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新聞發布會

攝影:胥立鑫

2018年8月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新聞發佈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民二庭庭長賀小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關麗出席發佈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林文學主持發佈會。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新聞發佈會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新聞發佈會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民二庭庭長賀小榮介紹相關情況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解釋》),並將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解釋》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內容作一簡要的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發展迅速,保險市場日趨繁榮,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保險糾紛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82564件,2017年達127611件,呈連續增長態勢。此外,大量侵權糾紛案件中也涉及保險合同糾紛,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多數涉及保險合同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自1995年頒佈實施以來,先後經歷三次修訂,其中2009年對《保險法》保險合同章做了較大改動,推動了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為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同時我們也應當承認,現行《保險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條文不多,有的規定較為原則,尚不能完全滿足保險市場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啟動《保險法》系列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決新舊保險法銜接適用問題。2013年6月,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解決《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一般規定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2015年11月,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解決人身保險合同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今天發佈的《解釋》,著重解決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以期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

二、《解釋》遵循的原則

《解釋》制定過程主要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既是我國保險立法堅持的價值取向,也是我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我們在司法解釋中始終秉持了這一精神,正確處理了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間的關係,始終將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作為貫穿司法解釋的一條主線。

二是堅持平衡保護,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保險審判是商事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妥善化解保險糾紛,為保險業健康有序發展提供司法保障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職責。司法解釋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注重尋找與保險業健康發展的平衡點,充分關照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完善和細化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責任保險等制度,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為提升我國保險業的國際競爭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尊重保險司法規律,恪守保險的一般原理。保險是當事人之間就分擔意外事故損失達成的一種合意,具有其自身獨有的規律和特點。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時,注意尊重保險特性,堅持損失補償原則等財產保險基本原則。遵照保險利益原則,合理認定保險標的轉讓時的權利行使主體。結合責任保險的特點,科學確定訴訟時效起算時點等。

四是立足保險業發展現狀,預留未來創新空間。司法解釋立足行業現狀,規範市場行為,解決具體問題,同時考慮保險行業未來發展的需要,對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統一的裁量標準,留待實踐進一步檢驗,為市場創新留出空間,推動我國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21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

(一)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問題

現實生活中,由於財產流轉頻繁,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導致所有權轉移的情況很常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轉讓作了規定,但仍較為概括。《解釋》對有關爭議問題予以明確。第1條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標的已交付未登記時的權利行使主體予以明確。第2條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條作出補充性規定,明確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5條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空檔期的保險責任承擔問題。

(二)明確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二條,均涉及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實務中,由於險種多樣,情況複雜,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成為司法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解釋》第4條第1款列舉與危險增加相關的常見因素,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同時第2款規定,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外,《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予以抗辯。針對這一問題,《解釋》第6條規定,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勵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採取施救、減損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擴大,以實現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

《解釋》第7條規定,保險人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明確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基礎。第8條明確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第10條對保險人賠償後,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作出重複賠償的情況下,保險人的權利如何救濟作出明確指引。此外,《解釋》還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程序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四)明確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

責任保險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解釋》對責任保險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第15條對“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作出規定,以解決司法實踐中亟待規範的裁量標準問題。第16條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作出了回應。第17條明確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後,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問題。《解釋》還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和解參與權、訴訟時效起算等問題作出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公眾保險意識的增強,保險業將迎來新的機遇和挑戰。《解釋》的出臺,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人民法院將進一步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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