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遷中,事實存在著,“協議拆遷”這一形式。
協議拆遷,是民間徵地拆遷中的一種形式,其不具有強制性。其不是相關部門主導的拆遷,而是普通民事主體,通過與被拆遷方訂立民事協議的方式,實現對其房屋拆遷的情形。
協議拆遷,對被拆遷方,最大的優勢,為:沒有協議,就不可以強拆。
但協議拆遷,並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存在著的問題,包括:
一、協議拆遷,所達成的“拆遷補償協議”,屬於民事協議,而不是行政協議。
在民事協議中,拆遷方的違約成本低,而被拆遷方,利益保護的成本卻很高,面對的問題,會包括:村委會解散了、拆遷辦公室不存在了等。
行政協議中,相關部門,是作為適格的被告,承擔著責任。被拆遷方,與其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實際履行的可能性,會較協議拆遷高。
二、法定程序的缺失:
在徵地拆遷中,依照正常的法律程序,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等的法規,對集體土地實施徵收,來保障被拆遷人的權益。
而協議拆遷,是開發商(或其他民事主體),採取行為讓被拆遷方簽字。
三、“民事主體”的拆遷主體,不受行政法規的限制,靈活性過大。
協議拆遷,指向的是“協議”,只要雙方就拆遷達成一致就可以。
對被拆遷戶來說,缺少了法定徵地拆遷程序的保護,合法的權益可能無法得到落實。
(採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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