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书说理部分谋篇布局之法院裁判重叠错误

本部分主要介绍法院裁判重叠错误时抗诉书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鉴于篇幅较长,分为两次介绍。

法院裁判的错误通常不是单一错误,而是常常犯重叠错误,比如事实认定错误项下的法律适用错误,此时抗诉书说理部分的结构应当如何设计,这需要一定的技巧。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评判主要错误的过程中,辅带着评判主要错误项下的次要错误,比如适用法律错误是主要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项下的次要错误,在评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过程中对认定事实错误辅带进行评判。比如甲印刷有限公司申诉案。该案既有法律适用问题,也有事实认定问题,且在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项下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抗诉书针对这种情况在对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事实认定情形评判过程中,对其他错误附带进行了评判。为使理论联系实践,现将该案抗诉思路举例介绍如下,欢迎大家指正: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多年的印制合同关系, 2001年1月5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印制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在2001年1月至12月分批制作“KLD”牌及G-45、C-30等其他品牌灯泡包装盒800万只,单价统价每只0.10元,特殊规格在送货单上注明,具有交货时间,乙公司提前一个星期通知,甲公司按时送到,质量由乙公司当场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在三天内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付款期限为每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汇票,如付现金,须由甲公司开具盖有甲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承担违约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至2001年8月15日,双方经对帐,由乙公司财务确认至当日止,乙公司欠甲公司价款374790.16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289329.16元,未开发票的金额为85461元)。之后,甲公司又为乙公司制作各类包装盒7274960只,价款723532.60元(其中104300只双方特别约定单价每只0.62元,其余单价每只0.10元)。2001年8月15日后,乙公司支付价款410000元,至今乙公司尚欠甲公司价款688322.76元。为此,甲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价款688322.76元,支付违约金206496.82元。

【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印制合同,上面盖有各自公章,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效力。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收货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辩称合同系甲公司擅自书写,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自己应有的一份予以对照,申请鉴定也超过法定时间,因此该观点不予采信。乙公司又提出双方从未对帐,而在甲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明确盖有乙公司的财务公章,代理人对公司章的真实性又不置可否,因此乙公司此观点不予采信。乙公司辩称没有约定过违约金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约。对双方争执的单价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价款688322.76元,违约金206496.82元,合计894819.58元。

乙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第一次庭审后,乙公司和甲公司要求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双方自印制业务发生以来的全部往来帐进行审计核实,以审计结果为双方应收应付的依据。其审计结果为:自2000年7月—2002年4月,乙公司共支付货款829659.97元,甲公司已入帐656477.97元,其余由业务员章某现金收取的226051.50元甲公司未入帐;根据乙公司提供的162份代运单,2001年8月15日前,其收到包装盒11528559只,由于单价有争议,故金额不确定,2001年8月15日后,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订货代运单,甲公司比乙公司多277100只,(甲公司:7274960只,乙公司:6997860只)审定数7232960只,由于单价双方有争议,金额也不能确定;从双方开具和入帐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单价有23种,平均单价为0.084元,以已开票总金额/已开票总数量,平均单价也为0.084元(935058.53元/11155885只)。对该审计价格双方均有异议,乙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双方无争议交货凭证,平均单价应为0.053元;甲公司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平均单价为0.10元,且乙公司已入帐的增值税发票上大部分单价也是0.10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和甲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一为欠款数额,二为约定的30%的违约金比例是否真实。就欠款数额,审计报告已确认交货数量为18526419只(11528559只+6997860只);甲公司已收货款应认定为829659.97元,其中226051.50元由章某以现金收取,章某在本案中系甲公司业务员,有权代表甲公司收取货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收款行为视为甲公司的行为;关于单价,审计报告采取将双方已入帐的发票单价予以平均,即以0.084元的平均单价,但当事人双方对此分歧较大,且已开发票并不一定能代表未开发票的真实单价,宜各取两端更为妥善,即应认定单价为0.0765元[(0.10元+0.053元)÷2],由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货款587611.08元(18526419×0.0765元—829659.97元)。关于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比例问题,关键在于合同是否真实可信,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盖有乙公司的公章,但无乙公司人员的签字,又系先章后字,且甲公司说不出对方具体的经办人员,故合同的真实性殊为可疑,约定30%违约金比例也属不正常,尤其是双方业务呈现为连续性,没有必要出现这样的合同来规定付款期限和单价,故不确认合同具有证明效力,违约金请求也失去事实依据,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乙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现甲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虽不能支持,但乙公司应当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终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合同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ΧΧ市人民法院(2002)Χ经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587611.08元,赔偿利息损失14807.80元。

