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平台&合夥企業 稅收政策與稅收風險

持股平臺一直是近年來很熱的一個詞,尤其是準備上市給予與員工股權激勵的企業,目前紛紛通過合夥制持股平臺實現給予員工股權激勵。持股平臺有公司制持股平臺和合夥制持股平臺,為什麼目前多數通過合夥制持股平臺給予員工股權激勵?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看兩個案例:

持股平臺&合夥企業 稅收政策與稅收風險

1平安保險解禁引發稅收爭議

2007年平安保險上市之前,由於個人不能成為上市保險公司的股東,所以將員工受益計劃設計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時公司和景傲實業這兩家員工投資集合相關公司代表員工持股,股權架構為:平安保險員工→(新豪時公司、景傲實業公司)→平安保險上市公司。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險限售股解禁,根據計算1.9萬名平安保險員工平均每個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為200萬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體是新豪時公司和景傲公司,200萬元按照2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後,只剩下150萬元,分給員工的時候尚需要扣繳20%的個人所得稅30萬元,因此以出售股票獲利為200萬元為例,員工需要負擔80萬的個人所得稅,財富大幅縮水,受益打了六折(即稅負率達到了40%)。

這麼高的稅負引起平安保險員工的極大不滿,他們高舉著“我的股票我做主”的旗幟,在平安保險公司總部靜坐,這是高稅負引發的爭議。

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上市公司的股東紛紛想方設法避稅,從而引發出現沸沸揚揚的“陳發樹紫金礦業避稅過度”事件。

持股平臺&合夥企業 稅收政策與稅收風險

2陳發樹紫金礦業避稅事件

紫金礦業股份公司成立時,與陳發樹有關的3家公司持有紫金礦業的股份佔紫金礦業股份的18.2%,是第二大股東。2007年2月5日,新華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新華都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以每股面值0.1元的價格合計轉讓給陳發樹35,888.16萬股紫金礦業股份,經過股份轉讓,紫金礦業股份就從新華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法人名下轉移到陳發樹個人名下。此項交易新華都工程沒有賺到一分錢,明知紫金礦業上市必然產生大幅溢價收益,賺取超額利潤,新華都工程卻慷慨轉讓給陳發樹。目的是什麼呢?

僅在2009年4月至7月,陳發樹前後兩次減持紫金礦業股份總計約2.94億股,套現27.3億元,而成本僅僅是2940萬元,利潤達27億元。如果陳發樹出售的2.94億股股票沒有轉讓到其個人名下,通過新華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轉讓,27億元利潤要按照25%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稅額超過6.75億元。

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稅後利潤分配給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還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假設全部分配,大約要繳納4億元個人所得稅。但陳發樹把法人股票轉讓為自然人股票後出售,不僅6億多元企業所得稅分文不繳,潛在的4億元個人所得稅也免去了,10億元稅收沒了。

隨著以上避稅模式愈演愈烈,財政部和國稅總局坐不住了,急匆匆於2009年12月31日發佈財稅[2009]167號文件,對個人限售股開始徵收20%個人所得稅。這是由於避稅過度導致國家財政部門的反制。

對個人股東來說,不避稅,稅負重;避稅過度,財政部和國稅總局出臺政策反避稅,個人股東怎樣合理稅收規劃降低稅負又不引起財政部和國稅總局的反避稅呢?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合夥制持股平臺出現了,即註冊成立股權投資類的合夥企業(目前大多數採用有限合夥企業組織形式)。有限合夥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夥人(GP)與一名以上有限合夥人(LP)所組成的合夥。普通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而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所以普通合夥人可以通過較少的出資獲得合夥企業的控制權,因此成為國內股權投資基金和員工股權激勵常見的組織形式。在員工持股合夥企業中,通常由擬上市公司高管或控股股東擔任普通合夥人,被激勵對象擔任有限合夥人。

合夥企業的持股平臺有如下優勢:

從上市公司控股股東角度,合夥企業法較靈活,可以通過合夥協議進行約定,便於員工股份的動態管理;更有利於進行股份管理(合夥企業減持後個人才能減持);公司需要股東做決策時操作更簡便,大多數決議只需要普通合夥人做出即可;在上市之前還可規避因員工流動對公司層面的股權結構進行調整,可以通過較少的出資獲得合夥企業的控制權。

