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学监察法」学习监察法(十九)第43条

「领学监察法」学习监察法(十九)第43条

特邀嘉宾: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干部 孟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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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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