以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精神。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在類似訴訟中,法院應注意向當事人釋明,如果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者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申請啟動破產程序。

2.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下,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答: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是指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出資期限顯著過長或者公司實有資本與其經營的性質和風險顯著不適應等。一般情況下,公司債權人以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為由,要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實踐中,若公司已通過企業信息公示平臺等方式,如實將其財產狀況向債權人披露,債權人仍決定與該公司從事該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常見表現形式包括資本顯著不足、人格混同、過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等。其中,與公司註冊資本制度相關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情形,主要指“資本顯著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認繳出資數額過低,導致公司從事的商事交易規模與其法人財產明顯不匹配,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第三人代墊出資並協助抽逃出資的,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答:第三人與股東事先約定代墊出資並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構成共同侵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理由:2013年底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釋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原第十五條被刪除,該條文內容為:“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後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後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文被刪除的直接原因在於新資本制度下無需驗資,而該條文存在著“驗資”的表述。但股東抽回出資屬於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行為,在該條文被刪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仍可規制相關行為。

(二)涉及隱名出資的有關問題

4. 如何把握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東資格確認規則?

答: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區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內部兩種情形進行處理:在涉及債權人與股東、債權人與公司等外部法律關係時,應體現商法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的要求,保護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事項而作出的行為的效力。堅持形式要件優於實質要件,即以工商登記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主要證據。在涉及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等內部法律關係時,應貫徹意思自治原則,以是否簽署公司章程、是否實際出資、是否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等實質要件作為確認股東享有實際權利的主要依據。

5.隱名出資情形下,實際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債權人主張名義股東或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區分三種情形予以處理。

第一種情形:債權人不知道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只要求名義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名義股東關於其僅為登記股東,並非實際出資人,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名義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可以根據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協議約定,要求實際出資人賠償損失。理由:基於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名義股東應當對於公開登記的事項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種情形:債權人知道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選擇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要求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理由:第一,名義股東實際上可能並無承擔責任的能力,賦予債權人選擇權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周全。第二,如此處理,並未實質上損害名義股東及實際出資人的利益。因為名義股東本就依法應當對外承擔股東責任,而實際出資人更是出資未到位的實際責任人。即便名義股東先行對外承擔了出資不足的責任,也可以再向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實際出資人仍然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第三,賦予債權人選擇權有利於減少隱名出資行為,促進公司規範治理,維護交易安全。

第三種情形:債權人知道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將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判決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通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主張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可以認定構成共同侵權。

6.名義股東因借款、買賣等非股權交易糾紛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名義股東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又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對該股權強制執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實際出資人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股權交易第三人。在外觀權利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況下,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善意第三人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名義權利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但,如果名義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是其與名義股東因借款關係等而形成的一般債權,債權人並沒有與名義股東從事涉及股權交易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權利外觀原則來看,此時的債權人不是基於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但是,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對實際出資人所提交的證明權利存在的證據進行嚴格審查,查明權利的真實性,既要防止虛假訴訟以逃避債務,也要防止侵權了實際出資人的實際權利。

二、公司治理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一)股權轉讓有關問題

7.如何認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嚴格限制股權(股份)轉讓條款的法律效力?

答:公司章程是一種具有契約屬性的公司自治規則。公司章程不得與公司法的強制性規範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則相沖突,如有衝突,所制定的條款無效。

(1)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但不得禁止股權轉讓。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項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賦予了公司股東自主決定股權轉讓事項的權利。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排除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或者規定更為寬鬆的股權轉讓條件。關於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事項的限制比公司法規定更為嚴格是否合法的問題,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認可根據公司利益對股東股權轉讓進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財產權皆具有處分權能,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得違反財產權的本質,比如,約定“股權轉讓應經其他所有股東同意”,則屬於無效條款。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禁止股份轉讓。理由: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沒有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份轉讓另行規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份轉讓。

8.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後,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答: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與否不影響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之間轉讓協議的效力,但影響該協議能否實際履行。理由:第一,轉讓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間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具有獨立性,該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應當按照協議自身的內容,根據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加以認定。即便優先權股東行使了股東優先購買權,只要該協議本身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協議仍然有效。第二,轉讓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之間能否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取決於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決定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該股權轉讓協議可獲得實際履行;其他股東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直接產生阻斷股權轉讓於第三人的效力,導致該股權轉讓協議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以根據與轉讓股東之間協議的內容,追究轉讓股東的違約責任。第三,關於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優先權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從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司穩定的原則出發,不再享有優先權。

(二)股東會決議有關問題

9.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自行簽署的股東會決議如何認定?

