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主張殘疾賠償金能否獲得支持

因鄰里糾紛手被致傷,在衡陽市某醫院住院治療終結後,經衡陽市某司法鑑定為十級傷殘,不久卻因為疾病復發不治身亡,其近親屬主張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能否獲得支持呢?這是筆者近期作為代理被告方的一起案件。

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主張殘疾賠償金能否獲得支持

【案情】

今年夏天,衡陽市雁峰區某村民陳某因為需要挖溝出水,途徑另一村民朱某的門口,朱某認為不通過自己同意就私自挖溝,就奮力阻止,於是雙方發生撕扯,並毆打了起來,朱某的兒子從家中出來看到老父親與陳某廝打一起,並動用了鋤頭、耙子等銳器,為了避免更大的傷害就立刻上前勸架,並極力推開雙方,慌亂中不知道是被誰推一把導致自己傾倒在地,後來發現自己的手肩關節骨折脫臼,隨即入院治療,後雙方經派出所、村委會多次調解因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告終。治療終結後,朱某兒子向衡陽市某司法鑑定所對其申請傷殘鑑定,鑑定結論為十級傷殘。不久,朱某兒子因為突發疾病不治身亡,於是,朱某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要求筆者當事人賠償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餘萬元。

本案因為目前還處於審理階段,對於案件的侵權成因、其他損失的賠償依據暫不作評論,以免有干擾司法之嫌,同時筆者並沒有擾亂司法公正的意圖。今天的成文僅僅只是作為法律人,對其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是否享有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與各位同仁進行探討,不盡之處,望各位法學泰斗給予包涵、指正。為感!

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主張殘疾賠償金能否獲得支持

【觀點】

本案中其近親屬主張殘疾賠償金能否得到支持呢?湖南君傑律師事務所許小軍律師解析說,首先,從法律理論上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從該條規定來看,是以“勞動能力喪失說”為原則,以“收入喪失說”為補充,由此,可以得出無論是以勞動能力喪失還是以收入喪失都必須以受害人還活著,因為只有活著才有勞動能力失和收入喪失或減少之說的問題,也只有活人才有對其收入調整的必要。而本案中,受害人已經死亡,那麼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載體或基礎已不存在;

其次,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則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可見,在人身損害侵權賠償糾紛中,近親屬可以直接作為賠償權利人的,但僅侷限於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的情形,因侵權行為致殘的,應由受害人本人主張殘疾賠償金。另外,殘疾賠償金具有嚴格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是不能與他人分享的,不能讓與繼承,權利隨權利人生存而存在,隨權利人死亡而消滅;殘疾賠償金也並非是受害人的遺產,《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也就是說,遺產的最大特點就是公民死亡時已經擁有的個人合法財產,如果公民死亡時該財產並不存在,則不屬於該公民的遺產。

綜上所述,筆者個人愚見,案件中朱某作為近親屬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文/湖南君傑律師事務所許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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