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項中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應如何理解與執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龔炯

最高法院:判項中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應如何理解與執行?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判項的理解與執行有異議的,有權提起執行異議,執行法院可依據執行依據的文義、體系、目的等審查確定具體的給付內容,並可提請審判部門就該判項作出補充、補正或解釋說明。判項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是指“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而非“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案情介紹

一、2015年12月13日,關於蘇寧公司與時代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第二個判項為,時代公司向蘇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檔案資料的違約金(以285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

二、此後本案由撫順中院立案執行,並確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案涉違約金。

三、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本案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應付違約金並據此執行。

四、經查明,依定期存款利率該違約金暫計算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人民銀行3-5年期固定存款息率計算為6718萬元。而該違約金暫計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人民銀行分段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為485萬元。定期與活期利率計息,金額差異巨大。

五、 2016年12月22日,撫順中院認為,按照定期存款計算,則小違約大懲罰,顯然與最高法院判決意圖不符,作出(2016)遼04執異179號執行裁定,駁回蘇寧公司異議申請。

六、2017年5月15日,就蘇寧公司提起的執行復議,遼寧高院認為,蘇寧公司對判項理解的異議不是針對執行中的具體執行行為,依法不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的範圍,作出(2017)遼執復39號執行裁定,撤銷撫順中院異議裁定,並駁回蘇寧公司的異議申請。

七、2017年6月12日,撫順中院作出(2016)遼04執73號執行通知書,案涉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八、2018年5月2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執監6號執行裁定,撤銷撫順中院執行異議、遼寧高院複議裁定及撫順中院執行通知。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執行法院針對生效判決判項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的強制執行,屬於執行行為,當事人有權提起執行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所謂執行行為,其本質上屬於司法強制行為,目的是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利益的公法上行為,有別於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按照定期還是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是本案的爭議焦點,該爭議體現為執行法院對於生效判決判項的理解與適用,實質上卻關乎案涉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與計算結果,直接影響申請執行人蘇寧公司的權益範圍。因此,遼寧高院在執行復議中認為對判項理解的異議不是針對執行中的具體執行行為,不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的範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二、生效判決判項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該存款利率是指定期而非活期。最高法院在針對該執行依據判項的理解爭議的執行監督中明確,解決這個爭議,執行法院有兩種方法,一是法律解釋;二是請求作出該判項的法院審判部門釋明。最高法院在法律解釋上從三個層面予以論述:1.“同期同類”的用法與銀行業“同期同檔”相一致;2.活期與定期有區別,活期分段算,定期按檔位;3.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不符合違約金懲罰意旨。另,最高法院請求作出該生效判決的合議庭釋明,該執行依據(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第二判項中所指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含義為“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執行法院在理解與適用“同期同類存款利率”判項中出現的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關於執行行為的具體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但該條並未明確執行行為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針對兩類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一是查扣凍等執行措施;二是執行期間、順序等執行程序。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針對判項理解的異議,其實質是針對執行變價行為(債權數額差異)的異議,屬於執行行為,應該適用執行異議程序予以審查。另外,執行行為本質上屬於執行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外部行為。因此,法院系統內部的協調、指導、監督、管理等行為,若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不產生影響與妨礙,則不屬於執行行為。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針對判項的執行有異議的,執行法院不得一推了事。本案中,最高法院給出的解決辦法有二:一靠解釋,執行法院應採取文義、體系、目的等解釋方法,審查確定執行依據所包含的具體給付內容;二靠請示,執行法院應提請審判部門就該判項作出補充、補正或解釋說明。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條件有二:一是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是給付內容明確。因此,若判項不清構成給付內容不明的,則執行法院有權裁定不予受理。經檢索既往的裁判文書,各層級法院均有不少判決的判項中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的表述,雖然是模仿“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而來,但貸款利率計算方式並無爭議,存款利率則存在活期與定期兩種計算方法,且計算結果存在巨大差異。因此,建議法院在以後的裁判中統一採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的表述,以達到給付內容具體明確的要求。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所提異議是否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二、應按照何種標準計算案涉違約金。

一、關於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所提異議是否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本案中,執行法院撫順中院對案涉違約金的計算是其執行行為的一部分,此行為對申請執行人蘇寧公司的利益有著重要影響。蘇寧公司認為撫順中院執行過程中對生效判決判項的理解錯誤導致違約金計算結果錯誤而提出異議,實質是對案涉違約金的計算這一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撫順中院受理其執行異議並無不當。故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所提異議屬於執行異議審查範圍,遼寧高院(2017)遼執復39號執行裁定撤銷撫順中院(2016)遼04執異179號執行裁定,並駁回蘇寧公司的異議申請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關於應按照何種標準計算案涉違約金的問題

本案生效判決爭議判項表述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對於執行依據判項的理解,執行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判決習慣用法、判項字面本義、執行依據說理部分論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進行確定,對於判項爭議較大無法確定的,可以通過內部程序向作出執行依據的法院審判部門請求釋明。本案中,首先,對人民法院判決中“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中“同期同類”這一用語,應按照銀行業常用的“同期同檔”理解。第二,生效判決判項中並未明確該存款利率是定期還是活期,由於活期存款利率並不區分檔位,故判項中指的應是定期。第三,生效判決說理部分有關論述,的確表達了降低違約金的意圖,但是,若降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計算,則違約金極大減少,違背違約金懲罰性質的價值意義。同時,關於本案生效判決判項的確切含義,本院作出該生效判決的合議庭已釋明,(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第二判項中所指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含義為“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

綜上,蘇寧公司的申訴請求成立,遼寧高院(2017)遼執復39號執行裁定和撫順中院(2016)遼04執異179號執行裁定、(2016)遼04執73號執行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案件來源

《撫順蘇寧雲商銷售有限公司、撫順時代廣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6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焦點,關於生效判決判項內容存在爭議如何處理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一、因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而產生執行爭議問題,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予以規範處理的,原生效判決審判部門有權針對執行依據給付內容進行解釋。

案例一:《楊光軍執行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334號】,經本院複查認為:關於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而產生執行爭議問題,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予以規範處理。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因作出執行依據的原審判合議庭已對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及民事責任進行全面審查,故由原審判合議庭對執行依據給付內容進行解釋,具有相應法理依據,也能夠減少當事人訴累,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權益。

二、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結合執行依據文義,審查確定具體給付內容,否則應當提請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機構結合案件審理期間查明的情況,對不明確的執行內容予以補正或者進行解釋說明。

案例二:《王翔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52號】,本院認為,關於本案執行依據是否明確的問題。《執行規定》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的條件,其中第四項為“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可見,據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符合給付內容明確的條件。對於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書中應當載明特定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以使該特定物區別於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調解書第五項載明的是“選礦廠及採挖出的礦石”,沒有指明該選礦廠及礦石的特定信息,雙方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嚴重分歧,顯屬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本院認為,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的,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結合執行依據文義,審查確定其具體給付內容。執行程序中無法確定給付內容的,則應當提請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機構結合案件審理期間查明的情況,對不明確的執行內容予以補正或者進行解釋說明。

最高法院:判項中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應如何理解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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