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藥神情節精彩 但法律bug太明顯 律師應作無罪辯護

在看電影時,小編覺得程勇被判銷售假藥罪,是滿足刑法第141條的規定的。但是看過一些文章以及經朋友提醒,發現了其中存在的BUG。

誠然,電影中程勇的行為滿足現行刑法第141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①假藥-是否屬於假藥並非僅依據療效,而是是否符合刑法和藥品管理法的定義。

②銷售-銷售一般認為需要營利為目的,最初程勇確實從中掙錢,因此構成改罪。

我不是藥神情節精彩 但法律bug太明顯 律師應作無罪辯護

然而,這裡還有個新法舊法的問題。我國1997年刑法第141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也就是說,按照之前我國刑法的規定,需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才能構成銷售假藥罪。程勇的案例,如果適用修改前的法律,是不構成銷售假藥罪的。

那麼,故事發生在2003年左右,審判大約在2014年左右,到底是何時起這個條文發生了變化呢?

我不是藥神情節精彩 但法律bug太明顯 律師應作無罪辯護

在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這個條文進行了修改: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因此,法律修改發生在2011年。也就是說,程勇在2003年前後實施了銷售假藥的行為,按照當時的刑法,不構成銷售假藥罪,因為缺乏“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一要件。但程勇在2014年被抓,按照審判當時的法律,去掉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實施了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會構成刑法的銷售假藥罪。

我不是藥神情節精彩 但法律bug太明顯 律師應作無罪辯護

電影的BUG就出現在這裡。辯護律師說“我的當事人的確觸犯了刑法”,小編反應過來後,才覺得如果小編是電影里程勇的辯護律師,應該會作無罪辯護。

原因在於刑法有“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這個原則可以概括為“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刑法具有不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如果舊法能使被告人無罪或輕化等有利於被告人,則可以適用。

我不是藥神情節精彩 但法律bug太明顯 律師應作無罪辯護

理論依據有兩點:

①公民有從事法律未禁止的行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實施法律未被禁止的行為之後,國家又制定法律把這些行為宣佈成為應受刑罰的違法行為,並根據此對它懲罰,就意味著懲罰公民自由權的行使,懲罰無辜。從這點來說,用事後法進行懲罰是不公正的,非正義的,侵犯人權的。

②在涉及公法領域,公民相對於擁有的立法權、司法〈執法〉權的強大國家來說是弱勢的一方,為了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國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有必要對國家的權利進行限制,防止國家權利的濫用,以保障人權。

我不是藥神情節精彩 但法律bug太明顯 律師應作無罪辯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