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如何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裁判要旨

法律尤其是《物權法》並無關於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可互有清償請求權的制度設置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債法基本規則。

案情簡介

一、2007年8月15日,華泰龍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在農行華中支行貸款700萬元由匯城公司房產作抵提擔保,若因擔保造成資產方的損失,華泰龍公司願全額予以賠償。同日,榮華公司向匯城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及《承諾書》,承諾對匯成公司因擔保造成資產方的損失,全額予以賠償,錢雲富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2008年10月20日,華泰龍公司與農行華中支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借款700萬元整。匯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兩處房屋為華泰龍公司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2008年10月20日,農行華中支行與顧正康、卞秀華訂一份《保證合同》,為華泰龍公司的貸款提供保證擔保。

三、華泰龍公司未按期還款引起訴訟,2011年5月11日,十堰中院一審判決:華泰龍公司還本付息;匯城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顧正康、卞秀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確定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華泰龍公司追償。華泰龍公司不服,上訴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農行華中支行申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對匯城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物進行拍賣。房屋拍賣所得價款償還農行華中支行939.04523萬元,支付房地產過戶稅費121.31997萬元,收取執行費用6.6348萬元。

五、匯城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後向十堰中院起訴,要求華泰龍公司償還已支付農行華中支行945.68003萬元,榮華公司、錢雲富、顧正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十堰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其訴請。

六、顧正康不服,以共同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為由,上訴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中顧正康的敗訴原因在於法律尤其是《物權法》並沒有明確禁止共同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結合本案,匯成公司為貸款的抵押擔保人,顧正康為為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本案二審的焦點即在於承擔了抵押擔保責任的匯成公司,能否向保證人顧正康進行追償。關於此問題,《擔保法司法解釋》與《物權法》的規定,並不完全相同。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混合共同擔保(人保和物保並存)中,部分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僅可向債務人進行追償,還可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僅規定承擔擔保責任的人可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對於能否向其他擔保人進行追償的問題,未作規定。為此,湖北高院從物權關係與債權關係的區分、法律的功能、公平原則以及惡意危險的防範四個角度論證了賦予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合理性。顧正康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雖然《物權法》並未明確規定共同擔保中部分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分擔的份額,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對此有明確規定,且《物權法》並未明確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人向其他擔保人進行追償。因此,多數法院均支持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份額的權利。

2、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並非全額追償,而是隻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對於份額的計算,應根據各擔保人的擔保額與各擔保人合計的擔保總額來確定。擔保份額的分擔計算比較複雜,必須委託專業的律師進行計算。例如:甲欠乙100萬元,丙以其50萬的房屋抵押擔保,丁以其150萬元的房屋抵押擔保,戊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則此時丙應分擔的債權數額並非全額的五十萬元,而是100×50/(50+150+100)=25萬元。本例還相對簡單,在涉及到不足額擔保與約定份額時更為複雜,因此必須委託精通擔保業務的專業律師才能最終確定應分擔的份額。結合本案來看,顧正康與匯成公司均提供的是足額擔保,因此匯成公司能夠向顧正康追償的數額應當為匯成公司承擔的債務總額的一半而非全部,剩餘部分匯成公司只能夠向債務人華泰龍公司追償。

3、雖然本案中支持了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但對於此問題還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因此,在制定相應的訴訟策略時,不能簡單的以為直接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或者《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即可贏得訴訟,而應重視相應的說理,並結合相關判例說服法及對方當事人。

相關法律規定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以下為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展開的論述:

關於各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第一款賦予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應當清償的份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並未明確上述權利,因而引發關於法律淵源的爭議。對此,本院認為:

1、從法律特徵來看。法理通說認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繼受了債權人地位,因此對債務人的追償以及對其他擔保人的清償請求,均源自於債權的效力,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也屬於債法範疇,不屬於物權法調整範圍;

