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保證期間內催過一個保證人,其餘都不能依超保證期間免責!

高院:保證期間內催過一個保證人,其餘都不能依超保證期間免責!

問題補充:

2012年12月24日我銀行向張三發放500萬元貸款,到期日為2013年10月20日。李四、李五、李六與我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2015年10月8日我銀行將保證人李四、李六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後在一審中我銀行於2015年11月2日申請追加保證人李五為被告。李五訴訟中主張,債權人未在2105年10月20日前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對他來說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主張免責。問:李四的主張應否支持?我銀行應如何辯解?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李四稱你銀行在保證期間內雖然沒有直接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但他不能免責。

因為,從直接證據上看,你銀行在追加李五為被告時,已經在2015年10月20日保證期間屆滿之後十餘天,你銀行行使權力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但,根據你銀行問題中的描述李四、李五、李六共同為張三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均未與你銀行約定保證份額,應當認定上述連帶責任保證人為連帶共同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37號)載明:“根據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在此基礎上推導,對於保證期間內主張保證責任在共同連帶保證人之間是否有涉他性問題?主流觀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行為,其法律效力應及於其他保證期間尚未屆滿的連帶共同保證人,債權人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所產生的開始計算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法律後果,應當對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同樣發生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該規定也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十四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擔保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於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案例索引:

(2017)蘇民終352號

實務中大多法院均認可共同連帶保證人是同一位階的共同(或然)債務人,認可債權人在共同連帶保證人間主張保證責任的行為效力具有涉他性、時效中斷事由具有涉他性。本文觀點可以作為債權人維護權利說服法官的有利參考。

但是,畢竟有部分法院對此持反對態度。所以要求債權人不可盲目依賴本答覆中表述和認定的涉他性觀點,仍應積極的向所有的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避免因此造成的部分未被直接主張責任的保證人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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