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船舶經營人(所有人)非法留置船載貨物迫使貨主簽訂《協議書》構成乘人之危

案例|船舶经营人(所有人)非法留置船载货物迫使货主签订《协议书》构成乘人之危

案例|船舶经营人(所有人)非法留置船载货物迫使货主签订《协议书》构成乘人之危

基本案情

“恆輝2”輪系一艘由上海鴻盛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港泰公司)通過案外人以“背靠背”形式定期租賃使用的國內沿海集裝箱貨物運輸班輪。

2015年2月2日,原告廈門特貿象嶼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特貿象嶼公司)委託上海港泰公司承運20個40尺高箱塑料米。在此期間,因上海港泰公司經營不善,股東突然集體失聯,“恆輝2”輪滯航泉州港附近海域。船舶經營人及船舶所有人石獅恆通公司及蔡延博因無法收回船舶租金,故指令“恆輝2”輪中途停靠泉州肖厝港碼頭,以上海港泰公司拖欠其相關費用為由,要求包括特貿象嶼公司在內的多家貨主及以上海港泰公司為承租人的集裝箱出租人,與之簽訂協議方可辦理提貨提櫃手續。

2015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石獅恆通公司簽訂《協議書》,主要約定原告確認案涉20個集裝箱貨物為其所有或有權直接收回。其後,原告向恆通公司指定的公司財務人員蔡靜迷個人銀行賬戶匯入款項合計174692元。

原告認為,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協議書》。故訴請判令撤銷被告石獅恆通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書》並返還《協議書》項下原告已付174692元款項及相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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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在船舶承租人上海港泰公司失聯後,被告石獅恆通公司作為載運集裝箱貨物的“恆輝2”輪出租人與船舶經營人,實際控制、佔有案涉貨物與海運集裝箱,意圖實現“恆輝2”輪期租合同項下船舶租金債權,並獲取其自身的不正當利益,名義上以自願簽訂《協議書》形式,實際掩蓋其船舶期租合同項下租金債權難以實現之目的,以滯留船舶非法留置集裝箱為手段,利用原告處於危難處境,以支付高額費用換取交付貨物為苛刻條件,迫使原告作出對己嚴重不利選擇,違背原告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石獅恆通公司的上述行為顯屬乘人之危。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在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故原告關於撤銷《協議書》的主張,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獅恆通公司收取提貨費160000元依據的《協議書》業已被撤銷,故其取得該款項即無法律依據,應予返還。

原告託運貨物單據中約定的運費,業已包含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費,故正常作業發生的碼頭裝卸費用,本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本案發生碼頭裝卸費用12100元,係為了卸下原告託運貨物所發生,被告並無墊付該款項義務。特別是本案系因集裝箱班輪經營人上海港泰公司股東集體失聯而引發,“恆輝2”輪停航事出有因,被告石獅恆通公司與蔡延博作為船舶經營人與登記所有人,實際支付了靠泊卸貨費用,既未從中得益獲利,也無以犧牲己方利益為代價而續航並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尤其是就近靠泊卸貨交付行為,符合雙方利益。因此,對於原告支付的集裝箱貨物碼頭裝卸費12100元,被告有權收取而不予返還。

蔡靜迷作為被告石獅恆通公司財務,根據公司指示代收代付案涉款項,屬於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應由被告石獅恆通公司承擔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靜迷最終從中受益,也無證據表明其參與了非法留置案涉貨物。故原告對被告蔡靜迷的訴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後,被告石獅恆通公司、蔡延博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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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船東在作為船舶承租人的大型集裝箱班輪經營人突然倒閉的情形下,應選擇合法的救濟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方式維護自身利益。

案涉船舶經營人和所有人意圖通過留置船舶及船載集裝箱貨物的形式,迫使貨主及集裝箱出租人以自願簽訂《協議書》形式,違背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以高額的“贖金”提取集裝箱及貨物。其留置船載集裝箱貨物的行為於法不符,已構成非法留置,而上述一系列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於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可予以撤銷的規定,應予以撤銷。且以此《協議書》為依據收取的高額提貨費應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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