2、從法律功能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在於規範包括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在內的擔保行為,因此,該法律及其司法解釋應當對涉及混合擔保的情形做出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主要規範基於物上權利所發生的物的擔保的行為,人的保證不在其調整範圍之內,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混合擔保僅做銜接性規定即賦予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權利而對擔保責任消滅後各擔保人之間是否具有追償權不做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應屬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並非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互有追償權條款的否定;

3、從公平原則來看。如果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沒有就承擔擔保責任後如何分擔進行約定,則其權利義務的事後平衡應當適用公平原則予以實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其他擔保人擔保責任隨之免除,就其所訂立擔保合同面臨的風險而言,獲得了實際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分擔清償則會顯失公平;

4、從惡意危險防範來看。保證人和物上擔保人在實現擔保權程序中均為維護同一債權人利益,兩者權利之間並不產生衝突。另因並未在同一物上產生物權與債權的堆疊衝突、物權優先於債權原則排除適用,故而應當允許債權人可以選擇通過履行人的保證或物的擔保來實現債權。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所採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到該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一款所採平等主義的變遷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則會鼓勵債權人與某一擔保人串通、惡意選擇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從而免除其應負擔保責任的濫用選擇權情形發生,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並無關於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可互有清償請求權的制度設置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債法基本規則。故匯城公司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包括顧正康在內的其他保證人追償,並不違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上訴人顧正康與被上訴人匯城公司、原審被告榮華公司、華泰龍公司、錢雲富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終字第00078號]

延伸閱讀

支持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判例

案例一:四川升達林業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加坡時正有限公司質押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588號]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本案中,升達公司對錦豐紙業公司享有的追償權既有時正公司提供的質押擔保,還有錦苑公司、錦苑活動中心提供的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依照該條規定,其可以就全部債權選擇由保證人或者出質人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二:南京能發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斯威特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大電子有限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商終字第0162號]該院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就是說,同一債權上既有保證也有物的擔保的,保證與物的擔保居於同一清償順序,承擔擔保責任的一方可以請求另外一方分擔責任。其次,本案中,康成公司作為抵押擔保人,在其抵押財產被拍賣、承擔擔保責任後,依法有權向連帶責任保證人斯威特集團要求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由於康成公司和斯威特集團對各自擔保的範圍及份額並無明確約定,由斯威特集團和康成公司平均分擔擔保義務,既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法律規定。能發公司、斯威特集團主張斯威特集團和康成公司的擔保範圍明確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第三,本案能發公司的借款行為以及康成公司、斯威特集團的擔保行為均發生在2005年3月,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尚未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審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斯威特集團主張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免除其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淮安市華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淮安市銀信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江蘇國強鋼鐵有限公司、江蘇和潤置業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116號]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規定,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範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擔保人不僅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且擔保人相互之間也享有追償權。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潤公司、華鋼公司系各自為債務人國強公司提供獨立擔保,各自的保證擔保範圍或物的擔保範圍以及擔保責任均有明確約定,不存在適用該條款的前提。且此後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僅規定物的擔保和人的保證並存情況下,‘……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並沒有規定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共同分擔責任問題以及擔保人相互之間追償權問題,華鋼公司認為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後無法再向和潤公司行使追償權的複議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四:吳單芳與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何俊春、張明清擔保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5027號]該院認為:“何俊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而未規定可對其它擔保人進行追償,該法條已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作出變更,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本院認為,何俊春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為:⒈本案所涉債務存在物保與人保兩種擔保方式,雖然物保和人保之間沒有締結相互追償的契約,但兩者皆是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其中一個擔保人承擔責任後,導致其他擔保人的責任消滅,意味著其他擔保人由此獲得了免除擔保責任的利益,若擔保人無追償權,顯失公平。⒉若否定相互追償權,則可能導致債權人濫用選擇權。即債權人可能與某一擔保人串通,惡意地選擇其它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從而免除該串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明顯有違誠信原則。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該規定確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間共同分擔責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與人保之間的比例責任關係,既可以維護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又可以防止債權人濫用選擇權,符合社會通行的情理。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是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的選擇權,並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擔保人之間追償權。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本案所涉糾紛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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