【抗诉要旨】

经审查认为,Χ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Χ经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以推定方式,不支持甲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不支持甲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关于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比例问题,关键在于合同是否真实可信,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盖有乙公司的公章,但无乙公司人员的签字,又系先章后字,且甲公司说不出对方具体的经办人员,故合同的真实性殊为可疑,约定30%违约金比例也属不正常,尤其是双方业务呈现为连续性,没有必要出现这样的合同来规定付款期限和单价,故不确认合同具有证明效力,违约金请求也失去事实依据。”审查认为,该推定理由于法无据。

首先,本案合同有效。就本案中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合同上面有双方各自的公章,因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至于法院认为合同是“先章后字….故合同的真实性殊为可疑”。但其实“先章后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该两条规定来看,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是要求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而是具备其中之一,合同就成立生效。

其次,本案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承担违约金额30%的违约金,而乙公司认为合同的内容是甲公司擅自书写,是虚假的,但乙公司并未提供应有的一份(合同上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予以对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甲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成立。

据上,二审法院以推定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支持甲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法院对价格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

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关于单价,审计报告采取将双方已入帐的发票单价予以平均,即以0.084元的平均单价,但当事人双方对此分歧较大,且已开发票并不一定能代表未开发票的真实单价,宜各取两端更为妥善,即应认定单价为0.0765元[(0.10元+0.053元)÷2],由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货款587611.08元(18526419×0.0765—829659.97元)”

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关于价格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印制合同,明确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在2001年1月至12月分批制作“KLD”牌及G-45、C-30等其他品牌灯泡包装盒800万只,单价统价每只0.10元,特殊规格在送货单上注明。该合同上面并有双方各自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关于价格问题,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特别规格在送货单上注明的按特别约定。乙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乙公司和甲公司一致要求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双方自印制业务发生以来的全部往来账进行审计核查,以审计结果为双方应收应付的依据。《审计报告》对价格的审计结果是平均单价为0.084元。尽管乙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结论,只是口头上认为0.084元过高,但并没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应以此《审计报告》作为依据,确定价格,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公正。但是,二审法院却以“…..宜各取两端更为妥善,即应认定单价为0.0765元[(0.10元+0.053元)÷2],由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货款587611.08元(18526419×0.0765—829659.97元)”为由,从而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587611.08元,这显缺乏足够的证据。

三、二审法院对货物数额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就欠款数额,审计报告已确认交货数量为18526419只(11528559只+6997860只)”。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首先,2001年8月15日之前的交货数量为12426339只,而不是11528559只。根据《双方订货代云单对照表》第6页的记录,至2001年8月13日,合计交货审定数量为12426339只,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交货数量为11528959只,这显然错误。其次,2001年8月15日之后的交货数量为7232960只,而不是6997860只。根据审计结论第三项的结论,2001年8月15日之后,交货数量为7232960只,但是二审法院却以“宜就低不就高较为扎实”为由,认定交货数额为6997860只,这显然错误。据上,二审法院认定交货数额显属不当。

四、二审法院认定章某的收款行为应视为甲公司的行为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收货款应认定为829659.97元,其中226051.50元由章某以现金收取,章某在本案中系甲公司业务员,有权代表甲公司收取货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收款行为视为甲公司的行为;”

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错误。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构成要件是:(1)无权代理人未获得实际授权;(2)有足够的证据令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必须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未获得实际授权。本案中,被申诉人主张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申诉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相信章某有代理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被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比如章某持有申诉人的公章、信笺等来证明其确实相信章某有代理权。另外,尽管章某是申诉人的业务员,但是甲公司从未实际授权章某代收货款权,且从双方当事人发生印制业务开始直至业务终结,一直以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货款收付行为均采取转帐或开具收款收据的方式,从未发生过由章某打白条代为收款的例外情形。据上,章某的收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章某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显然错误。

本案是一个货款纠纷的案件,二审法院裁判存在四个方面的错误,其中既有法律适用错误,也有事实认定错误。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就是不支持申诉人的违约金请求。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为按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就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来追究责任,只有在违约金极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当降低,但是总体上还是应该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本应判决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但是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过法院在论述其不支持申诉人违约金的理由中,基于两个理由:其一是合同不真实,其二违约金比例不正常。这两个理由实质上是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裁判的前提错误是事实认定的错误,并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支持申诉人的违约金。针对这一法律错误项下的事实认定错误,抗诉书结合本案的实际,在批驳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大标题下,对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也予以了批驳。该案抗诉后获得了全部改判,再审法院支持了抗诉意见,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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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书说理部分谋篇布局之法院裁判重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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