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是否必須通過訴訟方式?

裁判要旨

根據《優先受償權批覆》第四條關於“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原一審、二審法院有關施工方發函僅是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沒有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認定有誤,通過發函的形式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當認定為行使該權利。

案例索引

《昆明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再84號】

爭議焦點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是否必須通過訴訟方式?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承包人既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來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權利,不需要經法院確認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項目工程於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與昆明二建公司進行結算。昆明二建公司與金冠源公司協商以溪谷雅苑項目房產折抵部分工程款,並於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發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儘快結算並聲明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金冠源公司也於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協商意見》,表示會在兩個月內進行結算,並認可昆明二建公司對溪谷雅苑小區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優先受償權批覆》第四條關於“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原一審、二審判決關於昆明二建公司發函僅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沒有

行使優先受償權,起訴主張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了除斥期間的認定確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注:在《湖南協和建設有限公司、株洲市漢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7)最高法民再389號)中,最高院認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屬於除斥期間,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內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主張。”】

其次,本案中,昆明二建公司與金冠源公司於2015年6月22日達成的諒解備忘錄中明確約定昆明二建公司承諾不予追究金冠源公司任何逾期結算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等違約責任。而昆明二建公司與金冠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1.38億元,而雙方最終結算總價約為1.25億元。結算資料顯示,結算價款中確實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符合《優先受償權批覆》第三條關於“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之規定。

此外,昆明二建公司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權利,因承包人建設該工程的行為而成立。當北京信託公司刊登公告時,昆明二建公司未提出異議並不會影響其享有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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