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假疫苗」事件論政府信息公開及職業打假制度的必要性

從”假疫苗”事件論政府信息公開及職業打假制度的必要性

法智部落:劉廣全 盈科上海

長生生物狂犬病疫苗生產記錄造假風波瞬間刷屏,再一次將我國食品安全、醫藥衛士安全等基本民生事件推至風口浪尖。國內出現的假疫苗、有毒食品屢見不鮮。2018年3月國家為優化職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國家新組建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政府職能部門對市場主體從事食品、藥品生產、銷售的市場主體從成立到生產、銷售進行全流程地監管。僅管機構改革扭轉了多頭監管的弊端,但仍然存在政府機構瀆職及時糾錯機制,缺少社會監督及通過市場行為打擊造假、售假的機制。因此、本文從政府信息公開及職業打假制度的完善對提高食品、藥品安全的作用予以分析論述。

第一節:“毒奶粉”、“假疫苗”表現的共有特徵

2008年中國奶製品汙染事件是中國的一起食品安全事故。事故起因是很多食用三鹿集團生產的奶粉的嬰兒被發現患有腎結石,隨後在其奶粉中被發現化工原料三聚氰胺。國家質檢總局公佈對國內的乳製品廠家生產的嬰幼兒奶粉的三聚氰胺檢驗報告後,事件迅速惡化,包括伊利、蒙牛、光明、聖元及雅士利在內的多個廠家的奶粉都檢出三聚氰胺。該事件亦重創中國製造商品信譽,多個國家禁止了中國乳製品進口。“詳見百度百科”

2016年3月,山東警方破獲案值5.7億元非法疫苗案,疫苗未經嚴格冷鏈存儲運輸銷往24個省市。疫苗含25種兒童、成人用二類疫苗。

2018年7月15日國家藥監局緊急發佈通告稱,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凍幹人用狂犬病疫苗生產存在記錄造假等嚴重違規行為,違法違規生產凍幹人用狂犬病疫苗。國家藥監局已要求吉林省食藥監局收回該企業《藥品GMP證書》,責令停止狂犬疫苗的生產,責成企業嚴格落實主體責任,全面排查風險隱患,主動採取控制措施,確保公眾用藥安全。

上述兩個事件均存在如下特徵:1、“毒奶粉”、“ 假疫苗”均長時期存在;2、政府監管部門監管失職;3、事件爆發起源於民間;4、政府監管部門事後對涉案企業進行嚴厲處罰,乃至追究刑事責任;5、網絡輿情引起軒然大波,導致民眾對政府監管部門不信任;6、民眾對過程奶粉、國產疫苗予以排斥,嚴重損害了國內相關產業的發展;7、涉事企業及相關責任主體受到嚴厲的刑事處罰以謝罪民眾。

從”假疫苗”事件論政府信息公開及職業打假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節:“毒奶粉”、“假疫苗”存在的社會機理

“毒奶粉”、“ 假疫苗”事件是政府監管部門監管失職和缺少社會公眾對政府監管失職的及時糾錯、以及確少運用市場機制淘汰劣質生產企業等共同原因造成的。

“毒奶粉”、“ 假疫苗”所涉及的市場主體均是經政府監管部門嚴格審批具備合格生產資質的食品製造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同時這兩個行業的企業均屬於大型生產企業,是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管重點。監管部門從涉案生產企業的成立、生產、銷售全流程監管的全部失控,企業為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市場佔有率的目標,漠視了民眾健康底線,導致危機事件在某個臨界點集中爆發。

事實證明政府監管部門在事件爆發前對涉事企業的違法乃至犯罪行為並非不知情,監管部門出於行業保護、地域保護或其他各種原因,對事件採取消極處理或象徵性處罰措施。涉事企業出於對市場的佔有,利潤的爭奪,一步步淪落道德底線並突破法律底線,導致不知情的社會民眾成為事件爆發的犧牲品。

從”假疫苗”事件論政府信息公開及職業打假制度的必要性

第三節:涉及食品、藥品等民生領域的政府信息全面公開的必要性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到今天已經實施了十年,政府信息猶如“猶抱琵琶半遮面的秀女”遲遲不願完整地解開面紗。但政府信息公開從制度層面和法律層面已經設計了完整的路線圖。

涉及食品、藥品等民生領域的政府信息全面公開是落實政府行政公開、法治政府的前提。民眾對事關食品、藥品等領域的政府執法信息公開,一方面可以監督、促進政府監管部門依法監管、盡職監管;另一方面可以使民眾對涉及自身生產生活的產品生產過程、產品質量有客觀的預知,並通過真實的信息,做客觀判斷,選擇某種產品、抵制特定商品。

相關生產企業由於政府信息公開的完善,不但要應付監管部門的監督,還要應對民眾對產品的市場選擇。相關企業在面臨民眾市場選擇時,只有踏實提高產品質量和產品安全。而不是為了與政府監管部門周旋走上歪門邪道,導致民眾收到傷害,企業被判刑,政府監管部門的瀆職人員被革職的多輸局面。

第四節:涉及食品、藥品等民生領域職業打假人制度的合理性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定是政府調控下的市場配置資源的經濟形態。政府監管失效的情況下,充分調動市場主體的充分競爭。職業打假人作為市場經濟中專注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的特殊職業群體,通過打擊假冒偽劣產品而獲取利益的市場行為,用一種寄生的生態鍊形式高效地打擊假冒偽劣產品。

最高法支持知假買假索賠是明確的, 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治精神。鼓勵國民參與打假,發揮國民之剩餘價值,提高經營者違法成本,資源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現實中,社會對職業打假人的包容度不夠。一些官員和商家卻視職業打假人為“刁民”。10年過去了,在爭議聲中,這批職業打假人有的偃旗息鼓、退出江湖,有的仍然單槍匹馬、孤軍奮戰。“詳見百度百科——職業打假人”

同時我們看到: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法辦函【2017】181號在回覆工商總局意見中首次表態: “將適時藉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其中還指出,一些職業打假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我們對最高院法辦函【2017】181號文件的觀點持否定看法,正是由於國家監管部門及司法部門對製假售假行為的瀆職和漠視,才導致“毒奶粉”、“ 假藥品”事件大範圍集中爆發,傷害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為此,我們建議進一步完善:“職業打假人制度”,通過 “職業打假人”的生存邏輯,以淨化市場經營環境,彌補政府監管缺失。

第五節:“職業打假人制度”所涉及法條

1994年頒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條“退一賠一”的規定很快造就了一大批職業打假人。

最高法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法》第55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十倍賠償條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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