答: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自行簽署股東會決議的行為,屬於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行為,相應的股東會決議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應當認定決議不成立。理由:首先,股東會決議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有在股東對股東會所議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議文件上簽名、蓋章。換言之,只要股東之間對股東會所議事項存在爭議,就必須依法召開股東會;不召開股東會就對應由股東會所議事項作出決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第二,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並非沒有邊界。控股股東不召開股東會即簽署股東會決議的做法,超越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合法適用範圍,屬於濫用資本多數決的行為。司法如果不予規制,將架空公司法對公司內部治理的制度設計。第三,應正確理解股東會設置的內在價值。股東會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平臺,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對待議事項作出自己的意思決定,眾股東分散之意思決定通過表決權規則彙集形成集體意志,轉化為公司意思。不通過股東會這一平臺,包括控股股東在內的任何一個股東的意志均無法上升為公司意志。

(三)股東知情權有關問題

10.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時,是否可以一併查閱會計憑證?

答:股東對公司經營狀況享有知情權,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時,可以一併查閱會計憑證。理由:股東知情權是股東瞭解公司經營狀況、監督管理層的重要方式,是股東行使其他股東權的重要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查閱內容的不同,股東享有的知情權亦有所區別。對於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不僅有權查閱,還可要求複製,且行使該權利時不負有目的說明義務。但是,對於會計賬簿,股東只能查閱,不能複製,且行使該權利時必須以書面方式說明查閱目的,如公司有合理根據證明股東存在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還可拒絕提供查閱。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時,可以一併查閱會計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因此,會計憑證可以視為會計賬簿的附件。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在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時,對於能否一併查閱原始會計憑證未予明確。但是,基於原始會計憑證才是公司經營情況最真實的反映,如果將小股東查閱權的範圍僅限於會計賬簿,將難以確保通過會計賬簿瞭解公司的真實經營情況,在會計賬簿虛假記載大量存在的情況下,造成股東知情權落空。

(四)“對賭協議”有關問題

11.如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

答:“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其核心條款通常表現為,投資方與融資方約定目標公司需要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實現一定業績或達到一定條件,一旦目標公司未達到上述約定業績或條件,則投資方有權要求融資方給付一定的現金補償或以股權回購、轉讓的方式獲得補償。關於“對賭協議”的效力,因合同相對方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目標公司直接與投資方簽訂的“對賭協議”,因協議內容會降低公司責任能力,違背資本維持原則,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應認定無效;公司股東與投資方簽訂的“對賭協議”,如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貫徹意思自治原則,認定為有效。

(五)第三人撤銷之訴有關問題

12.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公司股東對涉及公司承擔債務的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因其與原案的處理結果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非原案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沒有獲得程序保障、卻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第三人撤銷之訴首先應當審查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其對訴訟標的具有獨立的請求權,無論從實體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比較容易審查判斷。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應準確認定“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公司股東認為公司對外經營負債侵害其權益的,就內部關係而言,公司對外的經營活動一定程度上會對股東權利產生影響,這種情形下,股東與公司可依據公司管理規範尋求爭議解決途徑;就外部關係而言,公司對外承擔責任與股東權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即使公司因為錯誤生效判決造成損失,也應由公司作為適格當事人啟動相關糾錯程序,而非公司股東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直接否認公司對外經營行為並拒絕承擔相應裁判結果(除非公司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損害股東權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理解應立足於原訴審理的事實或者結果為該第三人設定了權利義務,這種影響和聯繫是直接而明確的,對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理解不應作擴大和延伸解釋。

三、公司終止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一)公司解散有關問題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應當如何認定?(2)“其他途徑”具體包括哪些情形?

答:(1)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可以分為公司外部的經營困難和公司內部的管理困難。經營困難,即公司的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虧損的情形;管理困難,則是指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處於僵持狀態,有關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日常運作陷入停頓與癱瘓狀態。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況並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於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2)“其他途徑”主要是指非訴方式,如自行協商、行業調解、人民調解等。從立法目的角度考慮,公司法規定“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限制條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的穩定和存續,防止中小股東濫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勵當事人通過其他非訴訟途徑解決僵局,同時也是為了使人民法院審慎適用強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並非要求對於公司僵局的處理必須以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為前提。

(二)公司清算有關問題

14.債權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為由,主張公司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答:一般情況下,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由於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應當支持其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但是,實踐中債權人對於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是否滅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進行舉證較為困難,由公司股東舉證相對容易。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可以先由債權人提供初步證據,例如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且無人管理,人民法院已作出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民事裁定書等,再由公司股東舉證進行抗辯,例如提供公司賬冊,或者有證據證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現狀並非怠於清算所致,而是在公司吊銷之前已無財產等。如果公司股東無法舉證公司在事實上可以進行清算,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債權人未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債務人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且債務人公司與股東均不到庭,人民法院對於公司股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承擔賠償責任還是連帶清償責任無法作出判斷的,可以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同時,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後,如果債務人下落不明無法提交相關材料,或者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真實,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或者強制清算程序的,債權人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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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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