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遷員工不去,一個獲賠14萬,一個分文不得!

李功績與秦女士分別是兩家公司的員工。在職期間,他倆因不同意變更工作地址而未去報到上班,都被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但不同的是,經過法院審理,李功績得到單位支付的14萬餘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而秦女士卻沒有得到賠償。

強行變更工作地址,單位辭退員工賠償14萬

2006年4月1日,李功績入職某貿易公司南城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起,公司多次與他簽訂勞動合同,最後一次合同期限截至2019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可根據工作需要或者生產經營實際情況,對李功績的工作崗位進行變更。

2016年11月15日,因辦公房屋租期已滿且房主不再續租,貿易公司決定關閉南城分公司。隨後,公司相關領導兩次與李功績溝通,提出讓他到A分公司或者B分公司工作,他當時都拒絕了。

回家後,經過與家人商量,他覺得去B分公司工作雖然職位有所降低,但上下班路途相對來說還可以接受,而A分公司上下班單程就要3個多小時,於是他就到B分公司上班去了。

幾天後,貿易公司以A分公司急需管理人員為由,給李功績發電子郵件要求他於12月19日到A分公司報到,李功績回覆表示不同意。12月26日,公司以12月19日至12月21日曠工3天為由,與他解除了勞動合同。

李功績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貿易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得到仲裁委支持。單位不服裁決,到法院起訴,被判決支付14萬餘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例分析

在仲裁委和法院審理此案過程中,單位提交員工手冊及確認函。員工手冊中規定,一年累計曠工達到3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李功績對確認函中的簽字表示認可,但對員工手冊不認可,稱公司並未公示或者向他告知過此內容。

李功績稱,從2016年11月16日南城分公司關閉後他就到B分公司工作了,直到12月19日到B分公司上班時無法刷考勤卡,被告知其在該系統裡的名字已被貿易公司人事部刪除。對此,貿易公司代理人稱不清楚李功績在南城分公司關閉後的實際工作地點,認為他應該去A分公司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本案中,李功績原工作的南城分公司關閉後,雙方曾就其工作地點變更進行過多次溝通,這屬於雙方就變更勞動合同進行的協商。在他到B分公司上班後,公司未經協商又讓他到A分公司上班,李功績不同意單位提出的這一調整方案,公司未再與其溝通,雙方未能就工作地址變更協商一致,在這種情況下,貿易公司強令他去A分公司工作有違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所以,貿易公司以李功績不到A分公司工作構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公司搬遷

我不想去可以拿補償金嗎?

賠與不賠,主要還要看公司符不符合規定!!!

公司搬遷員工不去,一個獲賠14萬,一個分文不得!

公司搬遷員工不去新廠,不認定為被迫辭職

秦女士於2007年3月30日入職甲公司,任車位工。2017年2月26日,甲公司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搬遷至新址,希望全體員工均到新廠工作。2017年12月1日及12月3日,甲公司在廠內張貼《搬廠福利政策》及《搬廠通知》,告知全體員工搬廠的福利待遇,其中包括工齡延續、交通及住房補貼等等。看到上述通知後,秦女士表示不同意到新廠工作。同年12月4日,秦女士未再回甲公司上班,於同年12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秦女士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案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甲公司亦在搬廠通知中明確表示“凡隨廠搬遷至新廠的員工,其工齡仍舊延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因此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甲公司搬遷至新的工作地點後,提供相關福利政策,不但沒有降低員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在甲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車輛接送上下班的情況下,工作地點的變更對秦女士的生活並未造成重大影響,不會影響秦女士提供正常的勞動,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甲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㈠項所規定的情形,秦女士據此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於單方終止勞動合同,故訴請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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