從稅務角度,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的規定,合夥企業取得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法人合夥人回法人註冊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夥人在合夥企業註冊地繳納個人所得稅。

股權投資類的有限合夥企業取得的所得來源於兩方面:股息紅利所得和股權轉讓溢價所得(包括限售股轉讓)。

法人合夥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屬於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能享受免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應按25%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然,法人合夥人轉讓限售股,屬於應稅所得,應按25%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自然合夥人取得股息紅利所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20%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使員工持股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的稅負由公司制的持股平臺40%降低到20%,大大降低了稅負。

自然合夥人取得股權轉讓所得(包括限售股轉讓),是按財產轉讓所得的個稅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還是按生產經營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並未出臺文件予以明確,所以目前全國各省市稅務機關對此有不同的地方規定,各地對於股權轉讓徵收個稅規定有4種情況:

1、股權轉讓按20%徵收

北京(京金融辦〔2009〕5號)、天津(津政發〔2009〕45號)、武漢(湖北)(武政辦〔2011〕110號)、重慶(渝辦發〔2012〕307號)、新疆阿拉山口綜合保稅區(阿市政辦發〔2016〕124號)

2、分類: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股權轉讓,稅率適用20%;普通合夥人其他營業收入5%-35%徵收。

橫琴(珠橫新管〔2012〕22號)、宣城(安徽)(宣政〔2011〕105號)、銅川(陝西)(銅政發〔2012〕66號):自然人有限合夥人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普通合夥人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其他營業收入按照5%-35%徵收。

3、分類: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對自然人普通合夥人,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對有限合夥人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上海(滬金融辦通〔2008〕3號、滬金融辦通〔2011〕10號)、東莞(廣東)(東府辦〔2012〕99號)、晉城(山西)(晉市政發〔2012〕26號)、長沙(湖南)(長政辦發〔2011〕29號)、雲南(雲政辦發〔2011〕159號)。

4、核定徵收

廣西賀州:持股平臺等其他合夥企業按照0.25%-1.75%稅負徵收個人所得稅。 扣除地方留成給予扶持,持股平臺等其他合夥企業實際按0.19%-1.36%繳納個人所得稅。

江西共青城:合夥企業稅收為增值部分9.22%核定徵收,分紅時申報納稅款另行核算。

同時,各省市為了爭取稅源,紛紛出臺地方優惠政策,對股權投資類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取得的所得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中地方留存部分以財政補貼和財政獎勵的方式給予一定比例的返還,如寧波、舟山、梅山、江西新餘、新疆、寧夏和西藏等,從而使個人所得稅稅負降低到12%—14%。因此,股權投資類的有限合夥企業因既能保證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控制權不分散,又能大幅降低持有員工的稅負,成為上市公司的最愛,上市公司在該員工股權激勵時,紛紛到有地方稅收優惠的省市成立有限合夥制企業。

當然,稅負儘可能的降低稅負是納稅人的最愛,但在謀求稅負最小化的同時不要忘記稅收風險。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於2017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7]165號)第三條規定:“檢查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增加地方財政收入,引進投資類公司(多為上市公司或擬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自行與企業簽訂核定徵收稅款的協議,如與企業協議的涉稅內容如下:按企業實際經營收入(含股權轉讓收入)核定徵收5.6%的營業稅及附加,3%的企業所得稅,0.72%的個人所得稅。企業在取得減持股份收入後,按照與政府簽訂協議中確定的徵收率自行申報繳納稅款。上述協議違反了《徵管法》第三條的規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有關問題的公告》(2012年第27號)關於投資類公司不得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後果是導致企業少繳企業所得稅同時多繳營業稅。對地方政府和企業的上述違法行為要堅決依法糾正,對以上從事股票轉讓的企業按查賬徵收方式計徵企業所得稅,如涉及個人所得稅同時依法徵收。”雖然該文件重點指股權投資類企業所得稅不能核定徵收,因為導致少繳企業所得稅,同理,對於有些省份對合夥企業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同樣導致個人所得稅少繳,同樣會引起國稅總局要求各地稅務局機關追繳少繳稅款的稅務風險。因此,建議對於合夥企業核定徵收個人所得稅的省份,設計持股平臺時一定要慎重,避免到這些省份註冊成立有限合夥企業。

作者:裴老師(中華會計網校答疑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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