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資爲何不能共享利潤?

近日,華容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合夥協議糾紛,馮某參與了工程的事務性活動,然其訴求要求王某支付應得工程款未得到法院支持,為何?

王某系第三人某電力建設工程分公司負責人,經馮某向王某介紹,第三人某電力建設工程分公司與江蘇某建設公司簽訂了《配電工程合同》,約定由第三人承建合同約定的配電工程。該工程已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馮某陳述,是因為自己沒有完成該工程的資質,於是邀請王某合夥來承接該工程,並約定兩人共同出資、共同完成、共享利潤。王某辯稱,該工程是以第三人某電力建設工程分公司的名義接的,馮某隻是向其介紹了該工程,且已向馮某支付了介紹費,雙方不存在合夥關係。

法院經審理認為: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本案中,馮某雖然參與了該配電工程的事務性活動,而就該配電工程項目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夥協議,也沒有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所以不能認定馮某與王某之間形成了合夥關係。因此,對於馮某要求王某支付應得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寄語: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合夥關係的成立與否主要在於雙方當事人是否簽訂書面合夥協議,如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則需要考慮其他因素才能認定為合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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