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了!高院:債權人一旦作出免除債務的承諾,不能單方撤銷!(含注意事項)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債權人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免除債務的承諾不可撤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韓旭(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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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部分或全部債權的單方法律行為,自通知到債務人時起生效。那麼司法實踐中,債權人作出的免除債務的承諾是否可以撤銷?本文以一篇判例作為範例對此問題予以剖析,以資讀者參考借鑑。

裁判要旨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債權人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向債務人作出債務免除的意思表示時,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債務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案情簡介

一、劉春英與廖建香、冷菊菊是結拜姐妹,許江初系廖建香的前夫。劉春英累計借款44萬元給廖建香,尚欠42萬元未還。劉春英累計向冷菊菊借款11萬元。2007年3月初,劉春英委託冷菊菊向廖建香催討欠款,抵償劉春英借冷菊菊的借款11萬元,並簽訂免除債務承諾書。2007年3月9日,劉春英再次作出承諾,認可廖建香的42萬元債務以15萬元清償。冷菊菊將免除債務承諾書和借條交給廖建香,廖建香支付5萬元現金給冷菊菊。

二、2007年7月23日,劉春英向永興縣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免除債務承諾。永興縣法院認為,劉春英與冷菊菊、廖建香達成的兩份承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行為不存在瑕疵,也不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免除債務的承諾不能撤銷,判決駁回劉春英的訴訟請求。

三、2009年,永興縣法院重審認為承諾不是劉春英的真實意思表示,以15萬元的承諾抵償42萬元的借款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

四、2012年,廖建香、許江初、冷菊菊向郴州市中院上訴,郴州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2013年,廖建香、許江初、冷菊菊向湖南省高院申請再審。湖南省高院認為,劉春英作出的兩份承諾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其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得撤銷。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根據本條規定,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部分或全部債權,債權人單方作出意思表示從而使債務部分或全部消滅的一種制度。債務一經免除,債即終止。本案中,劉春英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享有的債權有處分權利,劉春英以《承諾》的方式向廖建香作出免除部分債務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具體明確,是其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且已實際履行,其單方法律行為已經產生了部分債務消滅的效果,依法不得撤銷。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民事行為撤銷的理由主要包括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此外還包括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在民間借貸領域,由於借款關係較為簡單,對於相關事物的判斷也並不複雜,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需要豐富的社會經驗和技巧。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是能夠正確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法律後果,應該能預見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法律後果,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對自己行為造成後果隨意改正、彌補,那麼就很有可能使當事人不再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在當事人無證據證明案件中存在可撤銷事實時,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可撤銷。在本案中,劉春英在知曉廖建香應償還42萬元借款的情況下同意以15萬元借款衝抵,是劉春英真實意思表示,以15萬元衝抵42萬元利益確實是失衡,但是是在其同意的情況下實施的,僅憑結果對劉春英不利這一點,法院並不能認定本案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民事行為撤銷的理由有兩點,一是重大誤解,二是顯失公平。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在本案中,因雙方是一種簡單的借款關係,對於相關事物的判斷很簡單,不需要豐富的社會經驗和技巧,劉春英先後兩次出具承諾,其意思表示明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是存在重大誤解的行為。至於是否顯失公平,劉春英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能夠正確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法律後果,能夠正確獨立表達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應該能預見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法律後果。2007年3月5日、3月9日作出的承諾是劉春英真實的意思表示,劉春英是在知曉42萬元債權情況下作出的承諾,並於2007年3月9日再次確認42萬元債務已全部清結,視為其對債務人廖建香債務的免除,這是劉春英對廖建香的債權的處分行為。冷菊菊作為受託人向雙方履行告知、通知義務,劉春英無證據證實廖建香、冷菊菊處於優勢或欺詐、脅迫劉春英達成承諾。劉春英在知曉廖建香應償還42萬元借款的情況下同意以15萬元借款衝抵,是劉春英真實意思表示,以15萬元衝抵42萬元利益確實是失衡,但是在其同意的情況下實施的。

對一個正常的公民來說,人們有權期待他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法律允許隨意修正當事人對自己行為造成後果的改正、彌補,那麼就有可能不再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存在利用優勢或欺詐、脅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僅憑結果對一方不利這一點,不能認定顯失公平。劉春英同意以15萬元借款衝抵42萬元借款是對自己部分債權的放棄,這種自願不存在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根據本條規定,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部分或全部債權,對債務人為一方意思表示從而使債務部分或全部消滅的一種制度。債務一經免除,債即終止。本案債權人劉春英兩次出具《承諾》,同意免除廖建香部分債務,符合法律規定的免除。劉春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享有的債權有處分權利,劉春英以《承諾》的方式兩次向廖建香作出免除部分債務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具體明確,是其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且已實際履行,其單方法律行為已經產生了部分債務消滅的效果,依法不得撤銷。

案件來源

廖建香、許江初、冷菊菊因與劉春英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再審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267號]

轉自: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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