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新收入準則,關於收入確認的七個問題

《關於修訂印發的通知》(財會〔2017〕22號)相關規定,“在境內外同時上市的企業以及在境外上市並採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編制財務報表的企業,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內上市企業,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非上市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允許企業提前執行。”

該文件發佈以後,按照新收入準則規定企業該何時確認收入?對於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取得的收入,企業該如何確認?以下將 財會〔2017〕22號文件中關於收入確認的問題進行歸納整理。

實施新收入準則,關於收入確認的七個問題


一、新收入準則對“客戶”與“合同”有何具體要求?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三條相關規定:

“所稱客戶,是指與企業訂立合同以向該企業購買其日常活動產出的商品或服務並支付對價的一方。

準則所稱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之間訂立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二、企業何時確認收入?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四條相關規定:

“企業應當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約義務,即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是指能夠主導該商品的使用並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

三、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應具備哪些條件?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五條相關規定:

“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

(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佈或金額;

(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四、企業因對客戶在某一時段內履行的履約義務取得的收入該如何確認?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十二條相關規定:

“對於在某一時段內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該段時間內按照履約進度確認收入,但是,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的除外。企業應當考慮商品的性質,採用產出法或投入法確定恰當的履約進度。其中,產出法是根據已轉移給客戶的商品對於客戶的價值確定履約進度;投入法是根據企業為履行履約義務的投入確定履約進度。對於類似情況下的類似履約義務,企業應當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履約進度。

當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時,企業已經發生的成本預計能夠得到補償的,應當按照已經發生的成本金額確認收入,直到履約進度能夠合理確定為止。”

五、對於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取得的收入,企業該如何確認?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十三條相關規定:

“對於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點確認收入。在判斷客戶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權時,企業應當考慮下列跡象:

(一)企業就該商品享有現時收款權利,即客戶就該商品負有現時付款義務。

(二)企業已將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擁有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

(三)企業已將該商品實物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實物佔有該商品。

(四)企業已將該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取得該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

(五)客戶已接受該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戶已取得商品控制權的跡象。”

六、企業與同一客戶簽訂多份合同能否合併處理?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七條相關規定:

“ 企業與同一客戶(或該客戶的關聯方)同時訂立或在相近時間內先後訂立的兩份或多份合同,在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時,應當合併為一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一)該兩份或多份合同基於同一商業目的而訂立並構成一攬子交易。

(二)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對價金額取決於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行情況。

(三)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諾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諾的部分商品)構成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的單項履約義務。”

七、若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不符合收入確認要求該如何處理?

財會〔2017〕22號準則第六條相關規定:

“在合同開始日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合同,企業應當對其進行持續評估,並在其滿足本準則第五條規定時按照該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對於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合同,企業只有在不再負有向客戶轉讓商品的剩餘義務,且已向客戶收取的對價無需退回時,才能將已收取的對價確認為收入;否則,應當將已收取的對價作為負債進行會計處理。沒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確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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